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應當在提單或者相關單證上顯示。
第二十九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三十條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托的代理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其在中國境內的船舶代理人、簽發提單代理人在交通運輸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公布事項包括代理人名稱、注冊地、住所、聯系方式。代理人發生變動的,應當于有關代理協議生效前7日內公布上述事項。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公布代理事項的媒體名稱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一)班輪公會協議,由班輪公會代表其所有經營進出中國港口海上運輸的成員備案。班輪公會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公會的成員名單。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由參加訂立協議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分別備案。
第三十三條下列經營者在中國境內收取運費、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專用發票:
(一)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二)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三)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四)《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企業。
前款所列經營者應當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專用發票使用證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取專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出口重箱運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進口重箱運量)》,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運輸部。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聯絡機構報送。
第三十六條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運輸港口經營人,應當分別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國際船舶代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港口集裝箱吞吐量)》,于當年3月15日前報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表及其匯總信息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運輸部。
第三十七條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費水平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客戶回扣,以承攬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交易當事人自主選擇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或者以其相關產業的壟斷地位誘導交易當事人,排斥同業競爭;
(四)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八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訂艙,簽發母公司提單或者相關單證;
(二)為母公司辦理結算或者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
(三)開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企業的票據;
(四)以托運人身份向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托運貨物;
(五)以外商常駐代表機構名義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
第三十九條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合資或者合作協議;
(四)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五)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以及交通運輸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許可設立企業的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四)至(六)項的相關材料,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交通運輸部領取相應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設立《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到交通運輸部領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