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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1990]

2004-12-02   交通部第20號令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0年9月24日 交通部第20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護海洋環境,維護國家權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有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機構是依據本規定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當事人行使處罰權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包括:

  (一)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主管機關依法公布的特別規定的行為;

  (二)違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

  (三)違反中國有關外國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

  (四)違反海員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

  (五)導致海上交通事故的過失行為。

  本條第一款(一)、(二)、(三)、(四)項行為統稱為違章行為。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當事人實施處罰,應當區別具體情況:

  (一)行為發生是因為不可抗力或以避免嚴重事故為目的,不予處罰;

  (二)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經教育能及時糾正的,或純操作性過失造成一般后果的,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三)重復違章,屢教不改或故意違章,縱恿指使他人違章,或者碰撞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的,從重處罰。

  第二章 處罰的分類和運用

  第六條 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當事人的處罰分為:

  (一)口頭警告;

  (二)書面警告;

  (三)罰款;

  (四)扣留適任證書3至24個月;

  (五)吊銷適任證書。

  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只適用于持有主管機關簽發證書的船員。

  第七條 罰款、扣留證書或吊銷證書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第八條 對同一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不得重復處罰,但當事人在主管機關限期內未予糾正而受到處罰的除外。

  對有兩項或兩項以上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罰,合并執行。

  對有共同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罰。

  第九條 本規定第三章各條規定的對船舶或設施的罰款額,適用于200總噸及以上但不足1600總噸、主機功率750千瓦及以上但不足3000千瓦的船舶或所有設施,但第三章第七節各條規定的對船舶的罰款額,適用于任何噸位或主機功率的船舶。

  對1600總噸及以上或主機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罰款額,按本規定第三章相應條款規定的罰款額加倍執行。

  對不足200總噸或主機功率不足750千瓦的船舶的罰款額,按本規定第三章相應條款規定的罰款額減半執行。

  第十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或對其所屬船舶、設施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應對該所有人、經營人實施處罰。但對同一違章行為,處罰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不再處罰船舶。

  除本規定第三章有關條款已明確規定外,對所有人、經營人的罰款額,按本規定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對船舶的罰款額加倍執行

  第三章 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單位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偽造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執照;

  (二)謊報事實申請船舶登記;

  (三)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四)已在國外登記機關登記的船舶改在國內登記,不注銷國外登記,又隱匿不報。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涂改或故意使用過期船舶國籍證書、臨時國籍證書或船舶執照;

  (二)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

  (三)不按規定辦理抵押、租賃、變更、注銷或恢復船舶所有權登記;

  (四)航行船舶不具備公約、規范或規定要求的證書、證件或證書、證件失效;

  (五)船舶技術證書超過規定的期限仍繼續航行而隱匿不報;

  (六)偽造、涂改船舶技術證書。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和檢查,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或港口;

  (二)未經引航員引領、擅自進出港口,在港內航行、移泊或靠離按規定應由引航員引領的港外系泊點、裝卸點。

  第十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未取得出口許可證,擅自離港開航的,處以4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

  (一)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意外情況,緊急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或港口不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二)違反外國籍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別規定

  第十六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超過規定或核定的尺度拖帶;

  (三)未經主管機關批準,船舶在港內進行明火作業;

  (四)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火箭(或火焰)信號、信號槍或通過無線電設備、號笛及其他方式發出遇險求救信號;

  (五)故意涂改、污損航海日志、輪機日志及其他反映航行情況的記錄簿、冊。

  第十七條 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者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按規定辦理進出口簽證;

  (二)未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港口國管理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

  第十八條 船舶、設施有理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200元至4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者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停泊時不按規定留足值班人員;

  (二)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時,不如實填報船舶配員、客貨裝載情況,或者有意不如實提供主管機關需要了解的其他有關航行安全的情況。

  第十九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一)號燈、號型或聲號設備的配備不符合規范要求;

  (二)消防、救生等有關航行安全的設備的配備不符合規范要求;

  (三)未按規范要求配備應急設備或應急設備有故障而不及時修復;

  (四)不按規定進行消防、救生演習或無消防布置圖和應變部署表。

  第二節 違反海員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申辦海員證的單位,有超越權限或不按規定簽發出境批件的,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并同時吊銷已簽發的海員證。

  第二十一條 對偽造、涂改或轉讓海員證的,每證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并同時吊銷該海員證。

  第二十二條 持海員證的船員脫離原工作單位,不按規定交回海員證的,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遺失或損壞海員證的,可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違反船員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違反船員考試發證管理的行為,按以下各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偽造、涂改、出售、出租船員適任證書、海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的,對違章單位處以4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并吊銷證書;

  (二)冒用、出借、轉讓船員適任證書或海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的,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并吊銷其證書;

