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防止瀝青中毒的辦法[1956]
第一條 為了預防瀝青的裝卸、搬運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適用范圍:
(一)瀝青(煤焦瀝青、石油瀝青)的裝卸和搬運;
(二)含有瀝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電桿和涂瀝青的鋼鐵管等)的裝卸和搬運;
(三)基本建設中使用瀝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處理、柏油路的鋪墊、瀝青的熬炒等)。
第三條 待運的瀝青應由生產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采用鐵桶、條筐或竹筐內襯紙、雙層草袋包裝。或采用其它經試驗有效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批準的包裝。
第四條 凡用機械裝卸、搬運并能保證工人不與瀝青直接接觸時,可采用散裝。
第五條 瀝青的各種包裝必須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裝外面應標明“煤焦瀝青”或“石油瀝青”。
第六條 托運瀝青部門在托運前,承運部門在承運時,應檢查瀝青的包裝:如有不合上述規定者,應由托運部門設法改善后,方可辦理托運;如托運部門對改善包括裝有困難時,承運部門應在可能條件下予以協助,其費用由托運部門負擔。
第七條 托運部門應于托運前,將瀝青或含有瀝青的制品名稱、數量、性質、包裝方法及應注意的防護事項用書面通知承運部門。
第八條 裝卸、搬運及使用瀝青的單位應于每次工作開始前,將瀝青工作的注意事項向工人說明并隨時檢查防護用品佩帶情況。在工作現場應有專人負責指導工作的進行。
第九條 裝卸、搬運瀝青或含有瀝青的制品應盡量使用工具(如貨車、手推車等)或機械。裝卸、搬運的全部過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況,必須灑水濕潤。
第十條 船艙、倉庫及其它通風不良的操作場所,須在排除瀝青的粉塵、蒸汽并保持經常通風的情況下,始得進行瀝青工作。
第十一條 煤焦瀝青的裝卸、搬運應在夜間或無陽光照射下進行。石油瀝青及鐵桶裝的煤焦瀝青的裝卸、搬運一般可在白天進行,但在炎熱的中午時間內應停止工作。
第十二條 火車、輪船的裝卸,用機械的裝卸、搬運以及基本建設中使用瀝青的時間,在加強防護措施并確有保證的情況下,可不受第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十三條 對從事裝卸、搬運和使用瀝青及含有瀝青制品工作的工人,應根據季節、氣候與作業條件給予適當的間歇時間;間歇時間應按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四條 對從事裝卸、搬運、使用瀝青及含有瀝青制品工作的工人,應由其隸屬的行政方面供給下列防護用品:
(一)堅實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樣應適合于防止瀝青粉塵的浸入;
(二)帶有披肩的頭盔(供裝卸工人使用);
(三)防護眼鏡;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蓋(常穿草鞋的地區應加發布鞋);
(五)防護口罩(瀝青熬炒工人應有過濾式呼吸器)。
上述防護用品,應由行政方面經常洗滌檢查,保持潔凈完整。
第十五條 工人從事瀝青工作時,應著用全副防護用品;對外露皮膚和臉部、頸部,應遍涂防護藥膏;工作完畢,必須洗澡。
第十六條 凡經常進行瀝青工作的現場,必須設置足夠的溫水淋。粚τ谂紶栠M行瀝青工作的現場,可準備簡單的洗澡用具,并均須備有洗臉肥皂與毛巾。
第十七條 工人的便服和防護用品,應分別存放。
第十八條 經常裝卸瀝青和含有瀝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專門裝卸瀝青隊或小組,并指定裝卸瀝青的專用地點(如月臺、躉船等)。
第十九條 凡皮膚病患者或結膜疾患者,以及對瀝青過分敏感的工人,不得從事瀝青工作。
第二十條 凡裝卸過瀝青及含有瀝青制品的車輛(專用車輛除外)、船艙,均應施以徹底的清掃與刷洗。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釋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1952年12月17日公布的“關于防止瀝青中毒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