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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JT 3130-88

2004-12-28   JT 3130-88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1988年1月9日發布,1988年6月1日實施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汽車危險貨物運輸的技術管理規章、制度、要求與方法,除軍運或國際聯運另有規定外,均按本標準執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均屬危險貨物。

  2 引用標準

  GB 6499-86 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

  GB 190-85 危險貨物包裝標志

  GB 191-85 包裝儲運圖示標志

  GB 6833-86運輸包裝收發貨標志

  JT 0017-87公路、水路危險貨物運輸包裝基本要求和性能試驗

  3 分類和分項

  3.1 分類

  按GB 6944-86的規定,并根據汽車運輸特點,暫不設第9類(雜類),共分為8類:

  第1類 爆炸品;

  第2類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第3類 易燃液體;

  第4類 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

  第5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第6類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類 放射性物品;

  第8類 腐蝕品。

  3.2 分項。按交通部《汽車危險貨物品名表》執行。

  4 包裝和標志

  4.1 包裝

  4.1.1 按JT 0017-88的規定執行。包裝必須堅固、完整、嚴密不漏、外表面清潔,不粘附有害的危險物質,并應符合如下要求:

  a.包裝的材質、規格、型式、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與所裝危險貨物的性質相適應,并應便于裝卸和運輸;

  b.包裝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其構造和封閉裝置應能承受正常運輸條件和裝卸作業要求,并能經受一定范圍的氣候變化;

  c.包裝的封口和襯墊材料應與所裝貨物不溶解、無抵觸,具有充分的吸收、緩沖、支撐固定和保護作用;

  d.對必須裝有通氣孔的危險貨物包裝,通氣孔的設計和安裝應能防止所裝貨物泄漏或雜質進入,排出的氣體不得造成危險或污染;

  e.容器灌裝液體時,應留有足夠的其膨脹余量(預留容積應不少于總容積的5%)。

  4.1.2 危險性質或消防方法相抵觸的貨物,不得混裝在同一包裝內。

  4.1.3 對包裝發生爭議時,應當由國家授權的檢驗部門進行檢驗,合格的出具證明如附錄A(參考件),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可后方使用,并報交通部備案。

  4.1.4 國外進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如完整無損,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應在運單上注明“進口原包裝”字樣,可按原包裝運輸。

  4.1.5 凡重復使用的包裝,除應符合4.1.1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a.所裝貨物必須與原裝貨物無抵觸;

  b.所裝貨物與原裝貨物的品名或性質不同時,必須將原包裝的標記、標志覆蓋,并重新標貼。

  4.1.6 危險貨物成組包裝必須具有能經受多次搬運的強度,并適宜于機械裝卸。

  4.1.7 盛裝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的壓力容器,其設計、制造、檢驗、漆色、充灌應符合1979年國家勞動人事部發布的《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氣瓶集裝格應有防止管路和閥門受到碰撞的防護裝置,總管路應裝有總閥門,每組氣瓶應有分閥門,氣瓶、管路、閥門和接頭不得松動移位。

  4.1.8 放射性貨物運輸包裝應符合國家《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定》的要求。

  4.2 標志。

  4.2.1 按GB 190-85、GB 191-85和GB 6388-86的規定執行。

  4.2.2 危險貨物標志應標貼在包裝件的明顯部位上。集裝箱和罐(槽)體應在顯著部位標有相應加大的危險貨物包裝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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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和設備

  5.1 裝運危險貨物的車輛技術狀況應符合下列要求:

  a.車廂、底板必須平坦完好,周圍欄板必須牢固,鐵質底板裝運易燃、易爆貨物時應采取襯墊防護措施,如鋪墊木板、膠合板、橡膠板等,但不得使用谷草、草片等松軟易燃材料;

  b.機動車輛排氣管必須裝有有效的隔熱和熄滅火星的裝置,電路系統應有切斷總電源和隔離火花的裝置;

  c.車輛左前方必須懸掛黃底黑字“危險品”字樣的信號旗,如附錄B(補充件);

  d.根據所裝危險貨物的性質,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捆扎、防水、防散失等用具。

  5.2 裝運危險貨物的罐(槽)應適合所裝貨物的性能,具有足夠的強度,并應根據不同貨物的需要配備泄壓閥、防波板、遮陽物、壓力表、液位計、導除靜電等相應的安全裝置;罐(槽)外部的附件應有可靠的防護設施,必須保證所裝貨物不發生“跑、冒、滴、漏”,并在閥門口裝置積漏器。

  5.3 使用裝運液化石油氣和有毒液化氣體的罐(槽)車及其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勞動人事部1981年發布的《液化石油氣汽車槽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

