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的通知
農業部
農漁發[2004]13號
2004年05月24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為進一步規范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程序,我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報告規定》(農漁發[1995]17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做好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報告和統計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和統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準確地掌握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情況,加強事故預防和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要建立報告、統計工作責任制,對本轄區內發生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要及時報告,并指定專人負責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統計和上報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損失包括:
(一)船舶損失:指船體、船上機械設備、通信設施及所載其他物品的損壞和滅失;
(二)人身傷害費用:指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所產生的補償費、醫療費、喪葬費、撫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打撈和脫淺費用:指有關部門強制打撈及脫淺的費用;
(四)污染損害:指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產生的經濟損失,包括清污費等。
第四條 根據傷亡人數和造成的經濟損失,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等級分類標準》見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發生后,當事漁業船舶或其他知曉事故發生的漁業船舶、漁業企業及鄉(鎮)、村有關漁業管理人員應立即將事故情況扼要報告給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接到報告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對事故情況進行核實后,應立即報告本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并及時通報當事漁業船舶船籍港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接到報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將事故情況逐級上報,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 在接到重大級以上(包括重大級)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報告后,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可越級將事故情況上報至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應將特大級以上(包括特大級)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情況立即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七條 事故報告應盡可能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事故原因(風災、火災、碰撞、觸礁、觸損、擱淺、自沉等);
(三)當事漁業船舶資料;
(四)遇險人數及人員傷亡情況;
(五)當事漁業船舶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和需要救助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事故報告時,上述有關情況不詳的,應在了解后及時補報。
第三章 事故統計
第八條 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填寫《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報表》(以下簡稱《報表》,見附件二),上報有關部門:
(一)省級以下(不含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轄區內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寫《報表》上報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二)沿海各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轄區內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寫《報表》上報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三)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對本轄區內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寫《報表》上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四)內陸水域各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轄區內的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寫《報表》上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第九條 《報表》上報時間:
(一)省級以下(不含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月報表和年報表應分別于次月的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上報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二)沿海各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月報表和年報表應分別于次月的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上報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三)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月報表和年報表應分別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四)內陸水域各省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的月報表和年報表應分別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第十條 發現已上報的事故情況發生變化、漏報或統計錯誤,報告單位應在核實后,將補報和更正后的情況及時逐級上報至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水上事故按下列種類進行統計:
(一)風災:指船舶遭受強風致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翻沉;
(二)火災:指船舶遭受雷擊、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燒致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翻沉;
(三)碰撞:指船舶與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動裝置)相互間碰撞致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翻沉;
(四)觸礁:指船舶觸碰礁石或擱置在礁石上致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翻沉;
(五)觸損:指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鉆井平臺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樁、漁柵等水下障礙物致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翻沉;
(六)擱淺:指船舶擱置在淺灘上致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翻沉;
(七)自沉:指船舶因裝載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或人員傷亡;
(八)其他。
第十二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不在統計范圍內:
(一)戰爭或軍事行動;
(二)搶劫、斗毆、走私等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規定進行統計:
(一) 我國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碰撞事故,由雙方船舶船籍港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分別統計,造成的經濟損失、沉船數、人員傷亡情況也由雙方船舶船籍港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分別統計;
(二)我國漁業船舶與商船、外國籍船舶或港、澳、臺地區船舶及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不論責任歸屬,我方漁業船舶船籍港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均要作統計;
(三) 一次碰撞事故,無論當事船舶有幾艘,均根據本條(一)或(二)規定按一次事故進行統計。
第十四條 在同一風災、火災或碰撞事故中,受損船舶較多,各船籍港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分別就本船籍港受損船舶,按一次事故統計,并由共同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一次事故統一匯總。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傾覆或沉沒后又修復的,不按沉船統計,只統計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事故造成漁業船舶或船員失蹤的,只統計失蹤船舶或船員數,不統計經濟損失;船舶失蹤滿三個月、船員失蹤滿六個月后再按船舶全損或船員死亡統計。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對未經船舶登記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船舶發生的水上事故,也應按本規定報告、統計,但應在《漁業船舶水上事故統計報表》備注欄內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各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報告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