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工業化、城市化的快速發展,環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環境侵權糾紛在部分地方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繼2002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務會初次審議后,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務會在2008年12月再次審議了《侵權責任法(草案)》,此法的制定對建立公平合理的環境污染責任制度和法律程序具有重要意義。
構成環境侵權需具備3個基本條件
我國現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民法、民事訴訟、環境保護等領域的有關法律條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國家環保部門的有關行政執法解釋共同構成,是目前處理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基本依據。
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至少有5種具體形式,《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污染侵權責任主要有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兩種形式。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還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形式。這些方式既可單獨適用,也可合并適用。
就賠償條件來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需要3個基本條件。《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國家環保局1991年《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也專門就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條件做過解釋,提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
可見,排污行為、損害事實、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3個基本條件,符合這3個條件,行為人無論有無過錯都應承擔責任。
但是,排放超標并非是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原國家環保局1991年《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明確規定,“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環境污染侵權的糾紛處理程序由行政調解與法院審理相結合。《環境保護法》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明確提出,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糾紛屬于民事糾紛。
為了保護弱勢群體的污染受害人,環境法律、法規支持污染訴訟。由于環境污染潛伏周期長,為保護慢性污染的受害人,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時效較長,《環境保護法》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
環境污染侵權實行特殊的舉證規則,即由排污單位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就免責事由來看,也包括3種基本情形。一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二是在海洋污染領域,完全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責任,而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在水污染領域,如果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應當首先承擔賠償責任,然后排污方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三是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隨著各種法律、法規的健全,環境公益訴訟正在興起之中。《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更是明確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為了保證環境污染受害者獲得賠償費用,有關環境法規規定了污染責任保險機制。例如,《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并建立船舶油污保險制度。
應結合環境保護實際和污染糾紛特點完善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立法
《侵權責任法(草案)》以專章規定環境污染侵權,對強化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更好地維護污染受害人利益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結合環境保護實際和污染糾紛特點,筆者認為,環境污染損害責任方面的規定還有一些問題值得關注。
——應引入環境損害的概念。《侵權責任法(草案)》規定的損害主要有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3種形式,實際上,環境污染不僅可能對人身、財產、精神造成損害,還可能對生態環境本身造成嚴重損害,因此,《侵權責任法(草案)》有必要引入環境損害的概念。
——應考慮環境損害的漸進性。國內外的污染防治實踐已經表明,環境污染對人體和環境產生實際損害的過程是慢性的、潛在的、漸進的和逐步累積的,因此,《侵權責任法(草案)》對這一特點應給予充分重視。
——應創設新的責任形式。污染所致環境損害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以及通過治理污染恢復原狀外,還應當有體現環境污染侵權特點的責任方式。
有些生態環境受到污染損害后,恢復原狀在技術上已不可行,因此,可以考慮責令責任人異地生態修復或補償,實現一定區域內同等的生態功能效果。在責任人確實沒有技術條件治理修復時,還可以要求有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代為治理修復,責令責任人承擔費用。
此外,由于環境污染產生不利損害影響的過程是漸進的,治理環境污染和修復自然生態功能的過程也可能是緩慢的,而治理污染的效果只有通過技術監測才能判斷,修復生態的成效也只有通過持續觀察才能確定。因此,有必要創設環境污染損害責任人跟蹤監測、觀察并適時調整治理修復方式等責任形式。
——應適當擴大賠償范圍。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其賠償范圍應當體現環境特點,直接損失應予賠償,間接損失也應賠償;污染所致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應當予以賠償,污染所致生態環境本身之損害,也應通過治理、修復以及監測、觀察實現賠償。
——應賦予更長的保護性時效。《民法通則》規定,合法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是由于環境損害的漸進性,有必要在現有基礎上設計更長一些的特殊訴訟時效,例如30年。
——應改進污染損害舉證規則。雖然現行規則要求排污者就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事實上,排污單位往往很容易證明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絕大多數污染受害者個人沒有技術能力和條件掌握排污單位內部的實際排污種類和濃度等證據,因而無力反證排污單位的所謂“證明”。因此,有必要引入“過錯推定”制度,即推定排污者有過錯并應承擔責任,除非其能夠反證。建議表述為:“因排污造成他人損害的,排污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法定免責事由或者自己沒有排污的除外。”
——應規范環境公益訴訟。目前,環境公益訴訟在一些地方取得積極進展,為了對其進行引導和規范,建議補充規定:“檢察機關或者經過登記的環保團體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數的污染受害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污染環境給國家造成損害的,由環保部門可以代表國家對排污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應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為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經費確有保障,有必要建立污染責任保險機制,建議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環境污染風險較高的排污單位應當購買足以履行其責任限額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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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草案)》的相關規定
1.因環境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除法定免責事由外,排污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排污符合規定標準,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排污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因環境污染發生糾紛,排污者應當就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4.兩個以上排污者污染環境,除能夠證明排污行為與損害事實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外,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各排污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確定。
5.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排污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6.核材料和核設施致人損害的,經營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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