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議案
時間:2008年03月17日10:48
案由: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進行了修改,第七十六條修改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這一修改肯定會收到很好的效果。但該法第七十四條仍然存在瑕疵,很有必要作進一步修改。該法第七十四條是“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法條將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機構僅僅規定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忽視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作為平等主體之間財產權益糾紛屬于私權的范疇,而私權是可以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利。完全可以通過構建多元化私權糾紛解決機制和諧解決。其中包括仲裁機制。案椐:修改該條款的理由和通過仲裁解決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爭議的法律根據和重要意義:個別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個法律關系。而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故只涉及民事賠償范圍,不涉及刑事、行政法律關系。(一)民事賠償爭議可以依法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財產權益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等,這些財產權益糾紛都有法律規定可以仲裁。債權一般都是因合同而發生的,也有因侵權而發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是屬于債權中的侵權之債:①交通事故是致人損害行為,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無形利益損害;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是私的利益而非公的利益,可以適用“私法自治”原則;③交通事故是需要經過評判的行為,行為人的過錯、行為的不法性、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要由《交通事故認定書》來認定;④交通事故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包括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故侵權人有義務賠償被侵權行為所致的損失,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予以賠償,雙方形成債的法律關系,屬于可以仲裁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二)通過仲裁解決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爭議有下列意義:1、有利于貫徹落實黨的十七次大精神,完善“加強社會和諧”的保障機制。而且,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早已把發揮仲裁的積極作用作為“加強社會和諧”的保障機制之一寫入了決定。2、有利于貫徹執行促進和諧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形成和發展。要用“三元權力結構”理論來指導糾紛化解工作。3、有利于推行仲裁制度,發揮仲裁的機制優勢,保證公正、高效、和諧地化解交通事故賠償糾紛。4、有利于提高行政調解效率,減輕交警的負荷和壓力。5、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訴累,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方案:建議對該條由兩款增加到三款,修改為:第七十四條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有異議,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就損害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所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雙方達不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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