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1號法律, 1953年 3月 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宗旨)
??本法宗旨在于通過建立勞動關系委員會以實現勞動管理的民主化和公正調整勞資關系。
??第二條(嚴守秘密的責任) 勞動關系委員會成員或前成員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所獲悉的秘密。
??第三條(勞動關系委員會的機構等)
??(1)勞動關系委員會應由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和特別勞動關系委員會組成。
??(2)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應設在勞動部,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分設在漢城特別市、各直轄市和各省。除釜山市以外的其他直轄市可以不再另設自己的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而將案件交付離它最近的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處理。
??(3)在管理一些特殊事務時,如特別必要,可在管理這些特殊事務的中央行政機構或它們的下屬機構內設立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
??第四條(勞動關系委員會管理的一項事務)
??(1)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應管理在漢城特別市、各直轄市和各 省中間涉及兩個或更多行政區域的事務和那些在全國范圍內特別重大的事務。
??(2)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應管理漢城特別市、各相關直轄市和各省行政區域內的事務。
??(3)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應管理其管轄范圍內的特殊事務。
??第五條(勞動關系委員會的管理) 勞動關系委員會由勞動部長管理。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由相關的中央行政機構的首長管理。
?????????????????????? 第二章?組??織
??第六條(勞動關系委員會的組成)
??(1)勞動關系委員會應由代表職工的人員(以下稱作職工委員)、代表雇主的人員(以下稱作雇主委員)和代表公益的人員(以下稱作公益委員)組成,三方各10人。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三方代表人數相等,但具體數目由總統法令確定。 ??(2)總統從由工會推薦作為職工委員和由雇主組織推薦作為雇主委員的人中間挑選人員,任命為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委員。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委員由相關部的長官任命,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委員由勞動部長官任命。
??(3)公益委員的人選,在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由總統任命;在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由各有關部的長官任命;在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由勞動部長官任命。
??(4)公益委員應保持中立,其資格應由總統法令確定。
??第七條(委員任期)
??(1)勞動關系委員會委員任期3年,可以連任。
??(2)候補委員的任期是其前任任期的未滿部分。
??(3)委員即使任期已滿,但在其后任到任之前,應繼續履行其職責。
??(4)委員待遇應由總統法令確定。
??第七-二條(常務委員)
??(1)勞動關系委員會應有兩名或兩名以下常務委員。
??(2)常務委員應由總統根據勞動部長官的要求而任命。
??(3)常務委員應為公益委員。
??(4)常務委員不得加入政黨或介入政治活動。
??第七-三條(任職資格)
??常務委員應從具有勞動事務方面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的人員中任命。具體規定如下:
??(1)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的常務委員應當為:
??1.工作 1年或以上的一級公職人員;
??2.工作3年或以上的二級或三級公職人員;
??3.從事法官、檢察官、軍法官或律師6年或以上者;
??4.在大學工作3年或以上的副教授職稱以上者;
??5.從事勞動關系事務15年以上并被勞動部長官承認具有資格者。
??(2)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常務委員應當為:
??1.工作1年或以上二級或三級公職人員;
??2.工作3年或以上的四級公職人員;
??3.從事法官、檢察官、軍法官或律師4年或以上者;
??4.在大學工作兩年或以上的副教授職稱以上者;
??5.從事勞動關系事務10年以上并被勞動部長官承認具有資格者。
??第八條(主席和副主席)
??(1)在勞動關系委員會內應分設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主席應由總統根據勞動部長官的要求從委員會的常務委員中任命。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主席由相關的部長任命。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主席由勞動部長從委員會的常 務委員中任命。委員會副主席由委員會從其委員中選任。
??第九條(職責)
??(1)主席應領導委員會事務并代表有關的勞動關系委員會。
??(2)副主席應協助主席,在主席不能行使其職責時,由副主席代行。
????????????????????????第三章?會?議?
