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八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于工傷事故津貼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建議書的形式,作為對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公約的補充,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建議書。
1.就本建議書而言:
(a)“立法”一詞包括法律或條例以及社會保障方面的法規;
(b)“規定”一詞系指或根據國家法律確定;
(c)“負擔”一詞系指在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的依賴關系。
2.各會員國應將有關工傷及職業病津貼的國家法律的實施范圍必要時逐步擴大到根據一九六四年工傷及職業病津貼公約第2段第4條規定本不屬該公約保護之列的任保一類雇員。
3.(1)各會員國應根據規定的條件,必要時采取分期和自愿保險的辦法,向下列人員發放工傷及職業病津貼或類似的津貼:
(a)從事生產或服務性行業的合作社成員;
(b)規定的各類獨立勞動者,特別是小企業主或各極從事小商業、小農場經營活動者;
(c)某些不領取工資的勞動者:
(i)包括大學生在內的正在接受培訓或者正在試用期內的人中;
(ii)承擔搶險救災或維護秩序與法制任務的志愿人員;
(iii)其他從事公益活動或參與公民義務事業的人員,例如自愿協助公共部門、社會部門或醫療部門的人員;
(iv)從事主管當局指定或批準的工作的囚犯及在押人員。
(2)用于本段第(i)項所述各類人員的自領保險資金不應取自用于領取薪水的工人的義務保險。
4.適用于包括漁民與海員在內的海上作業人員和公職人員的特別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事故及職業病津貼,不低于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及職業病津貼公約制定的標準。
5.每一會員國均應在規定的條件下將下列事故視為工傷事故:
(a)不管什么原因,凡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地點或工作地點附近,或在人因工作需要而去的其他任何地方發生的事故;
(b)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當事人在搬運、清洗、準備、整理、維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時發生的事故;
(c)工人往返于工作地點和下列地方的直接途中發生的事故:
(i)主要住宅或別墅;
(ii)通常用餐的地方;
(iii)通常領取工資的地方。
6.(1)每一會員國均應在規定的條件下將確實因工作時暴露在有害物質或工序的、職業活動中的其他危害中而引起的疾病視為職業病。
(2)除非出具相反的證據,否則在法律上推定工人所患的疾病是由其職業引起的:
(a)如果該工人在規定的最短期限內曾暴露于危險中;
(b)如果在脫離可能造成危害的工作后的一段時期內,在他的身上出現疾病的癥狀。
(3)會員國在開列本國職業病清單時應特別注意國際勞工局理事會隨時可能批準和公布的職業病清單。
7.在國家法律已含某些推定的職業病的清單時,仍允許人們證明,其他疾病或雖被列入清單但不是在法律推定的條件下發生的疾病亦是由于職業原因造成的。
8.凡喪失工作能力者均應從停發工資的第一天起領取現金津貼。
9.如屬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初步喪失勞動能力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很可能是長期的或因此造成某種生理缺陷),津貼金額不能低于:
(a)工資收入的三分之二;但應規定最高津貼額或供計算津貼參考之用的工資收入的最高數額;
(b)在采用統一津貼比率的條件下,男工人數最多的部門的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二。
10.(1)如因工傷或職業病長期喪失勞動能力或造成某種生理缺陷,在其影響程度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情況下,現金津貼應采用按期支付的方式。
(2)如果因工傷或職業病長期喪失勞動能力或造成生理缺陷的影響程度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可采取一次付清的辦法,而不是分期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的金額應與按期支付的金額保持合理的比例關系,不得低于分三年支付的津貼總額。
11.如果受害者經常需要旁人照顧,應作出安排,以便在合理的范圍內支付這類照顧所需的費用,若無這樣的安排,則應適當提高按期支付的津貼金額。
12.如果工傷或職業病導致無法從事某項工作或毀容,而在評估受害者的損失時并未把這些情況完全考慮在內,應向受害者提供特別津貼或補充津貼。
13.如果按期支付給遺屬及其子女的津貼低于規定的最高數額,應向由死者生前負擔生活費的下列人員按期支付津貼:
(a)父母;
(b)兄弟姐妹;
(c)孫輩。
14.給死者家屬的津貼最高限額不得低于在因工傷事故或職業病長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造成某種生理缺陷的情況下所應支付的津貼數額。
15.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公約第14條第2、3款和第18條第1款所述的津貼數額應根據工資總水平或生活費用的變化定期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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