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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1992]

2005-09-02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勞動(安全)部門,解放軍總后勤部:

  1983年6月3日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對保證熱水鍋爐安全運行,降低事故率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幾年有關的規程和技術標準已進行了重大修改,我國鑄鐵鍋爐的試驗研究和結構改進也有了較大進展,原規程已不能適應當前的需要。為了適應新的情況,促進我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不斷發展和鍋爐管理水平進一步提高,我們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原規程做了全面修改。現將新的《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發給你們,請從1992年1月1日起執行,原規程同時廢止。

  新規程第26條是針對目前鍋殼式臥式外燃鍋爐比較普遍存在的“管板裂紋或泄漏及鍋殼鼓包等問題”提出的。對有這些問題的鍋爐,鍋爐制造單位在兩年內應盡快采取措施加以解決。技術措施應經省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批,并經過一定時間的實際運行驗證是否有效。兩年后,仍然存在這些問題的鍋爐,不得繼續制造。

  各地勞動部門、各有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要組織有關人員認真學習和貫徹執行新規程。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告我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熱水鍋爐安全經濟運行,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保護人身安全,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使用于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以水為介質的固定式熱水鍋爐(以下簡稱鍋爐):

  (1)額定熱功率大于或等于0.1MW.

  (2)額定出水壓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壓,下同)。

  對于上述范圍以外的固定式承壓鍋爐,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可參照本規程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訂安全監察規定。

  汽水兩用鍋爐應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并應符合本規程。

  本規程不適用于電加熱的鍋爐。

  第三條 鍋爐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并符合本規程。

  各有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認真執行本規程。各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本規程的執行。

  第四條 本規程的規定是鍋爐安全技術方面的基本要求。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規程或與本規程相抵觸,應以本規程為準。

  第五條 有關單位由于采用新技術(如新結構、新工藝等),其要求與本規程不符時,應當進行必要的科學試驗,并經省級主管部門和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后,在指定單位和一定時間內試用,同時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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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六條 鍋爐的設計必須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鋼制鍋爐受壓元件的強度應按GB9222《水管鍋爐受壓元件強度計算》或JB3622《鍋殼式鍋爐受壓元件強度計算》進行計算和校核。

  第七條 鍋爐受壓元件的制造應符合本規程的要求并符合鍋爐專業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鍋爐安全附件的質量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安全閥、溫度計、壓力表、排污閥(或放水閥)、排氣閥不全的鍋爐不準出廠。

  第八條 鍋爐出廠時,必須附有下列與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

  (1)鍋爐圖樣(總圖、安裝圖和主要受壓部件圖);

  (2)受壓元件的強度計算書;

  (3)安全閥數量和流道直徑(喉徑)的計算書(對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00℃的鍋爐);

  (4)水流程圖及水動力計算書(自然循環的鍋殼式鍋爐除外);

  (5)鍋爐質量證明書;

  (6)鍋爐安裝說明書和使用說明書;

  (7)受壓元件設計更改通知書。

  第九條 新制造的鍋爐必須有金屬銘牌,并應裝在明顯的位置。金屬銘牌上至少應載明下列項目:

  (1)鍋爐型號;

  (2)制造廠鍋爐產品編號;

  (3)額定熱功率(MW)

  (4)額定出水壓力(MPa);

  (5)額定出口/進口水溫(℃);

  (6)制造廠名;

  (7)鍋爐制造許可證級別和編號;

  (8)制造年月。

  對散裝出廠的鍋爐,還應在鍋筒、集箱等主要受壓部件的封頭上打上鋼印。注明該部件的產品編號。

  第十條 鍋爐的安裝應符合TJ231(六)《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第六冊破碎粉磨設備、卷揚機、固定式柴油機、工業鍋爐安裝》及GBJ242《采暖與衛生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的有關規定。

  安裝質量的分段驗收和總體驗收,由安裝鍋爐的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進行。水壓試驗和總體驗收時,應有市、地以上(含市、地)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 鍋爐安裝前和安裝過程中,安裝單位如發現受壓部件存在影響安全使用的質量問題時,應停止安裝并報告市、地以上(含市、地)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二條 安裝鍋爐的技術文件和施工質量證明資料,在安裝完工后,應移交使用單位存入鍋爐技術檔案。

  第十三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按照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鍋爐使用登記辦法》逐臺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按照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鍋爐房安全管理規則》搞好鍋爐及熱水系統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鍋爐受壓元件損壞,不能保證安全運行至下一個檢修期時,應及時修理。禁止在有壓力的情況下修理鍋爐受壓元件,修理時不應帶水焊接。

  第十六條 鍋爐受壓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鍋筒、爐膽、封頭、管板、下腳圈、集箱的更換、矯形、挖補、主焊縫的補焊及管子的脹接改焊接等,應有圖樣和施工技術方案。修理的技術要求可參照鍋爐專業技術標準和有關技術規定。修理完工后,使用鍋爐的單位應將圖樣、材料質量證明書、修理質量檢驗證明書等技術資料存入鍋爐技術檔案內。

  第十七條 蒸汽鍋爐改為熱水鍋爐或者熱水鍋爐受壓元件的改造應有圖樣、水流程圖、水動力計算書、強度計算書等計算資料,與鍋爐配套的原水處理措施、安全附件、定壓裝置、循環水泵和補給水泵也應進行技術校核,并應有校核資料。施工的技術要求應符合鍋爐制造和安裝的有關技術標準。

  鍋爐改造完工后,使用鍋爐的單位應將改造的圖樣、計算資料、材料質量證明書、施工質量檢驗證明書等技術資料存入鍋爐技術檔案內。

  第三章 材料

  第十八條 鍋爐受壓元件所用的金屬材料及焊條、焊絲、焊劑等應符合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部標準的規定。材料制造廠必須保證材料質量,并提供質量證明書。金屬材料、焊縫金屬及承壓鑄件在使用條件下應具有規定的強度、韌性和延伸率并具有良好的抗腐蝕性。

  鋼制鍋爐受壓元件修理用的鋼板、鋼管和焊接材料應與所修部位原來的材料牌號相同或類似。

  第十九條 用于鍋爐受壓元件的金屬材料應按如下規定選用:

  (1)鋼板

  表 3-1

  鋼的種類

  鋼 號

  技 術 標 準

  適用的工作壓力范圍 MPa

  碳素鋼

  Q253-A①

  GB3274

  ≤1.0

  Q253-B①

  Q253-C①

  15①,20①

  GB711

  ≤1.0

  20R②

  GB6654

  ≤1.25

  20g

  GB713

  ≤5.9

  低合金鋼

  12Mng

  GB713

  ≤5.9

  16Mng

  16Mn R②

  GB6654

  ≤1.25

  注: ①限用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的鍋爐。

  ②應補做時效沖擊試驗合格。

  (2)鋼管

  (4)鑄鋼件

  表3-4

  鋼的種類

  鋼 號

  技術標準

  適用的公稱壓力范圍 MPa

  碳素鋼

  ZG200-400

  GB5676

  ≤6.3

  ZG230-450

  GB979

  不限

  注:空心受壓鑄鋼件按GB1048規定進行水壓試驗。

  (5)鑄鐵件

  表3-5

  鑄鐵名稱

  牌 號

  技術標準

  適 用 范 圍

  公稱通徑mm 工作壓力MPa

  灰口鑄鐵

  不低于

  GB9439

  <300

  ≤0.8

  HT150

  <200

  ≤1.25

  可鍛鑄鐵

  KTH300-06

  GB9440

  <100

  ≤1.6

  KTH330-08

  KTH350-10

  KTH370-12

  球墨鑄鐵

  QT400-17

  GB1348

  <100

  ≤2.5

  QT420-10

  注:①不得用灰口鑄鐵制造排污閥、放水閥和排污彎管。

  ②鍋爐額定出水壓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方形鑄鐵省煤器管和彎頭允許采用牌號不低于HT150的灰口鑄鐵按JB2192制造。鍋爐額定出水壓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方形鑄鐵省煤器管和彎頭允許采用牌號不低于HT200的灰口鑄鐵按JB2192制造。在制造廠內,應對省煤器上使用的鑄鐵部分進行水壓試驗,其壓力應等于鍋爐額定出水壓力的2.5倍。