  (三)向船員考試發證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偽造海上資歷或以舞弊方式獲取船員適任證書或海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的,對違章單位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并吊銷其證書。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船舶配員低于主管機關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員要求;

  (二)未持有效船員適任證書,充任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或話務員;

  (三)持證人任職超越適任證書職務、航區、等級或種類。

  第二十六條 在船工作的船員無船員服務簿或不如實填寫船員服務簿內“任解職記載”或不按規定簽證的,對違章船舶處以200元至4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第四節 違反交通秩序和通航環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船舶擅自進入或穿越禁航區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違反避碰規則并與其他船舶、設施構成緊迫局面;

  (二)因過失或未盡值班、維修保養職責險肇事故;

  (三)在禁止掉頭的區域掉頭;

  (四)在港區、狹水道或人工航槽航行時不按規定的限制航速航行或強行追越他船;

  (五)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道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船閘、橋涵或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主機管機關公布的特別規定;

  (六)未經許可,船舶擅自進入主管機關公布的安全作業區;

  (七)未經許可,船舶擅自在航道、港區的非錨地水域錨泊,但正常航行所需的拋錨除外;

  (八)未經主管機關批準,船舶擅自在港內熏蒸或不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熏蒸。

  第二十九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也可以扣留證書3至6個月:

  (一)不遵守主管機關公布的錨泊或系靠規定;

  (二)不按規定通報船位或報告船舶動態;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港區將救生艇吊放入海或使其在港區、錨地內航行;

  (四)船舶在港區、錨地航行或移泊時,船上救生艇、吊貨桿、舷梯或其他設施伸出舷外。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20元至100元罰款:

  (一)損壞助航標志、導航設施或造成助航標志、導航設施失效、移位、流失而且隱瞞不報;

  (二)在航標周圍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

  (三)不妥善遮蔽航標、航道附近有礙航行的燈光;

  (四)在港內明確禁止射擊、游泳、釣魚、燃放鞭炮(焰火)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活動的區域從事這些活動。

  第三十一條 港口碼頭、港外系泊點、裝卸站和船閘不符合安全靠泊條件,危及船舶安全,經主管機關指出不予糾正的,對其主管單位處以1000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海上設施不按規范或規定要求設置、安裝保障交通安全的設施、設備或設置、安裝的設施、設備不發揮應有功能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未經法定機關批準和公布,擅自設立禁航區;

  (二)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包括架空施工作業)或劃定安全作業區,或擅自擴大主管機關劃定的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四)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擅自使用港區內的岸線;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確定、調整港內錨地或港外錨地;

  (六)設施的搬遷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或水下工程的善后處理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的,如施工單位不進行妥善處理,或不設置規定的標志,或不向主管機關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

  第三十四條 在非主管機關公布的水域拋泥、傾倒砂石和廢棄物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4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五節 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和船舶裝載安全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一)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未按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或未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裝運需主管機關批準的危險貨物;

  (二)貨物托運人未按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貨物安全適運申報手續;

  (三)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涂改、偽造危險貨物單證;

  (四)擅自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碼頭或泊位裝卸需主管機關許可碼頭或泊位的危險貨物,或超出許可范圍進行作業;

  (五)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時,在裝卸作業現場進行明火作業;

  (六)未按主管機關核準的配載圖裝載需主管機關核準配載圖的危險貨物;

  (七)不遵守集裝箱裝運危險貨物的有關規定;

  (八)不具備適裝條件的船舶裝載危險貨物;

  (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進行船舶原油洗艙或散化、液化氣等船舶在港內除氣、洗艙;

  (十)載客輪渡超限量裝載限量運輸的危險貨物或裝運禁運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4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設備或裝卸機具裝卸危險貨物或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二)船舶在裝卸爆炸品、一級易燃液體或散化、液化氣船在裝卸作業過程中,檢修、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射機或易產生火花的工(機)具設備以及同時允許他船并靠加油、加水;

  (三)船舶設備存在缺陷,未采取改進措施而仍然裝卸危險貨物;

  (四)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違反限量或隔離、襯墊、緊固規定;

  (五)受理危險貨物裝卸業務的部門或受載船舶,發現沒有包裝標志或標志不清或包裝不符合安全規定或包裝破損,不妥善處理且仍然承運或裝卸;

  (六)船舶在裝載危險貨物過程中,在船上發生撤漏或其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不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七)擅自裝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學品或擅自降低危險品的裝運形式或包裝;

  (八)危險品碼頭所有人或經營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改變碼頭上安全設備的布置而降低其安全性能;

  (九)危險品碼頭所有人、經營人發現裝卸設備出現故障或存在缺陷影響作業安全,不及時報告主管機關而仍繼續進行裝卸作業;

  (十)裝載一級易燃液體、揮發性易燃易散裝化學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進廠修理不按規定通風測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

