《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已于 2001 年 5 月 10 日經第 8 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二○○一年七月四日
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維護船舶管理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船舶管理業,是指船舶管理經營人根據約定,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務:
(一)船舶機務管理;
(二)船舶海務管理;
(三)船舶檢修、保養;
(四)船員配給、管理;
(五)船舶買賣、租賃、營運及資產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務。
第三條 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國家其他規定對船舶管理業實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管理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五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符合本規定的管理人員;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體系;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部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經營國內沿海船舶管理業,經營管理人員應取得航運或航海、船舶、船機及其他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交通部認可的從業資格證書。
經營內河船舶管理業,經營管理人員應取得航運或航海、船舶、船機及其他相關專業中等專業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交通部認可的從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經營國內沿海船舶管理業,海務、機務管理人員中應至少有一人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丙類船長、輪機長以上職務的適任證書;其他海務、機和管理人員應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丙類二副、二管輪以上職務的適任證書。
經營內河船舶管理業,海務、機務管理人員中應至少有一人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二等船船長、輪機長以上職務的適任證書;其他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應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輪以上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八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一)籌建或開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組織章程;
(四)名稱登記證書;
(五)驗資證明;
(六)管理人員的身份證件、學歷證明或專業技術證書、從業資格證書;
(七)符合國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定的證書;
(八)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應當提交申請書一式三份,提交有關證件原件和復印件一份。
第十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可以直接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要求的申請書和有關證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規定的申請書和有關證件,由其轉送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證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核實有關證件,確認有關證件的復印件的有效性后,將有關證件的原件退給申請人,將申請書和有關證件的復印件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船舶管理業經營籌建申請書和有關證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并作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批準籌建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籌建批準文件;對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批準同意籌建船舶管理企業的,申請人應當在一年內完成籌建,但在籌備期間,不得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船舶管理業經營開業申請書和有關證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批準開業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并報交通部備案;對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持《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及其他法定手續后,方可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后,應當在開業前十五日內將《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復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擴大經營范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提前三十日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經營人的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應當提前十五日向原批準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歇業或者停業,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在依法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簽定船舶管理合同后,應將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類型、總載重噸、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稱、住所等情況報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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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管理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不因將船舶已委托給船舶管理經營人管理而改變。
第十九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所管理的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須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價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務,妨礙公正競爭;
(二)在會計帳簿之外暗中給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攬船舶管理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四)允許不具備船舶管理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業務統計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船舶管理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的,不履行有關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接受船舶管理監督檢查,應當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開業后達不到規定經營資質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船舶管理業;
(二)超越經營范圍經營船舶管理業;
(三)強行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備案手續;
(二)不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