  ③受壓鑄件除技術條件有專門規定外不準外焊。鑄鐵件的偏心不得超過圖樣上規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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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緊固零件

  (7)拉撐件

  鍋爐拉撐件使用的鋼材必須為鎮靜鋼,且應符合GB715的規定或者GB699中20鋼的規定。板拉撐件應采用表3-1中的鋼。

  (8)焊條、焊絲和焊劑

  焊接受壓元件使用的焊條應符合GB5117、GB5118、GB938的規定,焊絲應符合GB1300的規定,碳素鋼埋弧焊用焊劑應符合GB5293的規定。

  第二十條 鍋爐受壓元件的材料代用必須經材料代用單位的技術部門(包括設計和工藝部門)同意。

  若采用沒有列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部標準的鋼材代用時,代用單位應提出技術依據報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批。

  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還應征得原設計單位同意,并報原圖樣審批單位備案。

(1)用強度低的材料代替強度高的材料。

  (2)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受熱面管子除外)。

  (3)代用的鋼管名義外徑不同于原來的鋼管名義外徑。

  第二十一條 鍋爐受壓元件采用國外鋼材,應符合以下要求

  (1)鋼號應是國外鍋爐用鋼標準所列的鋼號或者化學成份、力學性能、焊接性能與國內允許用于鍋爐的鋼材相類似,并列入國外其他鋼材標準的鋼號。

  (2)應按訂貨合同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條件進行驗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3)首次使用前,應進行焊接工藝評定和成型工藝試驗,滿足技術要求后才能使用。

  (4)應采用該鋼材的技術標準和技術條件所規定的性能數據進行鍋爐強度計算。

  (5)采用未列入標準的鋼材或已列入標準的電阻焊鍋爐管,應經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同意。

  國內鋼廠若生產國外鋼號的鋼材,須事先征得國家技術監督局和冶金部的同意,應完全按照該鋼號國外標準的規定進行生產和驗收,批量生產前應通過技術鑒定。

  第二十二條 鍋爐制造、安裝和修理單位必須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鍋爐受壓元件用的鋼材應有標記。用于受壓元件的鋼板切割下料前,必須作標記移植,且便于識別。

  第二十三條 對于鍋爐受壓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存放、烘干、發放和回收管理制度。

  第四章 鋼制鍋爐的結構

  第二十四條 鋼制鍋爐的結構應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設計時必須考慮結構各部分在運行時的熱膨脹;

  (2)鍋爐各部分受熱面應得到可靠的冷卻并防止汽化,爐膛內各受熱面管的外徑應大于38mm.

  (3)鍋爐各受壓部件應有足夠的強度。受壓元、部件結構的形式、開孔和焊縫的布置應盡量避免或減小復合應力和應力集中;

  (4)鍋爐必須裝有可靠的安全保護措施;

  (5)鍋爐的排污結構應利于排污;

  (6)鍋爐的爐膛結構應有足夠的承壓能力和可靠的防爆措施,并應有良好的密封性;

  (7)鍋爐承重結構在承受設計載荷時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剛度、穩定性及防腐蝕性;

  (8)鍋爐結構應便于安裝、運行操作、檢修和清洗內外部。

  第二十五條 鍋爐受熱面有并聯回路時,應合理地分配水流量、盡量減小各回路之間的出水溫差。

  第二十六條 對于鍋殼式臥室外燃鍋爐,設計、制造單位必須采取技術措施解決管板裂紋或泄漏及鍋殼鼓包等問題。

  第二十七條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應避免直接與火焰接觸。

  第二十八條 為防止燃油鍋爐尾部發生二次燃燒,應裝設可靠的吹灰及滅火裝置。

  第二十九條 一切不作為受熱面的元件,由于冷卻不夠,壁溫超過該元件所用材料的許用溫度時,應予絕熱。

  第三十條 鍋爐主要受壓元件的主焊縫(鍋筒、爐膽和集箱的縱向和環向的焊縫,封頭、管板、下腳圈的拼接焊縫等)應采用全焊透的對接焊接。

  第三十一條 外徑大于或等于108mm的下降管與集箱連接時,應在管端或集箱上開坡口。以利焊透。

  第三十二條 鍋筒和爐膽上相鄰筒節的縱向焊縫,以及封頭、管板、爐膽頂或下腳圈的拼接焊縫與相鄰筒節的縱向焊縫,都不應彼此相連,其焊縫中心線間外弧長至少應為較厚鋼板厚度的3倍,且不小于100 mm.

  第三十三條 扳邊的元件(如封頭、爐膽頂等)與圓筒形元件對接焊接時,扳邊彎曲起點至焊縫與中心線的距離(L)應符合表4—1的規定。

  第三十條 受熱面管子以及鍋爐范圍內管道的對接焊縫不應布置在管子或管道的彎曲部分(盤旋管除外):

  受熱面管子直段上的對接焊縫的中心線至管子彎曲起點或鍋筒、集箱的外壁以及管子支、吊架邊緣的距離,不應小于50 mm.鍋爐范圍內管道的直段上,對接焊縫的中心線至管道彎曲起點之間的距離不應小于管道的外徑。
表4-1

  扳邊元件的壁厚S

  距離L

  ≤10

  ≥25

  10

  20

  對于球形封頭,可取L=0

  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的鍋爐可采用沖壓彎頭,對接焊縫可布置在彎曲起點。

  鍋爐受熱面管子直段上,對接焊縫間的距離不應小于150mm.

  第三十五條 在受壓元件主要焊縫上及其鄰近區域應避免焊接零件。如不能避免時,焊接零件的焊縫可穿過主要焊縫,而不要在焊縫上及其鄰近區域終止,以避免這些部位發生應力集中。

  第三十六條 鍋筒內的拉撐件不得采用拼接。

  第三十七條 鍋筒縱縫兩邊的鋼板中心線應對齊。鍋筒環縫兩邊的鋼板最好中心線對齊,也允許一側的邊緣對齊。

  厚度不同的鋼板對接時,兩側中任何一側的名義邊緣偏差若超過第54條規定的邊緣偏差值,則厚板的邊緣須削至與薄板邊緣平齊,削出的斜面應平滑,并且斜率不大于1:4.必要時,焊縫的寬度可包含在斜面內,見圖4—1.

  第三十八條 受壓元件上管孔的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脹接管孔不得開在焊縫上。脹接管孔中心與焊縫邊緣及管板扳邊起點的距離不應小于0.8d(d為管孔直徑),且不小于0.5d+12mm.

