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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

2003-11-28   國務院令第8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 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六條 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交通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現 場 處 理

  第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交通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在追緝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搶救傷者等緊急情況下,交通警察有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后立即歸還;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尸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及有關的道路狀態等,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檢驗或者鑒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鑒定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或者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鑒定后應當立即歸還。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也不準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和貨物。

  第十三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

  第十四條 在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行政區域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預付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有權向抓獲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追償其預付的所有款項。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尸條件的醫療單位,對公安機關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體,應當接受代存。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尸體存放費用。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尸體進行檢驗或者鑒定后,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量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尸體由公安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尸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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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責 任 認 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八條 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第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應當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其違章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符合下列第一、二項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項的,處1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項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機動車駕駛員,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的機動車駕駛員,并處吊扣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逃逸;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三)隱瞞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禍于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從裁決之日起生效。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2年內不準重新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制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的工作單位和被處罰的機動車駕駛員現籍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后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軍人、武裝警察給予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由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執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告知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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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調 解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三十二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三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后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損 害 賠 償

  第三十五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并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有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人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的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扶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5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加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三十九條 交通事故的傷者和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并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者承擔。

  第四十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應當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一條 構成交通肇事罪,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由公安機關根據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責任提出賠償意見,隨同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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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其 他 規 定

  第四十二條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15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后30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扶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10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10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

  前款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收取交通事故處理費。

  交通事故處理費應當上繳財政部門。收費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檢舉和協助查緝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道路”、“車輛”,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稱的道路、車輛。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兩部分。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以交通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三)“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者有關憑證,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

  (四)“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發生地”,是指交通事故發生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

  (六)“平均生活費”,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該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以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當地原有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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