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等級的施工資質,并在其資質范圍內承包工程。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和閉坑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產、作業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總承包大型地下礦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邊坡及地質條件復雜的大型露天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以上(含本級,下同)施工資質;
(二)總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以上施工資質;
(三)總承包其他露天礦山工程和分項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或者相關的專業承包資質,具體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承包尾礦庫外包工程的資質,應當符合《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地質勘探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承包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工程的資質等級,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確定。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項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檢查,對項目部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
禁止承包單位以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等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 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應當根據承攬工程的規模和特點,依法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基本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有關工程技術人員。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應當配備與工程施工作業相適應的專職工程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經驗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項目部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從業人員比例應當不低于50%。
項目部負責人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后方可上崗。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不得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約定,及時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落實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時治理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承包單位發現事故隱患后應當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時書面報告發包單位協商解決,消除事故隱患。
地下礦山工程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嚴格依照《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條 承包單位應當接受發包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培訓與指導,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掌握必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條 外包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統一組織編制外包工程應急預案。總承包單位和分項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分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外包工程實行分項承包的,分項承包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以及施工現場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和環節,編制現場應急處置方案,并配合發包單位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六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承包單位及項目部負責人報告。
承包單位及項目部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如實地向發包單位報告,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七條 承包單位在登記注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施工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外包工程概況和本單位資質等級、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主要安全設施設備等情況,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承包單位發生較大以上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承包單位登記注冊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發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下列事項:
(一)發包單位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安全投入等情況;
(二)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應當依法取得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投入落實、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技術力量配備、相關人員的安全資格和持證等情況;
(三)違法發包、轉包、分項發包等行為。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產信息平臺,將承包單位取得有關許可、施工資質和承攬工程、發生事故等情況載入承包單位安全生產業績檔案,實施安全生產信譽評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事故數據應當納入事故發生地的統計范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發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對承包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或者考核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實行統一管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技術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對地下礦山實行分項發包的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地下礦山正常生產期間,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的,責令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