??第九-二條(委員會會議的組成)
??(1)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委員會會議應由委員會主席從職工委員、雇主委員和公益委員中分別指任一人組成。但當委員會要討論有關委員會的工作或其他一般事務時,會議應由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
??(2)根據第H十條的規定,公益委員會議應由主席指任的3名公益委員組成。
??第十條(會議的召集)
??(1)主席應召集勞動關系委員會會議,并主持會議。
??(2)主席應根據多數委員要求召集會議(委員系指依第九-二條規定組成會議的那些人。
??第十一條(決定)
??(1)勞動關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應由出席會議的委員的多數投票贊成,并且出席會議的委員應占委員會全部委員的多數。
??(2)主席有投票權,當出現票數持平時,他應打破平局。
??(3)除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勞動關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通過時應該有分別代表職工和雇主的一名或多名委員出席。但當職工委員或雇主委員在收到主席發出的兩次或多次出席通知后無正當理由缺席時,這一規定不再適用。
??第十二條(公開會議) 勞動關系委員會會議應對公眾公開,但當委員會另有決定時, 也可不對公眾公開。
??第十三條(會議期間維持公共秩序) 主席可命令那些擾亂勞動關系委員會會議正常秩序或公共秩序的人員離開會場。
??第十四條(秘書處)
??(1)應在勞動關系委員會設立秘書處。
??(2)秘書處負責處理的事務由總統法令確定。
????????????????????????? 第四章?權?力
??第十五條(勞動關系委員會的權力)
??(l)勞動關系委員會應依據法律、法令規定,在其職權范圍內獨立處理事務。
??(2)勞動關系委員會改善雇用條件的決定應即刻通知有關行政機關,以便改進措施能得以實施。
??第十六條(委員會的調查權)
??(1)勞動關系委員會如認為處理事務所必需,可要求雇主或雇主組織或工會或任何其他有關當事人前來委員會,或者讓委員會委員去檢查或調查經營狀況或有關文件以及有關工廠或工作場所的其他情況。
??(2)在依第(1)款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委員會委員應向有關當事人出示標明其權力的身份證明。
??(3)依照總統法令的規定,勞動關系委員會應補償依照第(l)款的規定前來委員會的當事人的支出費用。
??第十七條(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發布指示的權力) 在勞動關系委員會處理事務的基本政策方面,和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在法律和法令的解釋方面,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或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可發布必要的指示。
??第十八條(制定規章的權力) 在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或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的工作或其他必要事項方面,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可以制定規章。
??第十九條(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的復議權)
??(1)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在復議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或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的處理后,對其處理可以贊成、取消或改變。
??(2)除非法律和法令另有規定,第(1)款中提到的復議應由當事人在收到地方勞動關系委員會或特殊勞動關系委員會的處理決定10日內申請方可作出。
??(3)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應以書面形式將其處理決定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二條(對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裁決的上訴)
??(l)對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裁決的上訴應在收到裁決書原件之日起15日內提出,并把中央勞動關系委員會主席作為被告方。
??(2)裁決的執行不應依本法所進行的上訴而中止。
??(3)第(1)款中所規定的時限為強制時限。
??第二十條(只有公益委員方能行使的權力)
??(1)只有代表公益的委員應依照《勞動標準法》第二十三條第(2)款參加關于要求補償損失的決定,依照《勞動標準法》第八十九條第(2)款參加關于審查或仲裁的決定,參加依照《工會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3)款和第三十二條所作的決定,依照《工會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參加關于判決、命令式判決復議的決定,以及依照本法第十七條參加對法律或法令的解釋。
??(2)職工委員或雇主委員在第(1)款所列的情形下,可參加上述決定作出之前所進行的審查。
????????????????????? 第五章?補充規定
??第二十一條(實施法規) 實施本法的必要事項應由總統法令規定。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罰則) 任何人違反第二條的規定,應被判處一年以下的勞役監禁,或處以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同上) 任何人如果不依第十六條規定提交報告,或提交虛假報告,不提供文件或提供虛假文件,或者拒絕、擾亂或逃避有關人員的調查,應被判處6個月以下勞役監禁或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雙方處罰的規定)
??(1)如果法人代表或代理人、雇員或任何其他為法人或個人工作的受雇人員在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這些法人或個人的事務上犯了罪,則除了對行為人給予處罰外,還應對有關法人或個人處以罰款。
??(2)上述規定同樣適用于非法人工會。
???????????????????????附????則
? (1)(生效日期)
? 本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 (其余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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