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議定書1978年2月17日訂于倫敦。它事實上包含兩份基本文伴,即:《I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遣成污柒公約》和《關于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柒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因此,國際上通常將二者合稱為“73/8防污公約”,(73/78MARPOL)。
(一)1978年議定書與1973年公約的關系
《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于1973年11月2日訂于倫敦。該公約在通過時的文本,由正文20個條文和“關于涉及有毒物質事故根告的規定”等2個議定書及“防止油污規則”等5個附則組成。
《關于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柒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于1978年2月17日訂于倫敦。該議定書由正文9個條文和1個附則組成。該“附則”題為《對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的修訂與補充》。就其修訂和補充的對象而言,該“附則”主要是對1973年公約的《附則Ⅰ防止油污規則》進行實質性修政和補充,對公約其余4個附則未作修改或補充。
正是由于1978年議定書對1973年公約作了重要的修訂與補充,因而該議定書構成公約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1978年議定書第一條第一款就明確要求,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應承擔義務同時實施“本議定書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遁成污柒公約的各項規定”。第二款更是明確規定:“(1973年)防污公約和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應柞為一個整體文件來理解和解釋。”
根據該議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凡加入1978年議定書的國家,自然地應當遵守1973年防污公約,而不必對公約另行簽宇或履行專門的批準手續。
(二)關于1978年議定書的生效及栽國加入的情況
1978年議定書于1978年2月17日訂于倫敦,由國際海事組織保管。1983年10月2日,該議定書生效。
1983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向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同時聲明“不受公約附則Ⅲ、Ⅳ和V的約束”。
該公約及其附則Ⅰ已從1983年10月2日起對我國生效;公約附則Ⅱ從1987年4月6日起對我國生效。
1988年11月21日,我國加入了公約附則V,并于1989年2月21日對我國生效。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認識到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在保護海洋環境免受船舶造成污染方面所能作出的重大貢獻,
也認識到有進一步防止和控制船舶,特別是油輪造成海洋污染的必要,
還進一步認識到盡早并盡可能廣泛地執行該公約附則Ⅰ所載防止油污規則的必要性,
但認為在某些技術問題未得到滿意的解決以前,有必要推遲施行該公約的附則通,
考慮到達到這些目的的最好辦法是締結一項關于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約的議定書,
特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一般義務
一、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實施:
(一)本議定書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該附則構成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和
(二)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以下筒稱防污公約)的各項規定,但須遵照本議定書中所列的各項修訂與補充。
二、防污公約和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應作為一個整體文件來理解和解釋。
三、凡引用本議定書時,同時也就是引用其附則.
第二條 防污公約附則Ⅱ的執行
一、盡管有該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各締約國同意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的3年內,或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海協組織)的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環保會)中經本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所確定的更長的期間內,各締約國應不受公約附則Ⅱ各項規定的約束。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間內,本議定書各締約國,在涉及公約附則Ⅱ的各種事項方面,既不承擔任何義務,也無權要求任何特權。同時,就涉及該附則的各種事項而言,凡提及防污公約的各締約國時應不包括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
第三條 資料交流
防污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條文更改如下:
“經授權代表各該締約國按規則規定辦理關于裝運有害物質船舶的設計、建造、設備和營運事宜的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的名單一份,以便周知各締約國供其官員參考。為此,主管機關應將其授權給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的具體職責和條件通知海協組織.”
第四條 簽字、批準、接受、認可和加入
一、本議定書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5月31日止在海協組織總部開放供簽字,此后繼續開放供加入。各國可按下列方式參加本議定書:
(一)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認可無保留;
(二)簽字而有待批準、接受或認可,隨后再予批準、接受或認可;
(三)加入。
二、批準、接受、認可或加人,應向海協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第五條 生 效
一、本議定書應不少于15個國家,其商船合計總噸數不少于世界商船總噸數的百分之五十,按本議定書第四條規定參加本議定書之日后經過12個月生效。
二、凡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后交存的關于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文件,應在交存之日后經過3個月生效。
三、凡在本議定書的修正案按防污公約第十六條的規定認為已被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批準、接受、認可或加人的文件,應適用于經修正的議定書。
第六條 修 正
防污公約第十六條中所述關于公約條款、附則及附則的附錄的修正程序,應分別適用于對本議定書的條款、附則及附則的附錄的修正。
第七條 退 出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滿5年后,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出本議定書,應向海協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議定書,應在海協組織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的12個月以后或在該通知中所載任何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后生效。
第八條 保 存
一、本議定書應交由海協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保管人)保存。
二、保管人應:
(一)將下列事項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或
每一新的簽字或批準、按受、認可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任何退出本議定書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按照本議定書第二條第一款所作的任何決定;
(二)將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分送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或加入國。
三、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后,保管人應即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并公布。
第九條 文 字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應備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譯本,并與簽字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人名略—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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