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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草案)[2005]

2005-09-2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預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違法犯罪案件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點火、起爆器材。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行規定。

  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并公布。

  硝酸銨的銷售、購買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爆炸物品是危險物品,國家對爆炸物品實行嚴格管制,對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行政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制造、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

  國家嚴厲懲處違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和獎勵檢舉違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人員。

  第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爆炸物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許可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的設立;

  (二)監督管理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進出口及其儲存;

  (三)監督管理爆炸物品產品質量;

  (四)組織查處不具備爆炸物品安全生產條件的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單位;

  (五)負責擬訂爆炸物品生產、銷售活動相關的國家標準,制定行業安全標準以及產品標準;

  (六)監督管理硝酸銨的銷售、購買和使用;

  (七)組織銷毀、處置生產、銷售環節廢舊的爆炸物品和罰沒的非法爆炸物品。

  公安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爆炸物品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職責:

  (一)許可爆炸物品的運輸、使用及其儲存;

  (二)許可爆破企業和爆破作業人員;

  (三)監控爆炸物品流向;

  (四)監督指導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安全保衛、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

  (五)組織銷毀、處置運輸、使用環節廢舊的爆炸物品和罰沒的非法爆炸物品;

  (六)偵查違法制造、銷售、購買、運輸、儲存、郵寄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

  交通部門負責爆炸物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鐵路部門負責爆炸物品鐵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運輸、爆破服務許可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條 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必須保證本單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安全規范的規定,并全面負責本單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防范單位,應當依法配備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預防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必須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發現、整改不安全隱患,預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違法犯罪案件發生。

  第六條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對從事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運輸、使用活動的人員(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從業人員)進行崗位技術培訓、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爆炸物品從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程的意識和安全操作業務技能,熟悉爆炸物品性能,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對需要資質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取得資質的從業人員。

  第七條 國家建立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爆炸物品流向。爆炸物品標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規定。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爆炸物品的登記管理制度,如實記錄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使用爆炸物品的數量和用途,落實從業人員對爆炸物品的管理責任,配合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部門有效防范爆炸物品非法流失。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提高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技術進步和科技創新,鼓勵發展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服務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 爆炸物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設立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對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的要求;

  (二)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符合技術進步和科技創新的要求,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具有提供爆炸物品配送、爆破服務的能力;

  (四)廠房、倉庫設計、建筑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規程。

  第十條 申請設立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審查。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和審查意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建設完成后,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申請驗收。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進行驗收;對驗收合格的,核發《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并書面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改建、擴建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按照設立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許可程序辦理。

  經許可生產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憑《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能夠保證安全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有合格的生產崗位操作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人員、安全監管人員;

  (三)不得超過許可的生產品種或者超過設備工藝最大設計生產能力進行生產;

  (四)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安全技術規范和規程,確保安全;

  (五)建立嚴格的產品檢驗制度,保證產品質量合格;

  (六)爆炸物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七)爆炸物品的庫存量不得超出設計容量;

  (八)有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爆炸物品運輸車輛。

  第十三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雷管編碼打號,對爆炸物品及其包裝做出警示標識。雷管編碼規則和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可以銷售自己生產的爆炸物品。

  第十五條 設立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對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儲存倉庫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 設立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儲存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并書面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許可銷售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合格的主管人員、業務人員、安全監管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有提供爆炸物品配送服務的能力;

  (四)不得向個人或者無合法資質的單位銷售爆炸物品。

  第十八條 爆炸物品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銷售爆炸物品,應當查驗購買單位的《爆炸物品購買證》、經辦人的身份證,并復印保存不得少于2年。

  硝酸銨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銷售硝酸銨,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進出口爆炸物品,應當報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審查批準。爆炸物品進出口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規定。

  第三章 爆炸物品的購買和運輸

  第二十條 長期使用爆炸物品從事生產活動的單位需要購買爆炸物品的,應當向生產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購買申請書;

  (二)合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業執照;

  (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或者《爆破作業許可證》;

  (四)銷售單位和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憑證;

  (五)購買單位的安全儲存容量憑證和購買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六)經辦人身份證。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炸物品購買證》,并向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備案;對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可以購進爆炸物品。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購進硝酸銨等爆炸物品生產原料。

  第二十一條 購買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取得《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購買;

  (二)不得超出《爆炸物品購買證》限定的品種、數量;

  (三)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四)不得倒賣。

  第二十二條 運輸爆炸物品,托運人應當向爆炸物品啟運地或者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運輸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運輸申請書;