  (2)焊接管孔應盡量避免開在焊縫上,并避免管孔焊縫與相鄰焊縫的熱影響區互相重合。不能避免時,在管孔周圍60mm(若管孔直徑大于60mm,則取孔徑值)范圍內的焊縫經射線探傷合格(標準按本規程第64條)并且焊縫在管孔邊緣上不存在夾渣,方可在焊縫上及其附近開孔。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 120℃的鍋爐,焊縫上的管接頭在焊接后應進行消除應力熱處理。

  第三十九條 鍋爐上開設的人孔、頭孔、手孔、清洗孔、檢查孔的數量和位置應滿足安裝、檢修和清洗的需要。

  鍋爐受壓元件的人孔蓋、頭孔蓋應采用內閉式結構,手孔蓋宜采用內閉式,蓋的結構應保證襯墊不會吹出;爐墻上人孔的門應裝設堅固的門閂;爐墻上監視孔的蓋應保證不會被煙氣沖開。

  第四十條 鍋筒內徑大于或等于800mm的水管鍋爐及鍋筒內徑大于1000mm的鍋殼式鍋爐,都應在封頭(管板)或筒體上開設人孔。

  鍋筒內徑為800~1000mm的鍋殼式鍋爐,至少應在封頭(管板)或筒體上開設一個頭孔。

  鍋殼式鍋爐的管板下部若無人孔或頭孔時,應開設清洗孔。

  第四十一條 門孔的尺寸規定如下:

  (1)鍋爐受壓元件上,橢圓人孔不得小于280X380mm.人孔圈最小的密封平面寬度為18mm.人孔蓋凸肩與人孔圈之間總間隙不應超過3mm(沿圓周各點上不超過1.5mm),并且凹槽的深度應達到能完整地容納密封填片。

  (2)鍋爐受壓元件上,橢圓頭孔不得小于220X320mm,頸部或孔圈高度不應超過100mm.

  (3)鍋爐受壓元件上,手孔短軸不得小于80mm,頸部或孔圈高度不應超過65mm.

  (4)鍋爐受壓元件上,清洗孔內徑不得小于50mm,頸部高度不應超過50mm.

  (5)爐墻上長方形人孔一般不應小于400X450mm,圓形人孔直徑一般不應小于450mm.

  若頸部或孔圈高度超過上述規定,孔的尺寸應適當放大。

  圖4-1 不同厚度鋼板的焊接(略)

  第四十二條 為了操作、檢修的方便和安全,鍋爐應裝設扶梯,對于操作部位較高,操作人員立足地點距離地面(或運轉層)高度超過3m的鍋爐,應裝設平臺和防護欄桿等設施。鍋爐的平臺、扶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1)扶梯和平臺的布置應保證操作人員能順利通向需要經常操作和檢查的地方。

  (2)扶梯和平臺應防火、防滑。

  (3)扶梯、平臺和需要操作及檢查的爐頂周圍,都應有鉛直高度不小于1m的欄桿、扶手和高度不小于80mm的檔腳板。

  (4)扶梯的傾斜角度以45~50°為宜。布置上確有困難時,傾斜角度可以適當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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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受壓元件的焊接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四十三條 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裝、修理和改造鍋爐受壓元件時,施焊單位應制訂焊接工藝指導書并進行焊接工藝評定,符合要求后才能用于生產。

  第四十四條 焊接鍋爐受壓元件的焊工,必須按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焊工考試規則》進行考試,取得焊工合格證,方能擔任考試合格范圍內焊接工作。

  焊工應按焊接工藝指導書或焊接工藝卡施焊。

  第四十五條 施焊單位應建立焊接工藝評定報告、焊工平時焊接鍋爐受壓元件的質量檢查和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統計記錄等技術檔案。

  第四十六條 焊接設備的電流表、電壓表、氣體流量計等儀表、儀器以及規范參數調節裝置應定期進行檢定。上述表、計、裝置失靈時,該焊接設備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條 鍋爐受壓元件的焊縫附近必須打上焊工代號鋼印。

  第四十八條 鍋爐受壓元件的焊接接頭質量應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檢查和試驗。

  (1)外觀檢查;

  (2)無損探傷檢查;

  (3)力學性能試驗;

  (4)水壓試驗。

  第四十九條 每臺鍋爐應有焊接質量證明書。該證明書除應載明第48條各項檢驗內容和結果外,尚應記錄焊縫的修補情況以及產品焊后熱處理的方式和規范等。

  第五十條 焊接質量檢驗報告及無損探傷記錄(包括底片),由施焊單位妥善保存至少5年或移交使用單位長期保存。

  第二節 焊接工藝要求和焊后熱處理

  第五十一條 在產品施焊前,施焊單位應按《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附錄I的規定對下列焊接接頭進行焊接工藝評定。

  (1)鍋爐受壓元件的對接焊接接頭。

  (2)鍋爐受壓元件之間或者受壓元件與承載的非受壓元件之間連接的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頭或角形接頭。

  第五十二條 鍋爐制造過程中,焊接環境溫度低于0℃時,沒有預熱措施,不得進行焊接。

  第五十三條 焊件裝配時不應強力對正。焊件裝配和定位焊的質量符合工藝文件的要求后才允許焊接。

  第五十四條 鍋筒對接焊縫的對接偏差應符合下列規定:

  (1)縱縫或封頭(管板)拼接焊縫兩邊鋼板的中心線偏差值不大于名義板厚的10%,并且不超過3mm.

  (2)縱縫或封頭(管板)拼接焊縫兩邊鋼板的實際邊緣差值不大于名義板厚的10%,并且不超過3mm.

  (3)環縫兩邊鋼板實際邊緣差值(包括板厚差在內)不大于名義板厚的15%加1mm,并且不超過6mm.

  不同厚度的鋼板對接并且邊緣已削薄的,按鋼板厚度相同對待,此時的名義板厚指薄板;不同厚度的鋼板對接但不須削薄的,此時的名義板厚指厚板。

  第五十五條 鍋筒的任何同一橫截面上最大內徑與最小內徑之差不應大于名義內徑1%.

  帶有縱向焊縫的鍋筒的棱角度不應大于4mm.

  第五十六條 鍋爐受壓元件的焊后熱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焊制的低碳鋼受壓元件,其厚度大于30mm時,必須進行焊后熱處理。低合金鋼受壓元件焊后需要進行熱處理的厚度界限,按產品技術條件的規定。

  (2)鍋爐受壓元件焊后熱處理宜采用整體熱處理。如果采用分段熱處理,則加熱的各段至少有1500mm的重疊部分,且伸出爐外部分應有絕熱措施以減小溫度梯度。環縫局部熱處理時,焊縫兩側的加熱寬度應各不小于壁厚的4倍。

  (3)焊件與它的檢查試件(產品試板)熱處理時,其設備和規范應相同。

  (4)焊后熱處理過程中,應詳細記錄熱處理規范的各項參數。

  第五十七條 接管、管座、墊板和其他非受壓元件與需要焊后熱處理的受壓元件連接的全部焊接工作,應在其最終熱處理之前完成。
第三節 外觀檢查

  第五十八條 鍋爐受壓元件的全部焊縫(包括非受壓元件與受壓元件的連接焊縫)應進行外觀檢查,其表面質量應符合以下要求:

  (1)焊縫外形尺寸應符合設計圖樣和工藝文件的規定,焊縫表面不低于母材表面,焊縫與母材應圓滑過度;

  (2)焊縫及其熱影響區表面無裂紋、未熔合、夾渣、弧坑和氣孔。

  (3)鍋筒的縱、環焊縫及封頭(管板)的拼接焊縫無咬邊,其余焊縫咬邊深度不超過0.5mm.

