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是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為了確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的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所有的承壓鍋爐和壓力為一個表壓以上的各種壓力容器。這些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的單位,都必須執 行本條例。
本條例不適用于船舶、機車上的鍋爐和壓力容器。
第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鍋爐、壓力容器實行監督檢查。
勞動部門領導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是專門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工作 的事業單位。
第二章 監督檢查
第四條 設計單位應對所設計的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性能負責。全國性的鍋爐定型設計,須經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 安全監察局審查批準,非全國性的鍋爐定型設計,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 部門和勞動局(廳)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審查批準。
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須經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同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 機構備案。設計應由設計單位的技術負責人批準,屬于《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 規定的三類容器的設計,還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 察處備案。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總圖上應有審查批準的字樣。
第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制造單位,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所必需的加工設備、技術力量和檢驗手段。焊接工人必須經過考試,取得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 全監察機構頒發的合格證,才能焊接受壓元件。
制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和鍋爐 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審查同意。對于制造壓力為一個表壓以上的蒸汽鍋爐的單位 和制造三類壓力容器的單位,還須報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 器安全監察局批準,由國家勞動總局發給制造許可證,末履行上述手續的單位, 不準制造這種設備。對于產品質量低劣又無改進的制造單位,應取消其制造資格。
第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制造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原材料驗收制度、工藝管理制度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產品的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不 準出廠。
對鍋爐制造廠的鍋爐產品實行出廠監督檢驗制度。監督檢驗工作由當地鍋爐 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其授權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進行。鍋爐制造廠應繳納 檢驗費。鍋爐、壓力容器的新產品,必須經過試制和鑒定,才準批量生產。新產品的 鑒定,必須有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代表參加。
第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附件,應由當地用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準的單位生產,產品必須符合安全技術性能的要求。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產品,必須經過試制和鑒定,才準批量生產。 新產品的鑒定,必須有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代表參加。
第八條 安裝鍋爐、壓力容器的施工單位,必須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審查批準。安裝工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保證施工 質量。
鍋爐安裝前,須將鍋爐平面布置及標明與有關建筑距離的圖紙,送交當地鍋 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否則,不準施工。
第九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向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登記,取得使用證,才能將設備投入運行。使用單位應根據設備的數量和對安 全性能的要求,設置專門機構或專職技術人員,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 術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對操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工作。司 爐工必須經過考試,取得當地用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合格證,才能獨 立操作。
第十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對運行的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定期檢驗工作,可以由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進行, 也可以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檢驗所進行。從事檢驗工作的人員, 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考核批準。鍋爐壓力容器安 全監察機構應對他們的檢驗工作質量進行抽查。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或檢驗所對鍋爐、壓力容器進行定期檢驗,被檢 單位應繳納在驗費。
第十一條 修理和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具備必要的工裝設備、技術力量和檢驗手段,并經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準。
對鍋爐、壓力容器的受壓部件進行重大修理和改造,應符合安全監察規程和 有關標準的要求,并將修理和改造方案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 意。
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損壞嚴重,難以保證安全運行,又無修理價值時,應做報廢處理,并將使用證交回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已報廢的鍋爐、 壓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壓設備使用。
第三章 機構和職權
第十三條 國家勞動總局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主管全國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廳)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 處,工業集中的地區、市勞動局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科,主管所管轄區域的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受同級勞動部門的領導,業務上受上級鍋爐 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
各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報上一級鍋爐 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從具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知識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或技師中選任。 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的監察員,由國家勞動總局任命;地 方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廳)任 命,報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監察員由任命機關發給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證。監察員證由國家勞動總 局統一印制。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一)積極宣傳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督促有關 單位貫徹執行。
