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簡介
1996年8月梁某由魏××介紹并帶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做工,月工資收入1100元,每月由魏××支付,梁某未辦理任何務工手續。
1997年1月19日下午4時左右,梁某在某綜合樓工程第十層梁上施工,梁底料突然斷裂,梁某從2.9米高處墜落,造成左手版頭條關節上段粉碎性骨折。當天由工地木工班長送到市人民醫院,醫生要求立即動手術并住院治療。十幾天后,梁某的妻子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涉醫療費、生活費未果,不得已梁某自行拆掉固定傷臂的石膏,前往市勞動部門投訴,在勞動部門的督促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梁某支付 了5000元費用。3個月后,梁某進行第三次手術拆除手臂內固定物,又需手術費約5000元。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認為:1996年7月26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工程的部分木工裝模工程發包給了魏××承包,雙方并簽訂了《包工協議書》,其中規定:“因不安全施工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已方(魏某)負責”。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魏××和梁某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的,而且根據醫生證明,梁某第二次手術是由于其“自行解除外固定石膏,導致骨折移位,克氏針變彎,故于1997年2月26日再次行…內固定術。”因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有關費用。
二、案例分析
1.工傷法律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已將該事故定性為工傷,不能因為梁某不注意施工安全就不給予工傷待遇。
2.執行勞辦發[1994]109號文:“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包方承擔”。第三人和申訴人都是為被訴人負責的工程工作,所謂承包就是每平方米付13.5元的勞務費,該勞務費由第三人與申訴人及其他臨時工共同分配,這種關系屬于共同享受勞動所得,不是雇傭勞動關系。所以申訴人的工傷待遇主要由被訴人承擔,第三人根據經濟實力酌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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