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瓶使用登記管理,規范使用登記行為,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正常環境溫度(-40~60℃)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壓),并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于或低于60℃的液體的氣瓶 (不含滅火用氣瓶、呼吸器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等)。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船舶和海上設施使用的氣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氣瓶充裝單位、車用氣瓶產權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辦理氣瓶使用登記,領取《氣瓶使用登記證》(以下簡稱使用登記證,見附件1)。
使用登記證在氣瓶定期檢驗合格期間內有效。
第四條 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統稱登記機關),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氣瓶的使用登記工作。
登記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本機關的名義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工作。
第五條 氣瓶按批量或逐只辦理使用登記。批量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數量由登記機關確定。
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必須是取得充裝許可證的充裝單位的自有氣瓶或者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的其它在用氣瓶。
第二章 使用登記
第六條 使用單位辦理使用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氣瓶使用登記表》(見附件1附表)一式2份,并附電子文本;
(二)氣瓶產品質量證明書或者合格證(復印件);
(三)氣瓶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證明書(復印件);
(四)氣瓶產權證明和檢驗合格證明;
(五)氣瓶使用單位代碼。
在用氣瓶辦理使用登記時,如果已經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應當在定期檢驗合格后辦理使用登記。
注:本條第(二)、(三)項只適用于新氣瓶。
第七條 登記機關接到使用單位提交的文件后,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及時審核、辦理使用登記:
(一)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向使用單位出具文件受理憑證;
(二)對允許登記的氣瓶,按照《氣瓶使用登記代碼和使用登記證編號規定》(見附件2),編寫氣瓶使用登記代碼和使用登記證編號;
(三)自文件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登記、辦理使用登記證。一次登記數量較大的,登記機關可以到使用單位現場辦理登記,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發證手續。
第八條 使用單位按照通知時間持文件受理憑證領取使用登記證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登記機關發證時應當返回使用單位提交的文件和一份由登記機關蓋章的《氣瓶使用登記表》。
第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氣瓶安全技術檔案,將使用登記證、登記文件妥善保存,并將有關資料錄入計算機。
第十條 使用單位應當在每只氣瓶的明顯部位標注氣瓶使用登記代碼永久性標記。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對有下列情況的氣瓶不予登記:
(一)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氣瓶;
(二)擅自變更使用條件或者進行過違規修理、改造的氣瓶;
(三)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氣瓶;
(四)無法確定產權關系的氣瓶;
(五)超過定期檢驗周期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六)其它不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或國家標準規定的氣瓶。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采取在辦公地點張貼懸掛使用登記程序流程圖、提供免費文字介紹材料、網上公布等方式,公布氣瓶使用登記的辦理程序、要求,便于氣瓶使用單位查詢、了解。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檔保存登記表,并及時將《氣瓶使用登記表》、氣瓶使用登記代碼、使用登記證編號等信息輸入計算機數據庫,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發證后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信息傳送給氣瓶使用單位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登記信息后,應當對新增氣瓶使用情況實施安全監察。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登記機關報送氣瓶變更情況,填寫《氣瓶使用登記表》,并附電子文檔。
登記機關應當對氣瓶使用登記實施年度監督檢查,并且及時更新氣瓶使用登記數據庫。
第三章 過戶和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氣瓶需要過戶,氣瓶原使用單位應當持使用登記證、《氣瓶使用登記表》、有效期內的定期檢驗報告和接受單位同意接受的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注銷手續。
原登記機關應當在《氣瓶使用登記表》上做注銷標記,并且向氣瓶原使用單位簽發《氣瓶過戶證明》(見附件3)。
第十七條 氣瓶原使用單位應當將《氣瓶過戶證明》、標有注銷標記的《氣瓶使用登記表》、歷次定期檢驗報告以及登記文件全部移交給氣瓶新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 氣瓶過戶時,其使用登記代碼永久標記不得更改,但應當在氣瓶原標記前標注“CH+氣瓶新使用單位代碼”字樣。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工作時限同本規則第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氣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登記:
(一)氣瓶原使用單位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定期檢驗結論為判廢或者到期報廢的;
(三)擅自變更使用條件或者進行過違規修理、改造的;
(四)無技術資料的;
(五)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
(六)制造單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
(七)存在其它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一條 對于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氣瓶,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氣瓶使用單位和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收到報告后,應當注銷其氣瓶使用登記。
第二十二條 氣瓶報廢時,使用單位應當持使用登記證和《氣瓶使用登記表》到登記機關辦理報廢、使用登記注銷手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