  (二)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三)《爆炸物品購買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或者《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四)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五)運輸車輛牌照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六)駕駛員、押運員名單。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爆炸物品托運人、承運人、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車輛牌照號,駕駛員、押運員名單。

  第二十三條 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后,收貨方應當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字,并在3日內將《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原發證的公安部門。

  第二十四條 運輸爆炸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遵守運輸許可的事項;

  (二)運輸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按照規定懸掛警示標志;

  (三)爆炸物品的裝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不得混裝;

  (四)運輸爆炸物品的車輛必須按照安全速度行駛,車廂內嚴禁載人;

  (五)中途經停必須有專人看管,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裝卸人員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爆炸物品,裝卸現場應當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駕駛員、押運員必須了解爆炸物品的性質、注意事項,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報告,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降低可能發生的危險。

  通過水路、鐵路運輸爆炸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水路、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

  第四章 爆炸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長期使用爆炸物品從事生產活動、不提供經營性爆破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生產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

  長期使用爆炸物品從事經營性爆破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爆破服務許可證》。

  不具備《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爆破服務許可證》申領條件,但生產、生活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可以由取得《爆破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提供爆破服務。

  第二十七條 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生產、教學、科研等活動需要使用爆炸物品;

  (三)爆炸物品倉庫和現場保管箱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四)有合格的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和爆破員;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生產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申請取得《爆破服務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技術符合安全、創新、環保要求;

  (二)爆破作業專用設備和爆炸物品專業運輸車輛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爆破員、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取得上崗資格證;

  (四)爆破工程技術人員取得注冊爆破工程師執業資格;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爆破服務許可證》許可事項中含爆破方案設計、安全評估、安全監理等內容的,還應當提交從事爆破作業的業績證明及中介機構對其從業能力的評估意見。

  經許可提供爆破服務的企業,應當憑《爆破服務許可證》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設立爆破服務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爆破作業應當由取得《爆破員作業證》的爆破員實施。爆破員需經所在單位審查,接受爆破專業知識培訓,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考核;對考核合格的,核發《爆破員作業證》。爆破員的考核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爆破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有犯罪記錄的人員;

  (二)因涉及爆炸物品違法行為受過治安處罰的人員。

  發證公安部門和爆破員所在單位應當加強對爆破員隊伍的日常監督管理,防止多領少用截留爆炸物品,嚴防爆炸物品流失。單位發現爆破員不再適合從事爆破作業或爆破員提出離開所在單位的,應當立即報告發證公安部門收回《爆破員作業證》。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爆破企業資質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國家對爆破工程技術人員實行注冊爆破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乳化炸藥生產企業、大型爆破服務企業從事工程爆破作業需要使用現場混裝乳化炸藥車設施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購買申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購買申請書;

  (二)企業合法生產、經營資質證明;

  (三)企業資質級別證明;

  (四)工程爆破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明;

  (五)工程爆破作業項目。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購買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使用現場混裝乳化炸藥車設施混制的炸藥,只準用于現場爆破作業,不得銷售。

  第三十四條 在城鎮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爆破作業的,從事爆破作業的企業必須事先將爆破設計、施工方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安全評估、安全監理企業評估、監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施工企業進行爆破,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安全監理企業實施監理。

  對公共安全有影響的爆破作業,應當由作業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審批爆破作業方案,作業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實施人員疏散和安全警戒。

  爆破服務企業跨行政區域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向作業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領用的品種、數量、編號及領用人員姓名;領用爆炸物品必須雙人簽字,領用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須當日清退回庫,當日無法退回的,必須存放在現場保險箱內,由專人看管。

  第三十六條 實施爆破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爆破作業現場,應當配置臨時儲存爆炸物品的保管箱,并設專人看管。嚴禁在爆破作業現場亂存、亂放爆炸物品;

  (二)實施爆破作業時,爆破作業現場周圍必須設置警戒線和標志,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三)爆破后,必須及時對現場進行檢查,排除未引爆的爆炸物品。

  第三十七條 公眾發現或者揀拾到爆炸物品,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組織專業單位進行銷毀。

  第三十八條 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或者爆破作業企業工期結束、關閉、破產前,應當將剩余的爆炸物品登記造冊,退回原銷售企業或者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監督銷毀。

