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據3月1日《檢察日報》)。
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解釋》明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山安全生產管理中的瀆職犯罪行為,并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該《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這標志著,我國在懲治“官煤勾結”腐敗方面,已經有了比較健全的法紀體系。
首先,在紀律層面,《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就有關于“收受賄賂”、“不認真執行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對重大事故瞞報、謊報、緩報、漏報”,給予應負責任的黨員相應的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特別是去年11月22日,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布實施《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安全生產領域政紀處分方面的部門規章,對安全生產領域各類違法違紀行為及其處分量紀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
其次,在法律層面,除了《行政監察法》、《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行政法律法規,對治理“官煤勾結”有所規定外,《刑法》中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等罪名,更是對危害社會、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嚴重“官煤勾結”腐敗行為,在定罪與量刑上進行了規定。
最后,在司法解釋層面,去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實施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官煤勾結”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的立案標準進行了明確。而這次出臺的“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從六個方面較為全面地明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山安全生產管理中的瀆職犯罪行為。該《解釋》第十一條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這些司法解釋,為司法機關辦理“官煤勾結”案件時適用法律,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懲治“官煤勾結”法紀體系是比較完善健全了,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從已查處的案件看,許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著腐敗行為。一些國家工作人員怠于職守或者違反規定參股煤礦生產,助長了煤礦非法生產現象。所以,各有關執法執紀部門和司法機關,就應當根據法定的權限和責任,依照有關的黨紀政紀、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對“官煤勾結”腐敗行為進行不同層面的懲罰。只有懲罰到位,不打折扣,起到震懾作用,“官煤勾結”腐敗現象才能遏制住。而只有遏制住“官煤勾結”,人為的礦難才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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