(二)制定或與審定有關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技術規程、標準。
(三)對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單 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行為時,有權通知該 單位予以糾正。
(四)檢查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情況,有權制止違章 作業和違章 指揮的行 為。發現不安全的因素,可以發出《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要求 使用單位限期解決;逾期不解決,或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時,有權通知停止該設備 的運行。
(五)監督有關單位對司爐工、焊工的培訓和考試,發給合格證。有權制止 沒有合格證的司爐工獨立操作鍋爐,制止沒有合格證的焊工焊接受壓元件。
(六)有權參加或進行鍋爐、壓力容器的事故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監察員憑其證件,在所管轄的范圍內,有權隨時進入制造、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要求這些單位報告貫徹有關規程、技 術標準的情況,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有權向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有關人員應如實 反映情況,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阻攔。
第十七條 監察員必須正確地行使自己的職權,不得玩忽職守,違法亂紀。否則,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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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事故后,發生事故的單位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的規定及時上報。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爆炸事故后,當地公安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 構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前往現場。在上述人員到達前,除了防止事故擴大或搶 救人員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發生事故的單位要保護好現場。
第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必要時應邀請科研等有關單位,共同調查 分析事故,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
事故分析中的試驗費用,由事故主要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因設計、制造、安裝、修理、改造的原因,發生鍋爐、壓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損失時,事故主要責任單位應向使用單位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對嚴重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人員,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有權提請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到 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處理鍋爐、壓力容器事故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勞動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監督檢查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
為了加強鍋爐和壓力容器(包括氣瓶,下同)的安全管理,及時了解事故情況,總結經驗教訓,研究事故發生規律,采取預防措施,保證鍋爐和壓力容器安 全經濟運行,保護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的安全,特制訂本辦法。
一、本辦法適用于承壓的鍋爐和壓力容器。使用這類設備的單位,發生事故時,應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
二、根據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損壞程度,分為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鍋爐或壓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試壓時發生破裂,使壓力瞬時降至等于外界大氣壓力 的事故,稱為爆炸事故;上述設備由于受壓部件嚴重損壞(如:變形、滲漏)、 附件損壞或爐膛爆炸等,被迫停止運行,必須進行修理的事故,稱為重大事故; 損壞程度不嚴重,不需要停止運行進行修理的事故,稱為一般事故。
三、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爆炸事故,或因設備損壞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單位,應立即將事故概況用電報、電話或者其他快速方法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 部門。當地勞動部門和主管部門應該及時地、迅速地用電話或電報各自逐級上報, 直至國家勞動總局和主管部、委、局。
四、發生鍋爐或壓力容器爆炸事故的單位,應立即組織調查,當地勞動部門應派員多加調查。事故發生后,除防止事故擴大或搶救人員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 一定要保護好現場,以備調查分析。調查時,應認真查清事故發生的原因,提出 改進的措施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根據調查結果填寫《鍋爐壓力容器事故 報告書》(見附件一),并附上事故照片,報送當地勞動部門和主管部門。勞動 部門應逐級上報國家勞動總局用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發生鍋爐或壓力容器重大事故的單位,應盡快地將事故情況、原因及改進措 施書面報告當地勞動部門。當地勞動部門應逐級上報至省、市、自治區勞動部門。 省、市、自治區勞動部門,在每季度終了后的十五日內將該季度的爆炸事故和重 大事故,填寫《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報表》(見附件二),上報 國家勞動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設備發生一般事故時,由使用單位分析原因,采取改進措施,不需要統計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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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了統計填報事故原因,具體分類如下:
(1)設計制造方面:結構不合理,材質不符合要求,焊接質量不好,受壓 元件強度不夠以及其他由于設計制造不良造成的事故;
(2)運行管理方面:違反勞動紀律,違章 作業,超過檢驗期限,沒有進行 定期檢驗,操作人員不懂技術,無水質處理設施或水質處理不好以及其他由于運 行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
(3)安全附件不全、不靈;
(4)安裝、改造、檢修質量不好以及其他方面引起的事故。
六、事故原因涉及到設計、制造、安裝、修理等單位時,發生事故的單位,應及時轉告有關單位和部門共同參加事故調查,吸取教訓,改進工作,造成嚴重 后果的主要責任單位要承擔責任。
七、對于那些情節惡劣,造成重大損失的事故責任者,勞動部門有權提請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八、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地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附件:一、《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書》
二、《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報表》 (略)
附件一: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書
一、單位名稱及主管部門;
二、設備概況:名稱、型號、用途、基本參數(如壓力、溫度、介質等)、制造單位、制造年月、投入運行年月及事故前的設備狀況;
三、發生事故的日期及事故類別;
四、人員傷亡情況及傷亡人簡要情況(包括死亡、重傷和輕傷人數,受過何種安全教育等)
五、發生事故后,設備及周圍設施的破壞程度;
六、估計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七、事故經過及原因;。
八、預防事故重復發生的措施,執行措施的負責人,完成期限以及措施執行情況的檢查人;
九、對事故的責任分析和對立任者的處理意見;
十、參加調查的單位和人員。
單位負責人 填報人 填報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