  (一)在油輪、液化氣船和裝載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船上隨身攜帶易燃物品或在其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玻璃制品;

  (二)在禁止吸煙的船舶處所吸煙;

  (三)油船、液化氣船及裝載毒品、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的船舶在裝卸作業時不按規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以下罰款或給予口頭警告:

  (一)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隨意搭載無關人員;

  (二)船舶裝卸、載運危險貨物或空載油輪艙內仍有可燃氣體時,未按規定懸掛或顯示信號;

  (三)在裝卸、載運易燃易爆貨物或空艙內仍有可燃氣體的船舶作業現場穿帶釘的鞋、靴或穿著、更換尼龍、化纖服裝。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超過核定水尺承運貨物;

  (二)超定額承運旅客或搭載人員。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

  (一)裝載不符合規定且影響適航性能;

  (二)甲板裝載貨物超長、超高、超寬,影響本船遼望、操縱或他船航行。

  第六節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因違章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12至24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6至18個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第四十二條 因操作過失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過失人員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過失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對過失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免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12至24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

  (一)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救助指揮;

  (二)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難人員或隱匿不報;

  (三)船舶發生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機關謊報情況。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4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一)遇難的船舶、設施在可能的情況下不組織自救;

  (二)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主管機關守候現場或到指定地點等候接受調查的指令后,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駛離現場或不到指定地點;

  (三)事故現場的過往船舶或附近設施不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事故現場情況和本船或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或不盡全力救助遇險、遇難人員。

  第四十五條 遇難的船舶、設施在可能在情況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告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或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在可能的情況下不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的,對船舶或設施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也可以給予書面警告。

  第四十六條 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或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設施或單位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拒絕接受主管機關調查;

  (二)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證詞或證明。

  第四十七條 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或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設施或單位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

  (一)未按規定時間向主管機關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二)《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或填寫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處理工作或造成有關部門不應有損失;

  (三)船舶、設施因海上交通事故遭受影響航行安全的損害,如事故發生地在中國沿海水域或其第一到達港為中國港口,不按規定申請有關部門進行檢驗或鑒定,或不向主管機關提交檢驗、鑒定報告副本備案。

  第七節 違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八條 船舶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造成腐蝕、有毒害的放射性貨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排放含有上述物質的污水污染水域的,或排放有毒害氣體造成大氣污染的,處以下列罰款:

  (一)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對違章船舶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二)對人體健康構成危害的,對船舶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三)對人體健康不構成危害的,對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船舶違反規定排放油類及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油量在50噸以上的,對船舶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二)油量在10噸至50噸的,對船舶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三)油量在1噸至10噸的,對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四)油量在0.1噸至1噸的,對船舶處以4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五)油量在0.01噸至0.1噸的,對船舶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六)油量在0.01噸以下的,對船舶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于50元以下罰款或給予口頭警告。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在港內任意沖洗裝載有毒害或者放射性物品的甲板和艙室并將殘物或污水排入水中造成水域污染;

  (二)未經批準,在水上拆解廢船造成水域嚴重污染;

  (三)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即行拆解或拆船時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嚴重污染;

  (四)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主管機關報告,也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船舶發生污染水域事故,雖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主管機關報告;

  (二)進行船舶打撈工程時,沒有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三)船舶發生海損事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而不按主管機關強制要求采取預防措施;

  (四)在水上拆解船底或油柜。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4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在裝卸過程中,少量危險貨物落水,不按規定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進行打撈清除;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港內排放壓艙水、洗艙水或艙底水;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系單位或個人清除船舶殘油、油渣或油泥。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一)船舶按規定配備的油水分離器等監控裝置長期不用或防污設備有重大缺陷且不按主管機關要求糾正;

  (二)船舶不按規定要求傾倒垃圾;

  (三)船舶排放煙塵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單位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

  (一)未按規定配備船舶防污證書及防污簿、冊;

  (二)油類記錄簿、散裝有毒液體貨物記錄簿等記載非正規化或記載偽造事實;

  (三)未經批準擅自在港內進行洗艙作業;

  (四)未經批準擅自使用消油劑;

  (五)未經批準擅自在港內使用焚燒設備;

  (六)船舶違反規定進行油類作業。

  第八節 其他違反海上交通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打撈或拆除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對違章船舶或單位處以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船舶懸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破損、污損、明顯變色或懸掛位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對違章船舶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

  第五十七條 違反航行警(通)告管理規定的,對違章船舶或單位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也可以給予書面警告:

  (一)未按主管機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通)告;

  (二)在主管機關核定的施工、作業時間內未完成作業,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航行警(通)告。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4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12個月:

  (一)非緊急情況,在港內擅自使用船舶無線電發射裝置;

  (二)船舶不按規定時間和頻道守聽無線電話;

