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機械廠職工。2010年5月的一天,王某在工作中受傷,住院治療25天,并遵醫囑休息2個月。后該傷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在養傷期間,該機械廠只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給他工資。在多次找機械廠負責人理論未果后,王某訴至當地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該機械廠的做法是違法的。王某因工負傷,需要住院治療和停工休養,這段時間屬于停工留薪期。法院判定機械廠按照王某受傷前的全勤工資數額給王某發工資,并支付其相應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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