  第三十九條 嚴禁轉讓、轉借、抵押、贈送、私藏、非法持有爆炸物品。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條  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生產、銷售、運輸、使用以及進出口的監督檢查,對企業的內部治安保衛和治安防范措施情況、安全生產條件、爆炸物品庫存情況進行檢查;爆炸物品從業單位不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撤銷行政許可;對違法制造、銷售、購買、運輸、使用以及進出口爆炸物品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一條  對爆炸物品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辦理行政許可為爆炸物品購買單位、使用單位指定爆炸物品的品牌、銷售單位、運輸單位;

     (二)利用辦理行政許可,收費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三)經營或者變相經營爆炸物品、爆破服務;

     (四)沒收爆炸物品的收入及收繳的違法所得不上繳國庫;
 
     (五)向被監管單位攤派索取財物謀取非法利益;

     (六)為被監管單位指定培訓教材或者強制進行考前培訓;

     (七)從事爆炸物品安全監管的公務員及其近親屬違反規定經營或者變相經營爆炸物品或者爆破服務; 

     (八)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對依法收繳、查獲以及揀拾的爆炸物品,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監督下,由專業單位就地實施銷毀;對經檢驗屬于合格產品的,由爆炸物品生產、經營、使用企業收購,所得收入專項用于銷毀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發生爆炸,發現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流失等情況,必須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和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立案查處,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糾正違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為。各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許可、備案登記制度,建立完善管理檔案,實現爆炸物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情況的信息共享。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預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違法犯罪案件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點火、起爆器材。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行規定。

  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并公布。

  硝酸銨的銷售、購買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爆炸物品是危險物品,國家對爆炸物品實行嚴格管制,對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行政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制造、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

  國家嚴厲懲處違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和獎勵檢舉違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人員。

  第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爆炸物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許可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的設立;

  (二)監督管理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進出口及其儲存;

  (三)監督管理爆炸物品產品質量;

  (四)組織查處不具備爆炸物品安全生產條件的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單位;

  (五)負責擬訂爆炸物品生產、銷售活動相關的國家標準,制定行業安全標準以及產品標準;

  (六)監督管理硝酸銨的銷售、購買和使用;

  (七)組織銷毀、處置生產、銷售環節廢舊的爆炸物品和罰沒的非法爆炸物品。

  公安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爆炸物品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職責:

  (一)許可爆炸物品的運輸、使用及其儲存;

  (二)許可爆破企業和爆破作業人員;

  (三)監控爆炸物品流向;

  (四)監督指導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安全保衛、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

  (五)組織銷毀、處置運輸、使用環節廢舊的爆炸物品和罰沒的非法爆炸物品;

  (六)偵查違法制造、銷售、購買、運輸、儲存、郵寄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

  交通部門負責爆炸物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鐵路部門負責爆炸物品鐵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運輸、爆破服務許可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條 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單位(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必須保證本單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安全規范的規定,并全面負責本單位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防范單位,應當依法配備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預防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必須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發現、整改不安全隱患,預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違法犯罪案件發生。

  第六條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對從事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運輸、使用活動的人員(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從業人員)進行崗位技術培訓、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爆炸物品從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程的意識和安全操作業務技能,熟悉爆炸物品性能,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對需要資質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取得資質的從業人員。

  第七條 國家建立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爆炸物品流向。爆炸物品標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規定。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爆炸物品的登記管理制度,如實記錄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使用爆炸物品的數量和用途,落實從業人員對爆炸物品的管理責任,配合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部門有效防范爆炸物品非法流失。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提高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技術進步和科技創新,鼓勵發展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服務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 爆炸物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設立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對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的要求;

  (二)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符合技術進步和科技創新的要求,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具有提供爆炸物品配送、爆破服務的能力;

  (四)廠房、倉庫設計、建筑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規程。

  第十條 申請設立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審查。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和審查意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建設完成后,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申請驗收。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進行驗收;對驗收合格的,核發《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并書面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改建、擴建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按照設立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許可程序辦理。

  經許可生產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憑《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能夠保證安全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有合格的生產崗位操作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人員、安全監管人員;

  (三)不得超過許可的生產品種或者超過設備工藝最大設計生產能力進行生產;

  (四)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安全技術規范和規程,確保安全;

  (五)建立嚴格的產品檢驗制度,保證產品質量合格;

  (六)爆炸物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七)爆炸物品的庫存量不得超出設計容量;

  (八)有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爆炸物品運輸車輛。

  第十三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雷管編碼打號,對爆炸物品及其包裝做出警示標識。雷管編碼規則和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可以銷售自己生產的爆炸物品。