  5.4 應定期對裝運放射性同位素的專用運輸車輛、設備、搬動工具、防護用品進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檢查,當污染量超過規定的允許水平時,不得繼續使用。

  5.5 裝運集裝箱、大型氣瓶、可移動罐(槽)等的車輛,必須設置有效的緊固裝置。

  5.6 各種裝卸機械、工屬具要有足夠的安全系數,裝卸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機械和工屬具,必須有消除產生火花的措施。

  6 托運和單證

  6.1 托運人應向具有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運輸單位辦理托運。危險性質或消防方法相抵觸的貨物必須分別托運。

  6.2 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危險貨物,托運時應提交生產或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核的《危險貨物鑒定表》如附錄C(參考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后辦理運輸,并由批準單位報交通部備案。

  6.3 盛裝過危險貨物的空容器,未經消除危險處理的,仍按原裝貨物條件辦理托運,其包裝容器內的殘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導致危害的殘留物。

  6.4 要求使用罐(槽)車運輸的危險貨物,必要時托運人應提供有關資料或樣品,并在運單上注明對裝載的質量要求。

  6.5 高度敏感或能自發引起劇烈反應的爆炸性物品,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運輸。對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護措施的危險貨物,應在運單上注明。需控溫運輸的危險貨物,托運人應在運單上注明控制溫度和危險溫度,并與承運人商定控溫方法。

  6.6 托運下列危險貨物,應按如下規定辦理:

  a.食用、藥用的危險貨物應在運單上注明“食用”、“藥用”字樣;

  b.托運“半衰期”短的放射性貨物,應在運單上注明允許運送期限,其期限不得少于運輸送達所需時間;

  c.集裝箱裝運危險貨物,托運人應提交裝箱證明書如附錄D(補充件)。

  6.7 運輸下列是危險貨物,應持有技術證件:

  a.運輸爆炸品和需憑證運輸的化學危險物品,應有運往地縣、市公安部門簽發的《爆炸物品準運證》或《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


  b.運輸放射性貨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運輸的裝過放射性貨物的空容器),應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指定的衛生防疫部門核發的包裝件表面污染及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如附錄E(補充件)。

  放射性化學試劑、制品和放射性礦石、礦砂等貨物,其運輸包裝等級和放射性強度每次都相同時,允許一次測定劑量,再次運輸時,可以提出原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復制件。

  6.8 符合下列情況者,可按普通貨物運輸:

  a.貨物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屬于危險物品,經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在運輸中不致發生危險,并在貨物運單上注明的;


  b.根據國家《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定》所規定的可按普通貨物運輸的放射性貨物或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發光劑的工業成品;

  c.經發貨人確認已經清洗、消毒、消除危險的空容器,并由發貨人在貨物運單上注明承擔責任的;

  d.凡屬二級無機氧化劑、二級易燃固體、有毒固體物品、二級腐蝕性固體物品等危險貨物其內包裝凈重不超過0.5kg,每箱凈重不超過20kg,其包裝標志符合本規則規定,經托運人在貨物運單上注明“小包裝化學品”字樣,一批發運量不超過100kg的;


  e.除爆炸品、烈性有機過氧化物和6.8d條已有規定外,其它危險貨物,其包裝要求、限制數量經承托運雙方共同商定,采取嚴密保護措施,確保運輸過程中不致發生危害,并報請當地縣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的。

  7 承運和交接

  7.1 受理托運時應認真核對運單上所填寫貨物的編號、品名、規格、件重、凈重、總重、收發貨地點、時間以及所提供的單證是否符合規定。

  7.2 承運人自受貨后至送達交付前應負保管責任。貨物交接雙方,必須點收點交,簽證手續完備。收貨人在收貨時如發現差錯、破損,應協助承運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及時處理,并在運輸單證上批注清楚。

  7.3 危險貨物運達卸貨地點后,因故不能及時卸貨,在待卸期間行車和隨車人員應負責看管車輛和所裝危險貨物,同時承運人應及時與托運人聯系妥善處理。危及安全時,承運人應立即報請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物資主管部門處理。

  8 運輸和裝卸

  8.1 運輸危險貨物時,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規。車輛運行應控制車速,保持與前車的距離,嚴禁違章超車,確保行車安全。對在夏委高溫期間限運的危險貨物,應按當地公安部門規定進行運輸。

