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建筑公司所屬的建筑工地項目組把29號樁機工程承包給唐某管理。工地于2004年9月13日開始施工。29號樁機上全部人員,都經過該建筑公司及工地的安全教育,并同意上崗。施工至9月23日,在29號樁機上干活的孫某覺得該工地活重,自己身體吃不消,不想在這兒干活了。而在附近建筑工地干活的老鄉羅某覺得該工地的工資比他自己正在干活的工地工資要高,于是辭了自己的工作,來頂孫某的位置。9月23日中午12點。羅某未經該建筑公司項目部管理人員及29號樁機承包人唐某同意,也未辦理任何手續,擅自到29號樁機上頂替孫某的班。工作到12點半左右,羅某在澆樁時,不慎被拉混凝土的拖拉機料斗壓傷腳,致使右腳食趾和中趾壓斷。事故發生后,該建筑公司項目部有關人員將其送往醫院治療,并支付了羅某全部的醫療費用。
2004年11月8日,羅某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其為因工負傷。并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2004年12月19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了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行政決定。理由是:羅某在未經公司管理人員招用的情況下,私自到該工地頂替他人上班,既未與公司形成勞動合同關系,也未與公司構成事實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故不予認定為工傷。
羅某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于2004年2月17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起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過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維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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