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4月26日,被告西鄉塘環衛站聘用原告單付旗為承包計件的非全日制上門服務工作人員,從事上門收運垃圾、清掃保潔等工作,工作地點在廣西大學服務點。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南寧市西鄉塘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報承包計件工的非全日制用工備案,該局已備案,備案的上門服務工人名單中包含原告。2008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廣西大學責任區作業時,不幸被垃圾車車廂門夾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中指末節指骨離傷和左環指末端軟組織挫裂。原告要求被告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工傷認定手續,但被告拒不去辦理,也不愿意提供相關證明給原告,致使原告在法定的申請工傷認定時效內未能辦理申請工傷認定手續。2008年8月25日,原告就其手指受傷事宜向南寧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傷殘等級鑒定,該委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認定,確認原告勞動能力障礙為10級。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起未再到被告處工作。原告向南寧市仲裁委申請仲裁后,因不滿仲裁裁決,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800元和拒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900元;2、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400元、工傷醫療補助金15200元、傷殘就業補助金11400元和工傷醫療費296.10元;3、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間未簽訂合法有效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中另一倍工資28500元。
【審判】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符合相關法律法規關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規定,雙方間應屬非全日制用工關系。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后,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從《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的規定精神來看,非全日制用工關系不是必須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而我國的勞動法規也未對非全日制用工未簽訂勞動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資作強制性的規定,故原告訴請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另一倍工資的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訴請的工傷賠償問題,一審法院則認為,勞動行政部門系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部門,原告受傷是否屬于工傷須先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認定,該程序是主張工傷賠償的前置程序,現原告未經工傷認定即提起工傷賠償,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一審法院不作處理,原告可先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確認再行訴訟。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單付旗關于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額外經濟補償金、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間未簽訂合法有效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中另一倍工資的三項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勞動行政部門系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部門,工傷須先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認定是主張工傷賠償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經工傷認定即提起工傷賠償,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故一審法院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400元、工傷醫療補助金15200元、傷殘就業補助金11400元和工傷醫療費296.10元在該案中不作處理正確。
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節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工傷認定由用人單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可見,確認工傷僅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范圍。如果由人民法院自行認定工傷,會變相剝奪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定職權,同時也會使得當事人不積極主動申報工傷,直接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工傷認定,加大法院工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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