  (三)船舶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時,不按規定的頻道或限定的通話內容進行通話。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單位處以200元至4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以下罰款,也可以給予口頭或書面警告:

  (一)船舶兩舷的出水口未予妥善處置且影響他船、碼頭作業安全或人員上、下;

  (二)未按規定設置保障人員上、下船舶的安全設施;

  (三)胡亂鳴放船舶聲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港內試鳴船舶號笛、在港內用高音喇叭對外播放唱片或廣播節目。

  第六十條 拒絕或阻撓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不服從監督管理的,對違章人員處以400元以下罰款,也可以給予口頭或書面警告。

  第四章 管 轄 與 程 序

  第一節 管轄與權限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案件應由下列機構管轄:

  (一)案件發生地所在轄區的主管港務監督機構;

  (二)發現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機構。

  在海上交通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由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機構管轄。

  第六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其他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進行管轄。

  進行委托管轄應將案件有關材料一并移送。

  第六十三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同時有管轄權的,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或直接管轄。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處罰時,不得超越以下權限:

  (一)現場監督員可以做出對船舶、單位和個人口頭警告和對個人20元以下罰款的決定;

  (二)縣港航監督或科級港務監督的監督站可以做出對個人口頭警告、書面警告、50元以下罰款和對船舶、單位口頭警告、書面警告、400元以下罰款的決定;

  (三)縣港航監督或科級港務監督機構可以做出對個人口頭警告、書面警告、100元以下罰款、扣留適任證書3個月和對船舶、設施、單位口頭警告、書面警告、2000元以下罰款的決定;

  (四)地、市港航監督或縣團級港務監督機構可以做出對個人口頭警告、書面警告、200元以下罰款、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和對船舶、設施、單位口頭警告、書面警告、2000元以下罰款的決定;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港航監督、地師級港務監督機構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授權的縣團級港務監督機構可以做出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各種處罰的決定。

  第二節 證 據 收 集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案件時,應當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

  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為了調查處理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案件,可以:

  (一)責成證人、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寫出書面報告并簽字;

  (二)對證人、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進行查詢,作查詢記錄并責成被查詢人簽字;

  (三)查閱船舶文書、日志或有關資料,責成船長對有關內容進行摘抄并認證;

  (四)對船舶、設施有關場所或其他現場進行勘驗、作勘驗記錄并責成船長或設施上的負責人認證;

  (五)聘請有關技術鑒定部門或專業技術人員作出鑒定結論。

  在調查過程中,主管機關使用照相、錄音、錄像設備以及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因調查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案件需要,可以臨時滯留船舶。

  臨時滯溜船不是處罰。臨時滯留船舶后,主管機關應當出具《臨時滯留通知書》。臨時滯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天。

  主管機關應該在期限內盡快作出處罰決定。如果在上述期限內不能作業處罰決定,應當將船舶放行。

  《臨時滯留通知書》的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制定。

  第三節  執    行

  第六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據本規定實施書面警告、罰款、扣留證書或吊銷證書處罰時,應當向被處罰的當事人發出《處罰通知書》。

  《處罰通知書》可以直接交由當事人簽收,也可以郵寄送達。

  《處罰通知書》的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執行罰款處罰,在所罰款項收訖后,應當給繳款的當事人開具罰款收據。

  第七十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外國籍船舶、設施和人員,必須在離港或開航前繳清罰款。不能在離港或開航前繳清罰款的,應當交付相當于罰款額的保證金或主管機關認可的其他擔保。否則,不得離港。

  處罰執行完畢,主管機關應當及時發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證明文件。

  第七十一條 在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通知書》簽發1個月以后,被處罰的當事人拒不交回應被扣留或吊銷的證書的,主管機關可以登報聲明該證書作廢。

  第七十二條 扣留證書執行完畢,主管機關應立即將所扣證書發還被處罰當事人。如果該當事人不在本地,可以將其證書轉原簽發機關發還當事人。

  第七十三條 執行吊銷證書處罰后,實施處罰的主管機關應當將收回的證書連同《處罰通知書》副本一并轉證書簽發機關,由證書簽發機關注銷此證書。

  第七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給予的處罰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進行復議,或者依照有關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期滿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船員實施書面警告、罰款、扣留證書或吊銷證書的處罰后,應當將處罰執行情況記入《船員服務簿》。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對于本規定第三章尚未明確的屬于本規定第一章第四條規定范圍內的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處罰,可以比照本規定相關條款執行。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實施的處罰,并不免除當事人按規定和要求立即糾正違章的責任,也不免除當事人應當承擔的其他行政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所列罰款以人民幣元為單位。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收繳的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工作人員依據本規定執行公務時,應當秉公辦事。對于濫用職權、超越職權、故意刁難和徇私舞弊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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