  第五十九條 對接焊接的受熱面管子,按JB1611《鍋爐管子制造技術條件》進行通球試驗。

  第四節 無損探傷檢查

  第六十條 無損探傷人員應按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無損檢測人員資格考核規則》考核,取得資格證書,且只能承擔與考試合格的種類和技術等級相應的無損探傷工作。

  第六十一條 鍋筒的縱向和環向對接焊縫、封頭(管板)的拼接焊縫以及集箱的縱向對接焊縫的射線探傷數量如下:

  (1)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鍋爐,每條焊縫100% .

  (2)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的鍋爐,每條焊縫至少25%(必須包括焊縫交叉部位)。

  第六十三條 對于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的環焊縫,射線探傷數量規定見表5-1

  表5-1(略)

  按每條環縫的長度計算,也允許按環縫的條數計算。

  第六十四條 對于焊縫的射線射傷應按GB3323《鋼熔化焊對接接頭射線照相和質量分級》的規定執行。射線照相的質量要求不應低于AB級。

  對額定出口熱水的溫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鍋爐,對接焊縫的質量不低于Ⅱ極為合格;對額定出口熱水的溫度低于120℃的鍋爐,對接焊縫的質量不低于Ⅲ極為合格。

  第六十五條 經過部分射線探傷檢查的焊縫,在探傷部位兩端發現有不允許的缺陷時,應在缺陷的延長方向做補充射線探傷檢查。補充檢查后,對焊縫質量仍有懷疑時,該焊縫應全部進行射線探傷。

  鍋爐范圍內的受壓管道和管子對接頭。如發現不能允許的缺陷,應做雙倍數目的補充探傷檢查。如補充檢查仍不合格,應對該焊接的全部對接接頭做探傷檢查。

  第五節 焊接接頭的力學性能試驗

  第六十六條 為檢驗產品焊接接頭的力學性能,應焊制產品檢查試件(板狀試件可稱檢查試板),以便進行拉伸和冷彎試驗。

  檢查試件數量和要求如下:

  (1)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鍋爐,每個鍋筒的縱、環焊縫應各做一快檢查試板。

  當批量生產時,允許同批生產(同鋼號、同焊接材料和工藝)的每10個鍋筒做縱、環縫檢查試板各一塊,(不足10個鍋筒也應做縱、環焊縫檢查試板各一塊)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甲)連續累計生產50個以上與該批鍋筒鋼號相同、焊接材料和工藝相同的鍋筒以及連續半年以上生產的所有這類鍋筒,其檢查試板的力學性能試驗都合格:

  (乙)經制造單位技術總負責人批準,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當材料或工藝改變或出現檢查試板性能試驗不合格時,應立即恢復每個鍋筒作縱、環縫檢查試板各一塊。

  (2)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額定熱功率大于1.4MW的鍋爐,當單臺生產時,每臺鍋爐的管筒應作縱、環縫檢查試板各一塊;當批量生產時,同批生產的每10個鍋筒應作縱、環縫檢查試板各一塊,不足10個鍋筒也應做縱、環縫檢查試板各一塊。

  (3)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額定熱功率小于或等于1.4MW的鍋爐,可以免做產品檢查試板。

  (4)當環縫的母材和焊接方法與縱縫相同時,可只做總縫檢查試板,免做環縫檢查試板。

  (5)縱縫檢查試板應作為產品縱縫的延長部分焊接,環縫檢查試板可模擬產品焊接工藝單獨焊接。

(6)產品檢查試板應由焊該產品的焊工焊接。試板材料、焊接材料、焊接設備和工藝條件等方面應與所代表的產品焊縫相同。試件焊接成后應打上焊工代號鋼印。檢查試板的尺寸應滿足制備檢驗和復驗所需的力學性能試樣。

  第六十七條 檢查試件經過外觀檢查和無損探傷檢查后,在合格部位制取試樣。需要返修檢查試件的焊縫時,其焊接工藝應與產品焊縫返修的焊接工藝相同。

  第六十八條 為檢查焊接接頭整個厚度上的抗拉強度,應從檢查試板上沿焊縫橫向切取一個焊接接頭拉伸試樣。試樣的形式和尺寸見圖5-1.拉伸試樣上母材與焊接表面的不平整部分應用機械方法除去。

  試樣的拉伸試驗應按GB228《金屬拉伸試驗法》規定的方法進行。焊接接頭的抗拉強度不低于母材規定值下限為合格。

  第六十九條 焊接接頭彎曲試樣應從檢查試板上沿焊縫橫向切取兩個,其中一個是面彎試樣,一個是背彎式樣。試樣尺寸見圖5-2.圖中試樣寬度B為30 mm,試樣長度L≈D+2.5S0+100mm(試中D-彎軸直徑,mm;S0 –試樣加工后的厚度,mm)。當板厚小于或等于20mm時,S0為厚度;當板厚大于20mm時,S0為20mm.

  試樣上高于母材表面的焊縫部分應用機械方法除去,試樣的拉伸面應平齊且保留N焊縫兩側中至少一側的母材原始表面。試樣拉伸的棱角應修成半徑不大于2mm的圓角。

  試樣的彎曲試驗應按GB322《金屬彎曲試驗方法》規定的方法進行。試樣的焊縫中心線須對準彎軸中心。規定的試樣每個彎曲角度見表5-2.

  圖5-2 面彎和背彎試樣

  表5—2

  S0:試樣厚度

  鋼 種

  彎軸直徑D

  支點間距離

  彎曲角度

  碳素鋼

  3 S0

  5.2 S0

  180°

  低合金鋼

  3 S0

  5.2 S0

  100°

  注:①有襯墊的單面焊接頭彎曲角度按表中的規定值。

  ②無襯墊的單面焊接頭彎曲角度可比表中規定值減小一半。

  彎曲試驗冷彎到表5—2規定的角度后,其拉伸面上有任何一條長度大于1.5mm的橫向(沿試樣寬度方向)裂紋和缺陷,或任達一條長度大于3mm的縱向(沿試樣長度方向)的裂紋和缺陷,為不合格。試樣的棱角開裂不計,但確因夾渣或其他焊接缺陷引起試樣棱角開裂的長度應計入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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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力學性能試驗有某項不合格時(面彎和背彎可算一項),應從原焊制的檢查試件中對不合格項目取雙倍試樣復驗,或將原檢查試件與產品再熱處理一次后進行全面復驗。

  若拉伸和彎曲的每個復驗試樣的試驗結果都合格,則復驗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該試樣代表的產品焊縫也不合格。

  第六節 水壓試驗

  第七十一條 受壓焊件的水壓試驗應在無損探傷和熱處理后進行。單個鍋筒和整裝出廠的焊制鍋爐,應按本規程第153條的規定在制造單位進行水壓試驗。

  散件出廠鍋爐的集箱及其類似元件,應在元件工作壓力的1.5倍的壓力在制造單位進行水壓試驗,并在試驗壓力下保持5min.無管接頭的集箱,可不單獨進行水壓試驗。

  對接焊接的受熱面管子及其他受壓管件,應在制造單位逐根逐件進行水壓試驗,試驗壓力為元件工作壓力的2倍,在此試驗壓力下保持10~20s.工地組裝的受熱面管子、管道的焊接接頭可與本體同時進行水壓試驗。