  8.2 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在居民聚居點、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機關、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停車。如必須在上述地區進行裝卸作業或臨時停車,應采取安全措施征得當地公安部門同意。運輸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壓縮氣體、液化氣體,禁止通過大中城市的市區和風景游覽區。如必須進入上述地區,應事先報經當地縣、市公安部門批準,按照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8.3 三輪機動車、全掛汽車列車、人力三輪車、自行車和摩托車不得裝運爆炸品、一級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拖拉機不得裝運爆炸品、一級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一級易燃物品;自卸汽車除二級固體危險貨物外,不得裝運其它危險貨物。

  8.4 運輸危險貨物必須配備隨車人員。運輸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護的烈性危險貨物,托運人須派熟悉貨物性質的人員指導操作、交接和隨車押運。

  危險貨物如有丟失、被盜,應立即報告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查處。

  8.5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嚴禁搭乘無關人員,途中應經常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車輛中途臨時停靠、過夜,應安排人員看管。


  運輸危險貨物,車上人員嚴禁吸煙。運輸忌火危險貨物,車輛不得接近明火、高溫場所。

  8.6 危險貨物運輸應優先安排,對港口、車站到達的危險貨物應迅速疏運。行車人員不準擅自變更作業計劃,嚴禁擅自拼裝、超載。對裝運一級易燃、易爆、放射性貨物的車輛應優先過渡。

  8.7 危險貨物裝車前應認真檢查包裝(包括封口)的完好情況,如發現破損,應由發貨人調換包裝或修理加固。

  8.8 裝運不同性質危險貨物(包括按普通貨物運輸的危險貨物)的配裝要求如附錄F(補充件)。

  8.9 裝運危險貨物應根據貨物性質,采取相應的遮陽、控溫、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凍、防粉塵飛揚、防撒漏等措施。

  8.10 裝運危險貨物的車廂必須保持清潔干燥,車上殘留物不得任意排棄,被危險貨物污染過的車輛及工屬具必須洗刷消毒,其操作要求如附錄G(參考件)。未經徹底消毒,嚴禁裝運食用、藥用物品、飼料及活動物。

  8.11 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必須嚴格遵守操作規程,輕裝、輕卸,嚴禁摔碰、撞擊、重壓、倒置;使用的工屬具不得損傷貨物,不準粘有與所裝貨物性質相抵觸的污染物。貨物必須堆放整齊、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過程中,有關人員不得擅離崗位。

  8.12 危險貨物裝卸現場的道路、燈光、標志、消防設施等必須符合安全裝卸的條件。罐(槽)車裝卸地點的儲槽口應標有明顯的貨名牌;儲槽注入、排放口的高度、容量和路面坡度應能適合運輸車輛裝卸的要求。

  9 保管和消防

  9.1 運輸、裝卸危險貨物的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對管理、行車人員應進行安全消防知識的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

  9.2 存放危險貨物的倉庫或場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并經所在地區公安部門批準。

  9.3 危險貨物的庫、場或裝卸現場,應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庫場必須通風良好,清潔干燥,周圍應劃定禁區,設置明顯的警告標志;庫場應配備專職人員看管,負責檢查、保養、維修工作,并采取嚴格的安全措施。

  9.4 行車人員必須掌握所裝危險貨物的消防方法,在運輸過程中如發生火警應立即撲救,及時報警。

  9.5 裝運爆炸品、易燃物品的車輛、機械及裝過易燃物品而未經消除危險處理的空罐(槽),檢修時不得動用明火,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的工具敲擊。

  10 勞動防護和醫療急救

  10.1 運輸、裝卸危險貨物的單位,必須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現場急救用品。特殊的防護用品和急救用具應由托運人提供。

  10.2 進行危險貨物裝卸操作時,必須穿戴相應的防護用品,并采取相應的人身肌體保護措施;防護用品使用后,必須集中進行清洗;對被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惡臭物品污染的防護用品應分別清洗、消毒。

  10.3 承運危險貨物運輸的專業單位,應配備或指定醫務人員負責對裝運現場人員定期進行保健檢查,并進行預防急救知識的培訓教育工作。

  10.4 對直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生產的人員(包括現場人員)應根據國家勞動人事部門的規定發給保健津貼(食品)或崗位津貼。

  10.5 危險貨物一旦對人體造成灼傷、中毒等危害,應立即進行現場急救,必要時迅速送醫院治療。

  11 監督和管理

  11.1 本規則由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加強監督管理。由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貫徹執行。

  11.2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的單位應嚴格執行本規則;違反者,要分別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經濟制裁、行政處罰;構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附錄A、附錄B、附錄C、附錄D、附錄E、附錄F、附錄G均略。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交通部公路局提出,由交通部標準計量研究所歸口。

  本標準由交通部公路局組織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王毅、周有才、張文慧、朱志良、譚尚林、陳鋮、劉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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