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壽光市某化工公司的職工。2008年5月,張某在工作中不慎擠傷大腿,后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四級傷殘,可配置輔助器具。張某住院期間安裝了大腿假肢,并進行了假肢適應訓練,共花費3.2萬元。后張某要求公司支付3.2萬元假肢及訓練費。公司表示,假肢及訓練費用應依據《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項目與費用限額標準》確定,應為1.1萬元,張某的要求明顯過高。張某遂向壽光市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公司全額支付其假肢及訓練費用。
仲裁院審理后認為,張某已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享有配置輔助器具的權利。根據《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標準,按《山東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項目與費用限額標準》執行。而張某實際已發生的3.2萬元的假肢及訓練費用超過依據上述規定確認的1.1萬元的費用標準,超出部分應由張某自己承擔。仲裁院最終裁決公司支付張某1.1萬元假肢及訓練費用,剩余費用2.1萬元由張某自己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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