  水壓試驗方法應按照本規程第154條的規定。水壓試驗的結果,應符合本規程第155條的規定。

  第七節 焊接接頭的返修

  第七十二條 如果受壓元件的焊接接頭存在不允許的缺陷,施焊單位應找出原因,制訂可行的返修方案才能進行返修。補焊前,缺陷應徹底清除。補焊后,補焊區應做外觀和無損探傷檢查。要求焊后熱處理的元件,補焊后應做焊后熱處理。同一位置上的返修不應超過三次。

第八節 用焊接方法的修理

  第七十三條 鍋爐受壓元件進行挖補時,補板應是規則形狀且四個角應為半徑不小于100mm的圓角。

  鍋爐受壓元件不應采用補貼的方法修理。

  第七十四條 在鍋筒挖補、更換封頭或管板、去除裂紋后的補焊之前,修理單位應進行焊接工藝評定。工藝試件必須由修理單位焊接。工藝試件的化學成份分析和力學性能試驗允許委托外單位做。

  第七十五條 在鍋筒和爐膽挖補、更換封頭或管板、去除裂紋后的補焊之后,應對焊縫按有關規定進行外觀檢查、射線探傷或超聲波探傷、水壓試驗。

  對接焊縫的超聲波探傷應按JB1152《鍋爐和鋼制壓力容器對接焊縫超聲波探傷》的規定執行。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鍋爐,對接焊縫質量達到I級為合格。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的鍋爐,對接焊縫質量不低于II級為合格。

  第七十六條 修理經熱處理的鍋爐受壓元件時,焊接后應進行焊后熱處理。

  第六章 脹接

  第七十七條 在正式脹接前應進行試脹,以檢查脹管器的質量和管材的脹接性能,在試脹中,要對試樣進行比較性檢查,檢查脹口部分是否有裂紋,脹接過渡部分是否有劇烈變化,喇叭口根部與管孔壁的結合狀態是否良好等,然后檢查管孔壁與管子外壁的接觸表面的印痕和嚙合狀況。根據檢查結果,確定合理的脹管率。

  需在安裝現場進行脹接的鍋爐出廠時,鍋爐制造單位應提供適量同鋼號的脹接試件(脹接試板應有管孔)。

  第七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根據鍋爐設計圖樣和試脹結果制訂脹接工藝規程。

  脹接操作人員應經過培訓,嚴格按照脹接工藝規程進行操作。

  第七十九條 脹接管子的鍋筒或管板的厚度不應小于12mm.脹接管孔間的距離不宜小于19mm.外徑大于102mm的管子不宜采用脹接。

  第八十條 脹接管子材料應選用低于管板硬度的材料。若管端硬度大于管板硬度或管端布氏硬度HB大于170時,應進行退火處理。管端退火長度不應小于100mm.

  第八十一條 采用內徑控制法時,脹管率一般應在1~2.1%范圍內,并按下式計算:

  Hn={[(d1+2S)/d]-1}X100%

  式中:Hn—內徑控制法的脹管率,%

  d1—脹完后的管子實測內徑,mm

  S—未脹時管子實測壁厚,mm

  D—未脹時管孔實測直徑,mm

  第八十二條 管端伸出量以6~12mm為宜。管端喇叭口的扳邊應與管子中心線成12~15°角,扳邊起點與管板(鍋筒)表面以平齊為宜。

  對于鍋殼式鍋爐,直接與火焰(煙溫800℃以上)接觸的煙管管端必須進行90°扳邊。扳邊后的管端與管板的間隙不得大于0.4mm,并且間隙的長度不得大于周長的五分之一。

  第八十三條 脹接管端不應有起皮、皺紋、裂紋、切口和偏斜等缺陷。在脹接過程中,應隨時檢查脹口的脹接質量,及時發現和消除缺陷。

  第八十四條 為了計算脹管率和核查脹接質量,施工單位應根據實際檢查和測量結果,做出脹接記錄。

  第八十五條 脹接全部完畢后,必須進行水壓試驗,檢查脹口的嚴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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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鑄鐵鍋爐

  第八十六條 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且額定出水壓力不超過0.7MPa的鍋爐可以用牌號不低于HT150的灰口鑄鐵制造。參數超過此范圍的鍋爐不應采用鑄鐵制造。

  第八十七條 鍋爐的結構必須是組合式的。鍋片之間連接處必須可靠的密封。

  第八十八條 鍋片的最小壁厚一般為10mm,也可采用強度計算的方法確定最小壁厚。

  制造單位應采取有效方法控制最小壁厚。對同批生產的鍋片(同牌號、同結構型式、同制造工藝)應進行不少于20%的壁厚測量,且不少于1片。每種鍋片應有測點圖,測點數量按產品技術條件的規定。

第八十九條 鍋爐下部容易積垢的部位應設置內徑不小于25mm的檢查孔。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進行鍋片或鍋爐的冷態爆破驗證試驗。

  (1)首次采用的鍋片結構。

  (2)改變鍋片材料的牌號。

  鍋片的爆破試驗應取同種的三片鍋片進行試驗。鍋爐的爆破試驗應取鍋爐前部、中部、后部各三片鍋片進行實驗。

  對于額定出水壓力小于或等于0.4MPa的鍋爐,爆破壓力須大于4P+0.2MPa(P—鍋爐額定出水壓力,下同);對于額定出水壓力大于0.4MPa的鍋爐,爆破壓力須大于4.25P.

  第九十一條 制造單位應制訂經過驗證的受壓鑄件的鑄造工藝規程,并按其實施。

  第九十二條 受壓鑄件必須進行消除鑄件內應力的處理,宜采用退火熱處理。

  第九十三條 受壓鑄件不允許有裂紋、穿透性氣孔、縮孔、縮松、澆不到、冷隔等鑄造缺陷。

  第九十四條 受壓鑄件應按每個鐵水罐或每片鍋片制取拉伸試樣。試樣澆注按GB9439《灰鑄鐵件》的規定進行,每罐或每片鍋片應帶有三根試樣,其中一根做試樣,兩根做復驗試樣。

  拉伸試驗按GB977《灰鑄鐵機械性能試驗方法》的規定進行。試樣的抗拉強度不低于所用鑄鐵牌號抗拉強度規定值下限為合格。若第一根試樣不合格,則取另兩根試樣復驗,若兩根試樣的試驗均合格,則該受壓鑄件拉伸試驗仍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該試樣代表的鍋片也不合格。

  對于同一爐連續澆注的受壓鑄件,若最先和最后澆注的各一罐或各一片鍋片其拉伸試驗均合格,則該爐其余受壓鑄件的拉伸試驗可免做,否則其余各罐片或各片鍋片均需做拉伸試驗。

  第九十五條 鍋片毛坯件、機械加工后的鍋片、修理后的鍋片及其它受壓鑄件應逐件進行水壓試驗,鍋爐組裝后進行整體水壓試驗。試驗壓力及其保持時間應符合表7—1的規定。

  表7—1

  名 稱

  水壓試驗壓力 MPa

  在試驗壓力下保持時間 min

  受壓鑄件

  2P,且不小于0.4

  15

  鍋爐整體

  1.5P,且不小于0.2

  30

  注:表中P指鍋爐額定出水壓力。

  水壓試驗的方法應按照本規程第154條的規定。水壓試驗的結果符合本規程第155條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受壓鑄件的輻射受熱面上及應力集中區域內的缺陷不應采用焊補或塞擠的方法進行修理。受壓鑄件如有裂紋、縮松或分散性夾砂(渣)缺陷,不應采用焊補的方法進行修理。

