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孫某于1993年4月到某公司負責保衛工作, 1997年4月15日受傷,1998年10月29日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因工負傷, 1998年11月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致殘四級,享受部分護理依賴。孫某受傷前月工資為300元,1998年12月該公司未支付孫某當月的工資,之后雙方私下達成協議:自1999年1月至2001年2月該公司按月給付孫某工資400元,以后每年年底給付獎金4000元。以后孫某向公司提出工傷的待遇,公司以雙方有協議為由拒決給付孫某工傷待遇。后孫某認為依據勞動政策法規其應該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因此,孫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仲裁,要求:一、單位按月給付傷殘撫恤金及護理費。二、給付一次性傷殘補助費。
仲裁結果:支持孫某的申訴請求,裁決企業按月給付傷殘撫恤金及護理費;給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評析:這是一起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私下達成解決工傷賠償協議后,用人單位拒絕給付工傷待遇所引發的勞動爭議案。國家法律規定,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補償金原則,即一旦被確定為工傷事故后,不論何種原因造成的,用人單位都應承擔補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因工致傷或者患職業病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是法律規定的由用人單位依法向工傷職工支付的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是違法的。此案中雙方雖然曾私下達成工傷賠償協議,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勞動者在單位拒付工傷待遇時,仍然可以在仲裁時效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即像孫某那樣要求企業支付合法、合理的工傷待遇。本案中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了調查取證后認定的事實為:孫某受傷后用人單位曾經幾次與其本人及家屬商量此事,雙方曾兩次達成協議,單位承諾今后不僅在工作上要照顧孫某,而且在生活上、收入上均要予以照顧,還答應讓孫某享受副科級待遇。后雙方發生爭議,單位堅持認為應履行雙方達成的協議。而孫某則認為自己是工傷,應當依法享受工傷待遇,公司拒絕給付自己工傷待遇的行為違法。
仲裁委認為:根據《北京市企業工傷范圍和保險待遇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致殘等級的享受下列保險待遇: 1、致殘一至十級的,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根據不同致殘等級,分別為傷殘職工負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工資收入的24個月至六個月。其中:四級18個月。2、傷殘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負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工資收入的90%至75%。其中四級75%。3、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標準依照護理等級,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部分護理依賴的護理費標準分別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的規定,孫某依法享受工傷待遇,被訴人應依法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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