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機電部
【頒布日期】1989/07/17
【實施日期】1989/07/17
【文號】機電部機電質(1989)1127號B
第—章 總 則
第—條 為保障國家勞動衛生方針政策及機械電子工業部有關規定的貫徹執行,防止或減少職業危害的發生,不斷改善勞動環境,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機械電子行業企、事業單位和各級衛生監察機構。
第二章 監察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條 設部和省二級監察機構,共同組成監察網,對機械、電子行業企、事業單位實行工業衛生監察。
第四條 監察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對國家和機械電子行業有關工業衛生方針、政策、法規、標準和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以及引進項目中有關“工業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根據國務院國發[l979]100號文件精神,對企、事業單位勞動保護措施計劃的實施和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有重大隱患或職業危害嚴重的企、事業單位組織調查,發出“工業衛生監察通知書”,逾期不改的,對單位提出處理意見。
(五)參與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組織工業衛生技術培訓。
(七)對職業危害防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建議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監察員及其職權
第五條 工業衛生監察員條件:認真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與管理工作經驗,熟悉工業衛生技術工作的專業人員(從事本專業五年以上)。
第六條 工業衛生監察員的選任
(一)部工業衛生監察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推薦,報機械電子工業部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工業衛生監察員由企、事業單位提名推薦,由省、市審批,報機械電子工業部備案。
(三)工業衛生監察員由任命機關發給工業衛生監察員證書。
第七條 工業衛生監察員職權
(一)根據選任機關的指令,憑監察員證書可進入企、事業單位職業危害作業點進行監察,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等。
(二)在監察工作中,可隨時向主管部門和上級監察機關反映被監察單位的工業衛生工作與職業危害情況。
(三)在執行現場監察任務后,應與被監察單位領導交換意見,提出問題和建議,必要時發出“工業衛生監察通知書”。
(四)工業衛生監察員執行任務時,應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實事求是。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八條 監察員執行指令性任務時,憑監察機關的公函開展工作。平時應努力做好所在單位的工業衛生工作。
第九條 執行監察任務中,應與被監察單位主管部門負責人交換意見,填寫“工業衛生監察通知書”,經被監察單位負責人與監察員共同簽字后,一式四份,由被監察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構和監察員分別保存(通知書式樣附后)。
第十條 違反國家及機械電子工業部工業衛生法規的單位,于接到“工業衛生監察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將治理計劃書面上報監察機構;3個月內將治理計劃執行情況書上報監察機構,監察員將按計劃分期監察執行情況及治理結果。
第十—條 在“通知書”簽發 3個月后,被監察單位如不上報治理計劃或執行情況,將再次簽發“通知書”以督促被監察單位執行,第二次“通知書”簽發后15日,被監察單位仍不上報,或弄虛作假,則實施懲罰。
第十二條 凡監察機構實行懲罰時,必須立案,并報上一級備案。
第五章 獎懲辦法
第十三條 工業衛生監察員做出顯著成績者應予以表彰與獎勵,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應撤銷其監察員資格,必要時給予政紀處分。
第十四條 對被監察單位和個人的懲罰包括:
(一)對單位有關作業場所責令停產治理;
(二)對單位或企業法人代表通報批評;
(三)對單位或企業法人代表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單位實施必要的經濟懲罰。
第十五條 對監察機構的懲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的15日內書面向上級監察機構提出申訴,上級監察機構的裁決是執行懲罰的依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執行部級指令性監察任務時,監察員差旅費由被監察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機電部。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