  第九十七條 鑄鐵鍋爐中鋼制受壓元件的材料和焊接、主要附件和儀表、鍋爐房、使用管理、檢驗等應符合本規程其他章節的有關規定。

  第八章 主要附件和儀表第一節

  安全閥

  第九十八條 額定功率大于1.4MW的鍋爐,至少應裝設兩個安全閥。額定功率小于或等于1.4MW的鍋爐至少應裝設一個安全閥。

  鍋爐上設有水封安全裝置時,可不裝安全閥。水封裝置的水封管內徑不應小于25mm,且不得裝設閥門,同時應有防凍措施。

  第九十九條 安全閥的泄放能力應滿足所有安全閥開啟后鍋爐內壓不超過設計壓力的1.1倍。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00℃的鍋爐,當額定功率小于或等于 1.4MW時,安全閥流道直徑應不小于20mm;當額定功率小于1.4MW時,安全閥流道直徑不應小于32mm.對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00℃ 的鍋爐,裝在鍋爐上的安全閥的數量及流道直徑可參照下式計算:

  式中:n—安全閥個數;

  d—安全閥流道直徑,cm;

  h—安全閥開啟高度,cm;

  Q—鍋爐額定功率,MW;

  C—排量系數,采用安全閥制造廠提供的可靠數據,或按下列數值選用;

  Ps—安全閥的始啟壓力(絕對壓力),MPa;

i—鍋爐額定出水壓力下的飽和蒸汽焓,Kj/kg;

  ij—進入鍋爐的水焓,Kj/kg.

  第一百條 安全閥須鉛直地安裝,并盡可能裝在鍋筒、集箱的最高位置。在安全閥和鍋筒之間或安全閥和集箱之間,不得裝有取用熱水的出水管和閥門。

  第一百零一條 若幾個安全閥共同裝置在一個與鍋筒直接相連接的短管上,則短管的通路截面積不應小于所有安全閥排放面積的1.25倍。

  第一百零二條 安全閥上必須有下列裝置:

  (1)杠桿式安全閥要有防止重錘自行移動的裝置和限制杠桿越出的導架;

  (2)彈簧式安全閥要有提升手把和防止隨便擰動調整螺釘的裝置。

  第一百零三條 安全閥應裝設泄放管,在泄放管上不允許裝設閥門。泄放管應直通安全地點,并有足夠的截面積和防凍措施,保證排泄暢通。

  第一百零四條 鍋爐在運行中,安全閥應定期進行手動排放試驗。鍋爐停用后又啟用時,安全閥也應進行排放試驗。

  第一百零五條 鍋爐上的安全閥應按制造廠的要求或按表8—1規定的壓力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整定和校驗。安全閥經檢修或更換后,也應按上述要求和規定進行整定。

  安全閥經過校驗后,應加鎖或鉛封。嚴禁用加重物、移動重錘、將閥心卡死等手段任意提高安全閥始啟壓力或使安全閥失效。

  安全閥校驗后,始啟壓力、回座壓力等校驗結果應記錄并歸入檔案。

  表8—1

  安全閥的始啟壓力

  1.12倍工作壓力但不小于工作壓力+0.07MPa

  1.14倍工作壓力但不小于工作壓力+0.10MPa

  注:①鍋爐上必須有一個安全閥按表中較低的始啟壓力進行鑒定。

  ②這里的工作壓力是指與安全閥直接連接部件的工作壓力。

  第一百零六條 安全閥出廠時,應具有金屬銘牌,載明下列各項:

  (1)安全閥型號;

  (2)制造編號;

  (3)制造廠名和制造年月;

  (4)開啟高度(mm);

  (5)公稱通徑和流道直徑(mm);

  (6)公稱壓力(MPa);

  (7)排量系數。

  安全閥的排量系數,應由安全閥制造單位通過實驗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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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壓力表

  第一百零七條 每臺鍋爐的進水閥出口和出水閥入口都應裝一個壓力表。

  循環水泵的進水管和出水管上,也應裝壓力表。

  第一百零八條 選用壓力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1)壓力表精確度不應低于2.5級;

  (2)壓力表應根據工作壓力選用。壓力表表盤刻度極限值應為工作壓力的1.5~3倍,最好選用2倍。

  (3)壓力表表盤大小應保證司爐工人能清楚地看到壓力指標值,表盤公稱直徑不應小于100mm.

  第一百零九條 壓力表的裝設、校驗和維護應符合國家計量部門的規定。壓力表裝用前應進行校驗,并在刻度盤上劃紅線指出工作壓力。壓力表裝用后每年至少校驗一次。壓力表校驗后應封印。

  第一百一十條 壓力表裝設應符合下列要求:

  (1)應裝設在便于觀察和沖洗的位置,并應防止受到高溫、冰凍和震動的影響。

  (2)應有緩沖彎管。彎管用鋼管時,其內徑不應小于10mm.

  壓力表和彎管之間應裝有三通旋塞,以便沖洗管路,卸換壓力表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壓力表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停止使用:

  (1)有限止釘的壓力表在無壓力時,指針轉動后不能回到限止釘處;沒有限止釘的壓力表在無壓力時,指針離零位的數值超過壓力表規定允許誤差;

  (2)表面玻璃破碎或表盤刻度模糊不清;

  (3)封印損壞或超過校驗有效期限;

  (4)表內泄漏或指針跳動;

  (5)其它影響壓力表準確指示的缺陷。
第三節 測量溫度的儀表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鍋爐的進、出水口均應裝設測量溫度的儀表。儀表應正確反映介質溫度,并應便于觀察。

  對于額定熱功率大于或等于14MW的鍋爐,安裝在鍋爐出水口的測量溫度儀表應是記錄式的。

  在燃油鍋爐中還應裝設用以測量燃油溫度和空氣預熱器煙氣出口煙溫的測量溫度儀表。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有表盤的測量溫度儀表的量程應為正常溫度的1.5-2倍。

  第一百一十四條 測量溫度儀表的校驗和維護應符合國家計量部門的規定。裝用后每年至少應校驗一次。

  第四節 排污及放水裝置

  第一百一十五條 鍋筒及每個回路下集箱的最低處都應裝排污閥或放水閥。排污閥或放水閥宜采用閘閥或直流式截止閥。閥的公稱通徑為20-65mm.臥式鍋殼鍋爐鍋筒上的排污閥公稱通徑不得小于40mm.