  第十五條 設立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對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儲存倉庫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 設立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儲存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并書面通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許可銷售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合格的主管人員、業務人員、安全監管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有提供爆炸物品配送服務的能力;

  (四)不得向個人或者無合法資質的單位銷售爆炸物品。

  第十八條 爆炸物品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銷售爆炸物品,應當查驗購買單位的《爆炸物品購買證》、經辦人的身份證,并復印保存不得少于2年。

  硝酸銨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銷售硝酸銨,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進出口爆炸物品,應當報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審查批準。爆炸物品進出口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規定。

  第三章 爆炸物品的購買和運輸

  第二十條 長期使用爆炸物品從事生產活動的單位需要購買爆炸物品的,應當向生產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購買申請書;

  (二)合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業執照;

  (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或者《爆破作業許可證》;

  (四)銷售單位和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憑證;

  (五)購買單位的安全儲存容量憑證和購買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六)經辦人身份證。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炸物品購買證》,并向省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備案;對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可以購進爆炸物品。

  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購進硝酸銨等爆炸物品生產原料。

  第二十一條 購買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取得《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購買;

  (二)不得超出《爆炸物品購買證》限定的品種、數量;

  (三)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四)不得倒賣。

  第二十二條 運輸爆炸物品,托運人應當向爆炸物品啟運地或者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運輸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運輸申請書;

  (二)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三)《爆炸物品購買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或者《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四)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五)運輸車輛牌照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六)駕駛員、押運員名單。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爆炸物品托運人、承運人、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車輛牌照號,駕駛員、押運員名單。

  第二十三條 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后,收貨方應當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字,并在3日內將《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原發證的公安部門。

  第二十四條 運輸爆炸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遵守運輸許可的事項;

  (二)運輸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按照規定懸掛警示標志;

  (三)爆炸物品的裝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不得混裝;

  (四)運輸爆炸物品的車輛必須按照安全速度行駛,車廂內嚴禁載人;

  (五)中途經停必須有專人看管,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裝卸人員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爆炸物品,裝卸現場應當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駕駛員、押運員必須了解爆炸物品的性質、注意事項,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報告,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降低可能發生的危險。

  通過水路、鐵路運輸爆炸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水路、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

  第四章 爆炸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長期使用爆炸物品從事生產活動、不提供經營性爆破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生產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

  長期使用爆炸物品從事經營性爆破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爆破服務許可證》。

  不具備《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爆破服務許可證》申領條件,但生產、生活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可以由取得《爆破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提供爆破服務。

  第二十七條 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生產、教學、科研等活動需要使用爆炸物品;

  (三)爆炸物品倉庫和現場保管箱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四)有合格的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和爆破員;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生產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申請取得《爆破服務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技術符合安全、創新、環保要求;

  (二)爆破作業專用設備和爆炸物品專業運輸車輛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爆破員、安全員、保管員、押運員取得上崗資格證;

  (四)爆破工程技術人員取得注冊爆破工程師執業資格;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安全防范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爆破服務許可證》許可事項中含爆破方案設計、安全評估、安全監理等內容的,還應當提交從事爆破作業的業績證明及中介機構對其從業能力的評估意見。

  經許可提供爆破服務的企業,應當憑《爆破服務許可證》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設立爆破服務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爆破作業應當由取得《爆破員作業證》的爆破員實施。爆破員需經所在單位審查,接受爆破專業知識培訓,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考核;對考核合格的,核發《爆破員作業證》。爆破員的考核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爆破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有犯罪記錄的人員;

  (二)因涉及爆炸物品違法行為受過治安處罰的人員。

  發證公安部門和爆破員所在單位應當加強對爆破員隊伍的日常監督管理,防止多領少用截留爆炸物品,嚴防爆炸物品流失。單位發現爆破員不再適合從事爆破作業或爆破員提出離開所在單位的,應當立即報告發證公安部門收回《爆破員作業證》。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爆破企業資質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國家對爆破工程技術人員實行注冊爆破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乳化炸藥生產企業、大型爆破服務企業從事工程爆破作業需要使用現場混裝乳化炸藥車設施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購買申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購買申請書;

  (二)企業合法生產、經營資質證明;

  (三)企業資質級別證明;

  (四)工程爆破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明;

  (五)工程爆破作業項目。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購買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使用現場混裝乳化炸藥車設施混制的炸藥,只準用于現場爆破作業,不得銷售。