  第一百一十六條 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鍋爐的排污管上應裝兩個串聯的排污閥。

  鍋爐的排污閥(或放水閥)、排污管(或放水管)不允許用螺紋連接。排污管口不應高出鍋筒或集箱的內壁表面。

  第一百一十七條 每臺鍋爐應裝獨立的排污或放水管,排污或放水管應盡量減少彎頭,保證排污及放水暢通并接到安全的地點。

  幾臺鍋爐排污合用一根總排污管時,不應有兩臺或兩臺以上的鍋爐同時排污。

  第五節 保護裝置

  第一百一十八條 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鍋爐以及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但額定熱功率大于或等于4.2MW的鍋爐,應裝設超溫報警裝置。

  第一百一十九條 用煤粉、油或氣體作燃料的鍋爐,應裝有下列功能的聯鎖裝置:

  (1)引風機斷電時,自動切斷全部送風和燃料供應;

  (2)全部送風機斷電時,自動切斷全部燃料供應;

  (3)燃油、燃氣壓力低于規定值時,自動切斷燃油或燃氣的供應;

  (4)鍋爐壓力降低到會發生汽化或水溫升高超過了規定值時,自動切斷燃料供應;

  (5)循環水泵突然停止運轉時,自動切斷燃料供應。

  第一百二十條 用煤粉、油或氣體作燃料的鍋爐,就裝設熄火保護裝置,并盡量裝設點火程序控制裝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 層燃鍋爐宜設有當鍋爐的壓力降低到會發生汽化或水溫升高超過了規定值以及循環水泵突然停止運轉時,自動切斷鼓、引風的裝置。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于正壓燃燒的鍋爐,爐墻、煙道和各部位門孔,必須可靠地密封,看火孔必須裝設防止火焰噴出的裝置。

  第一百二十三條 幾臺鍋爐共用一個總煙道時,在每臺鍋爐的支煙道內應裝設供檢修時隔斷用的嚴密的煙道擋板。擋板應有中可靠的固定裝置,以保證鍋爐運行時,擋板處在全開啟位置,不能自行關閉。

  第六節 鍋爐的管道和附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 閥門應裝設在便于操作的地點。

  管道的截止閥門和調節閥門上應有明顯的標記,指示水流動的方向閥門的開關方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每臺鍋爐(包括與熱水總管相連的鍋爐)出水管上應裝截止閥或閘閥。

  鍋爐給水、補給水管上應裝設截止閥和止回閥。

  第一百二十六條 鍋爐的出水管一般應設在鍋爐最高處。在出水閥前出水管的最高處應裝設集氣裝置。

  每一個回路的最高處以及鍋筒最高處或出水管上都應裝設公稱通徑不小于20mm的排氣閥。每臺鍋爐各回路最高處的排氣管宜采用集中排列方式。

  在強制循環鍋爐的鍋筒最高處或出水管上應裝設內徑不小于25mm的泄放管,管子上應裝泄放閥。裝設泄放閥的鍋爐,鍋筒或出水管上可不裝設排氣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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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熱水系統及附屬設施

  第一百二十七條 鋼制鍋爐的出水壓力不應低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20℃相應的飽和壓力。

鑄鐵鍋爐的出水壓力不應低于額定出口熱水溫度加40℃相應的飽和壓力。

  第一百二十八條 熱水系統應根據GBJ41《鍋爐房設計規范》的規定進行設計,管道安裝應符合GBJ235《工業管道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金屬管道篇)》及GBJ242《采暖與衛生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在熱水系統的最高處及容易集氣的位置上應裝設集氣裝置。

  第一百三十條 熱水循環系統必須有可靠的定壓措施和循環水的膨脹裝置。

  采用高位水箱作定壓裝置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高位水箱的最低水位應高于熱水系統最高點1m以上,并滿足使系統不汽化的要求;

  (2)設置在露天的高位水箱及其管道應有防凍措施;

  (3)高位膨脹水箱的膨脹管上不應裝設閥門;

  (4)高位補給水箱與系統連接的管道上應裝設止回閥,系統中應有泄壓裝置。

  采用氣體加壓罐上作定壓裝置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氣體加壓罐上應裝設壓力表;

  (2)氣體加壓罐內的壓力應保證系統不汽化;

  (3)當采用不帶隔膜的氣體加壓罐時,加壓介質宜采用氮氣或蒸汽,不應采用空氣。

  采用補級水泵作定壓裝置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系統中應有膨脹水箱或泄壓裝置;

  (2)間歇補水時,補給水泵停止運行期間,熱水系統的壓力降不得導致系統汽化。

  第一百三十二條 強制循環熱水系統至少應有兩臺循環水泵,在其中一臺停止運行時,其余水泵總流量應滿足最大循環水量的需要。

  在循環水泵前后的管路之間應安裝一根帶有止回閥的旁通管,以防止突然停泵發生水擊。

  第一百三十三條 熱水系統的回水干管上,應裝設除污器,產應定期排污。除污器應安裝在便于除污的位置。

  第十章 鍋爐房

  第一百三十四條 鍋爐房建造位置的要求如下:

  (1)鍋爐一般應裝在單獨建造的鍋爐房內。

  (2)鍋爐房不應直接設在聚集人多的房間(如公共浴室、教室、觀眾廳、商店、餐廳、候診室等)或在其上面、下面、貼鄰或主要疏散口的兩旁。

  (3)鍋爐房若與住宅相連或設在多層建筑的地室,半地下室、第一層或頂層中,則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甲)鍋爐的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或等于95℃;

  (乙)每臺鍋爐須有超溫報警裝置;

  (丙)用油或氣體做燃料的鍋爐須裝設可靠的點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護裝置;

  (丁)維護和定期試驗每臺鍋爐的安全附件、報警裝置、連鎖保護裝置,以保證它們靈敏、準確、可靠;

  (戊)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中的鍋爐房須有安全疏散通道。

  (4)鍋爐房不宜設在高層建筑內,但由于條件限制需設在其地下室、半地下室、第一層或頂層內時,除應符合本條第3款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并經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批準。

  (甲)單臺鍋爐的額定熱功率小于或等于7MW;

  (乙)必須是用油或氣體做燃料的鍋爐;

  (丙)每臺鍋爐應有超溫報警及連鎖保護裝置;

  (丁)鍋爐間的建筑結構應有相應的抗爆措施。

  (5)鍋爐房不得與甲、乙類及使用可燃液體的丙類火災危險性廠房相連,但若與其他生產廠房相連時,則基其只能安裝額定出口熱水溫度低于120℃的鍋爐,且鍋爐房與生產廠房用防火墻隔開。余熱鍋爐不受此限制。

  第一百三十五條 鍋爐房建筑的耐火等級和防火要求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及《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

  鍋爐間的外墻或屋頂至少應有相當于鍋爐間占地面積10%的泄壓面積(如:玻璃窗、天窗、薄弱墻等)。此處不得直接與聚集人多的房間作通道、裝有易燃、易爆或其它危險物品的房間相連。

  第一百三十六條 鍋爐房應符合下列要求:

  (1)鍋爐房內的設備布置應便于操作、通行和檢修;

  (2)鍋爐房應有足夠的光線和良好的通風,以及必要的防凍措施;

  (3)鍋爐房應防止積水;

  (4)鍋爐房內地面應平整無臺階;

  (5)鍋爐房承重梁柱等構件,與鍋爐應有一定距離或采取其它措施,以防止受高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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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條 鍋爐房每層至少應有兩個出口,分別設在兩側。

  鍋爐前端的總寬度(包括鍋爐之間的過道在內)不超過12m,且面積不超過200m2的單層鍋爐房,可以只開一個出口。

  鍋爐房通向室外的門應向外開,在鍋爐運行期間,不準鎖住或閂住。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在鍋爐房內的操作地點,以及壓力表、溫度計、流量計等處,應有足夠的照明。

  第十一章 使用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 司爐工人須按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考試,取得司爐操作證后才能操作鍋爐,且只能操作不高于考試合格類別的鍋爐。

  司爐工人應熟悉與運行鍋爐有關的熱水循環系統,搞好安全運行。

  鍋爐房主管人員應熟悉與運行鍋爐安全知識,定期檢查鍋爐運行狀況,切實解決影響鍋爐安全運行的問題。任何領導不得同意或強迫司爐違章作業。

  第一百四十條 鍋爐運行時,值班人員應遵守勞動紀律,認真執行有關鍋爐運行的各項制度,做好各項記錄。鍋爐壓火以后,應保證鍋爐水溫不回升。

  第一百四十一條 鍋爐運行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立即停爐:

  (1)因水循環不良造成鍋水汽化,或鍋爐出口熱水溫度上升到與出水壓力下相應飽和溫度的差小于20℃(鑄鐵鍋爐40℃)時;

  (2)鍋水溫度急劇上升失去控制時;

  (3)循環泵或給水泵全部失效時;

  (4)壓力表或安全閥全部失效時;

  (5)鍋爐元件損壞,危及運行人員安全時;

  (6)補給水泵不斷給鍋爐補水,鍋爐壓力仍然繼續下降時;

  (7)燃燒設備損壞、爐墻倒塌或鍋爐構架被燒紅等,嚴重威脅鍋爐安全運行時;

  (8)其它異常運行情況,且超過安全運行允許范圍。

  第一百四十二條 額定出口熱水溫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鍋爐,為了防止突然停電時產生汽化,應有可靠的定壓裝置或可靠的電源(備用電源或雙路電源等)。

  第一百四十三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制訂突然停電時的操作方法和程序,并使司爐掌握。

  第一百四十四條 檢修人員進入鍋爐內進行工作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1)在進入鍋筒內部工作前,必須將與其它運行鍋爐連接的熱水、排污等管道全部可靠的隔開,將鍋筒內的水放凈,并且還須使鍋筒內部有良好的通風。在鍋筒內進行工作時,鍋筒外應有人監護。

  (2)在進入煙道或燃燒室工作前,煙道與燃燒室內必須進行通風,并將與總煙道或其它運行鍋爐煙道相連的煙道閘門關嚴密,以防毒、防火、防爆。

  (3)用油或氣體做燃料的鍋爐,應可靠的隔斷油、氣的來源。

  (4)在鍋筒和潮濕的煙道內工作而使用電燈照明時,照明電壓不得超過12V;在比較干燥的煙道內,而且有妥善的安全措施,可采用不高于36V的照明電壓。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第一百四十五條 鍋爐投入運行時,應先開動循環泵,待供熱系統循環水循環后才能提高爐溫。停爐時,不得立即停泵,只有鍋爐出口水溫度降到50℃以下時才能停泵。

  若鍋爐發生汽化后再起動時,啟動前先補水放汽,然后在開動循環泵。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備用或停用鍋爐,必須先將鍋爐及除污器內的水垢、污物、泥渣清除,然后采取防腐措施,并定期對鍋爐內部進行檢查,以保證防腐措施有效。采用濕法保養的鍋爐,還應有防凍措施。

鍋爐停用后,應及時清理受熱面管子表面和煙道中沉積的煙炱和污物。

  對長期停用的鍋爐,還應將附屬設備清刷干凈。

  第一百四十七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做好水質管理工作,采取有效的水處理措施,使鍋爐運行時的鍋水、補給水符合GB1576《低壓鍋爐水質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認真執行排污制度。排污的時間間隔及排污量應根據運行情況及水質化驗報告。排污時應監視鍋爐壓力以防止產生汽化。當鍋水溫度低于100℃,才能進行排污。

  第十二章 檢驗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用鍋爐的檢驗工作包括運行狀態下定期外部檢驗、定期停爐內外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定期檢驗和水壓試驗計劃應報送主管部門和地、市以上(含市、地)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各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檢驗計劃的執行情況和檢驗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百五十條 在用鍋爐每兩年進行一次運行狀態下外部檢驗,一般每兩年按《在用鍋爐定期檢驗規則》進行一次鍋爐內外部檢驗,一般每六年進行水壓試驗。

  除定期檢驗外,鍋爐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也應進行內外部檢驗。

  (1)移裝或停止運行一年以上,需要投入或恢復運行時;

  (2)受壓元件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后(還應進行水壓試驗);

  (3)發生重大事故后;

  (4)根據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狀態有懷疑,必須進行檢驗時。

  第一百五十一條 定期停爐檢驗的重點如下:

  (1)上次檢驗有缺陷的部位;

  (2)鍋爐受壓元件的內、外表面,特別在開孔、焊縫、扳邊等處有無裂紋、裂口或腐蝕;

  (3)管壁有無磨損或腐蝕,特別是處于煙氣流速較高及吹灰器吹掃區域的管壁及低溫區管壁;

  (4)脹口是否嚴密,管端的受脹部分有無環形裂紋;

  (5)鍋爐的拉撐以及與被拉元件的結合處有無斷裂、腐蝕和裂紋;

  (6)受壓元件有無凹陷、彎曲、鼓包和過熱;

  (7)鍋筒和襯磚接觸處有無腐蝕;

  (8)受壓元件或鍋爐構架有無因磚墻或隔火墻損壞而發生過熱;

  (9)進水管和排污管與鍋筒的接口處有無腐蝕、裂紋,排污閥和排污管連接部分是否牢靠;

  (10)安全附件是否靈敏、可靠,安全閥、壓力表等與鍋爐本體連接的通道是否堵塞;

  (11)自動控制、訊號系統及儀表是否靈敏、可靠;

  (12)水側內部的水垢、水渣是否過多。

  第一百五十二條 水壓試驗前,應進行內外部檢驗,如必要時還應作強度核算。不得用水壓試驗的方法確定鍋爐的工作壓力。

  第一百五十三條 水壓試驗壓力應符合表12—1的規定。

  水壓試驗時,應力不得超過元件材料在試驗溫度下屈服強度的90%.

  第一百五十四條 鍋爐進行水壓試驗時,水壓應緩慢地升降,當水壓上升到額定出水壓力時,應暫停升壓,檢查有無漏水或異常現象,然后再升到試驗壓力。焊接的鍋爐應在試驗壓力下保持5min,然后降到額定出水壓力進行檢查。檢查期間壓力應保持不變。

  水壓試驗應在環境溫度高于5℃時進行,否則必須有防凍措施。水壓試驗用的水應保持高于周圍露點的溫度,以防鍋爐表面結露,但也不宜溫度過高以防止引起汽化和過大的溫差應力,一般為20~70℃。

  表12—1

  名 稱

  鍋爐額定出水壓力P

  試 驗 壓 力

  鍋爐本體<0.6MPa

  1.5P但不小于0.2MPa

  鍋爐本體

  0.6MPa~1.2MPa

  P+0.3MPa

  鍋爐本體>1.2MPa

  1.25P

  省 煤 器

  任何壓力1.25P+0.5MPa

  第一百五十五條 鍋爐進行水壓試驗,符合下列情況為合格:

  (1)在受壓元件金屬壁和焊縫上沒有水珠和水霧;

  (2)脹口處在降到額定出水壓力后不滴水珠;

  (3)鑄鐵鍋爐鍋片的密封處在降到額定出水壓力后不滴水珠;

  (4)水壓試驗后,無可見的殘余變形。

  第一百五十六條 鍋爐檢驗結果應計入鍋爐技術檔案,并有檢驗人員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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