  第三十四條 在城鎮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爆破作業的,從事爆破作業的企業必須事先將爆破設計、施工方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安全評估、安全監理企業評估、監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施工企業進行爆破,具有相應資質的爆破安全監理企業實施監理。

  對公共安全有影響的爆破作業,應當由作業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審批爆破作業方案,作業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實施人員疏散和安全警戒。

  爆破服務企業跨行政區域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向作業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領用的品種、數量、編號及領用人員姓名;領用爆炸物品必須雙人簽字,領用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須當日清退回庫,當日無法退回的,必須存放在現場保險箱內,由專人看管。

  第三十六條 實施爆破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爆破作業現場,應當配置臨時儲存爆炸物品的保管箱,并設專人看管。嚴禁在爆破作業現場亂存、亂放爆炸物品;

  (二)實施爆破作業時,爆破作業現場周圍必須設置警戒線和標志,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三)爆破后,必須及時對現場進行檢查,排除未引爆的爆炸物品。

  第三十七條 公眾發現或者揀拾到爆炸物品,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由公安部門組織專業單位進行銷毀。

  第三十八條 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或者爆破作業企業工期結束、關閉、破產前,應當將剩余的爆炸物品登記造冊,退回原銷售企業或者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監督銷毀。

  第三十九條 嚴禁轉讓、轉借、抵押、贈送、私藏、非法持有爆炸物品。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條  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通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生產、銷售、運輸、使用以及進出口的監督檢查,對企業的內部治安保衛和治安防范措施情況、安全生產條件、爆炸物品庫存情況進行檢查;爆炸物品從業單位不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撤銷行政許可;對違法制造、銷售、購買、運輸、使用以及進出口爆炸物品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一條  對爆炸物品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辦理行政許可為爆炸物品購買單位、使用單位指定爆炸物品的品牌、銷售單位、運輸單位;

  (二)利用辦理行政許可,收費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三)經營或者變相經營爆炸物品、爆破服務;

  (四)沒收爆炸物品的收入及收繳的違法所得不上繳國庫;
 
  (五)向被監管單位攤派索取財物謀取非法利益;

  (六)為被監管單位指定培訓教材或者強制進行考前培訓;

  (七)從事爆炸物品安全監管的公務員及其近親屬違反規定經營或者變相經營爆炸物品或者爆破服務; 

  (八)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對依法收繳、查獲以及揀拾的爆炸物品,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監督下,由專業單位就地實施銷毀;對經檢驗屬于合格產品的,由爆炸物品生產、經營、使用企業收購,所得收入專項用于銷毀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  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發生爆炸,發現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流失等情況,必須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和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立案查處,爆炸物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糾正違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為。各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許可、備案登記制度,建立完善管理檔案,實現爆炸物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情況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違法制造、銷售、購買、運輸、儲存、郵寄、使用爆炸物品或者進出口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應當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一)未按照《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許可的品種、規模擅自從事爆炸物品生產活動的;未按照《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許可的品種、范圍擅自從事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雷管編碼打號或者對爆炸物品及其包裝做出警示標識的;

     (三)未按照規定查驗并保存爆炸物品購買憑證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四十七條  運輸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行政許可事項從事爆炸物品道路運輸的;

     (二)從事爆炸物品道路運輸的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

     (三)爆炸物品運輸專用車輛未懸掛警示標志的;

     (四)未攜帶《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第四十八條  爆炸物品使用單位和爆破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一)違反行政許可的資質范圍從事爆破服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資質使用爆炸物品或從事爆破工程設計、施工、評估、監理的;
 
     (三)超量儲存爆炸物品或者儲存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的;
   
     (四)違反行政許可運輸爆炸物品;

     (五)未建立爆炸物品登記、領用制度或者不按要求保存使用記錄的;

     (六)爆炸物品丟失、被盜不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爆炸物品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轉讓、轉借、抵押、贈送、私藏、以物易物換取爆炸物品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的;
 
  (三)硝酸銨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硝酸銨的;

  (四)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郵寄爆炸物品,在托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六)爆炸物品丟失、被盜不立即報告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公安部門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或者行政審批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未經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違法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或者進出口爆炸物品,不予查處的;

     (三)沒收爆炸物品所得收入不上繳國庫的;

  (四)向被監管單位攤派索取財物謀取非法利益的;

     (五)為被監管單位指定培訓教材或者強制進行考前培訓的;

     (六)從事爆炸物品安全監管的公務員及其近親屬違反規定經營或者變相經營爆炸物品或者爆破服務的; 

     (七)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規定;《爆炸物品購買證》、《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爆破服務許可證》、《爆破員作業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經從事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的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一、炸藥及制品

   1、硝化甘油炸藥

  2、銨梯類炸藥

  3、銨油類炸藥

  4、乳化炸藥

  5、水膠炸藥

  7、震源彈

  8、礦巖破碎器材

  9、中繼起爆具

  10、平爐出鋼口穿孔彈

  11、爆炸加工器材

  12、聚能射孔彈

  13、復合射孔器

  14、聚能切割彈

  15、油氣井用修井爆破器材

   16、人工防雹、降雨彈

   17、工業梯恩梯

   18、工業黑索今

   19、苦味酸

   20、太安

   21、奧克托今

   22、耐熱炸藥

   23、其它炸藥及制品

    二、火工藥劑及制品

    1、工業火雷管

    2、工業電雷管

    3、導爆管雷管

    4、磁電雷管

    5、電子雷管

    6、繼爆管

    7、工業導火索

    8、工業導爆索

    9、切割索

   10、塑料導爆管

   11、引火線

   12、油氣井用起爆器

   13、點火藥盒

   14、高能氣體壓裂彈

   15、船用救生煙火信號彈

   16、民用發射藥

   17、黑火藥

   18、起爆藥

   19、延期裝置

   20、其它火工藥劑及制品

     第四十五條  未經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違法制造、銷售、購買、運輸、儲存、郵寄、使用爆炸物品或者進出口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應當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一)未按照《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許可的品種、規模擅自從事爆炸物品生產活動的;未按照《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許可的品種、范圍擅自從事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雷管編碼打號或者對爆炸物品及其包裝做出警示標識的;

  (三)未按照規定查驗并保存爆炸物品購買憑證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四十七條  運輸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行政許可事項從事爆炸物品道路運輸的;

  (二)從事爆炸物品道路運輸的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

  (三)爆炸物品運輸專用車輛未懸掛警示標志的;

  (四)未攜帶《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第四十八條  爆炸物品使用單位和爆破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一)違反行政許可的資質范圍從事爆破服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資質使用爆炸物品或從事爆破工程設計、施工、評估、監理的;
 
  (三)超量儲存爆炸物品或者儲存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的; 
   
  (四)違反行政許可運輸爆炸物品;

  (五)未建立爆炸物品登記、領用制度或者不按要求保存使用記錄的;

  (六)爆炸物品丟失、被盜不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爆炸物品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轉讓、轉借、抵押、贈送、私藏、以物易物換取爆炸物品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的;
 
  (三)硝酸銨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硝酸銨的;

  (四)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郵寄爆炸物品,在托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六)爆炸物品丟失、被盜不立即報告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公安部門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或者行政審批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未經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違法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或者進出口爆炸物品,不予查處的;

  (三)沒收爆炸物品所得收入不上繳國庫的;

  (四)向被監管單位攤派索取財物謀取非法利益的;

  (五)為被監管單位指定培訓教材或者強制進行考前培訓的;

  (六)從事爆炸物品安全監管的公務員及其近親屬違反規定經營或者變相經營爆炸物品或者爆破服務的; 

  (七)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部門規定;《爆炸物品購買證》、《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爆破服務許可證》、《爆破員作業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前,已經從事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的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一、炸藥及制品

  1、硝化甘油炸藥

  2、銨梯類炸藥

  3、銨油類炸藥

  4、乳化炸藥

  5、水膠炸藥

  7、震源彈

  8、礦巖破碎器材

   9、中繼起爆具

  10、平爐出鋼口穿孔彈

  11、爆炸加工器材

  12、聚能射孔彈

  13、復合射孔器

  14、聚能切割彈

  15、油氣井用修井爆破器材

  16、人工防雹、降雨彈

  17、工業梯恩梯

  18、工業黑索今

  19、苦味酸

  20、太安

   21、奧克托今

  22、耐熱炸藥

  23、其它炸藥及制品

  二、火工藥劑及制品

  1、工業火雷管

  2、工業電雷管

  3、導爆管雷管

  4、磁電雷管

  5、電子雷管

  6、繼爆管

   7、工業導火索

  8、工業導爆索

   9、切割索

  10、塑料導爆管

  11、引火線

  12、油氣井用起爆器

  13、點火藥盒

  14、高能氣體壓裂彈

  15、船用救生煙火信號彈

  16、民用發射藥

  17、黑火藥

  18、起爆藥

  19、延期裝置

  20、其它火工藥劑及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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