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各締約國,
確認:
(a)國際多式聯運是促進世界貿易有條不紊地擴展的途徑之一;
(b)有必要鼓勵發展通暢、經濟、高效率的多式聯運,使能滿足有關貿易的 要求;
(c)需要為所有國家的利益保證國際多式聯運有條不紊地發展,并有必要考 慮到過境國家的特殊問題;
(d)需要決定有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的若干規則,包括關于多式聯運經 營人賠償責任的公正條款;
(e)有必要使本公約不影響有關管理運輸業務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的 實施;
(f)每個國家有權在國家一級管理多式聯運經營人和多式聯運業務;
(g)有必要照顧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問題,例如:引進新技術,發展中 國家的承運人和經營人參加多式聯運,這樣做的經濟效果,盡量利用當地的勞動人 和保險;
(h)有必要保證多式聯運服務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均衡;
(i)有必要簡化海關手續,同時適當考慮到過境國家的問題。
同意下列基本原則:
(a)在國際多式聯運中,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利益應當保持均衡, 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活動應當得到公平分配;
(b)在引進新的貨物多式聯運的技術之前和之后,多式聯運經營人、托運人 、托運人組織和各國主管當局應就運輸條件進行協商;
(c)托運人有權自由選擇多式聯運或分段運輸;
(d)本公約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應根據推定過失或疏忽原則。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并協議如下:
第 一部分 總 則
第一條 定義
本公約內:
(1)"國際多式聯運是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以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 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從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到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貨物 的地點。為履行單一方式運輸合同而進行的該合同所規定的貨物接送業務,不應視 為國際多式聯運。
(2)"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其本人或通過其代表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 人,他是事主,而不是發貨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參加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表人或 代表,并且負有履行合同的責任。
(3)"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 成國際多式聯運的合同。
(4)"多式聯運單據"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合同以及證明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 貨物并負責按照合同條款交付貨物的單據。
(5)"發貨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同多式聯運經營人訂立多式 聯運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將貨物實際 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任何人。
(6)"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7)"貨物"包括由發貨人提供的任何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或包 裝。
(8)"國際公約"是指各國之間用書面簽訂并受國際法制約的國際協定。
(9)"強制性國家法律"是指任何有關貨物運輸的成文法,其規定不得用合 同條款加以改變而不利于發貨人。
(10)"書面"包括電報或電傳。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兩國境內各地之間的所有多式聯運合同,如果:
(一)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的地點是在一個締約國境 內;或
(二)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貨物的地點是在一個締約國境 內。
第三條 強制適用
(1)根據第二條受本公約制約的多式聯運合同一經簽訂,本公約各項規定即 應對這種合同強制適用。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發貨人選擇多式聯運或分段運輸的權利。
第四條 多式聯運的管理
(1)本公約不得影響任何有關運輸業務管理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的適用, 或與之相抵觸。
(2)本公約不得影響各國在國家一級管理多式聯運業務和多式聯運經營人的 權利,包括就下列事項采取措施的權利:多式聯運經營人、托運人、托運人組織以 及各國主管當局之間就運輸條件進行協商,特別是在引用新技術開始新的運輸業務 之前進行協商;頒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許可證;參加運輸;為了本國的經濟和商業 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聯運經營人應遵守其營業所在國所適用的法律和本公約的規定。
第 二部分 單 據
第五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
(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應簽發一項多式聯運單據,該單據應依發 貨人的選擇,或為可轉讓單據或為不可轉讓單據。
(2)多式聯運單據應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經他授權的人簽字。
(3)多式聯運單據上的簽字,如不違背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所在國的法律,可 以是手簽、手簽筆跡的復印、打透花字、蓋章、符號、或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儀 器打出。
(4)經發貨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機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條所規定的多式聯運單 據應列明的事項的方式,簽發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在這種情況下,多式聯運 經營人在接管貨物后,應交給發貨人一份可以閱讀的單據,載有用此種方式記錄的 所有事項,就本公約而言,這份單據應視為多式聯運單據。
第六條 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
(1)多式聯運單據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
(一)應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須經背書后轉讓;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無須背書即可轉讓;
(四)如簽發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應注明正本份數;
(五)如簽發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應注明"不可轉讓副本"字樣。
(2)只有交出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并在必要時經正式背書,才能向多式聯 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提取貨物。
(3)如簽發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正本,而多式聯運經營人或 其代表已正當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貨,該多式聯運經營人便已履行其交貨責任。
第七條 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
(1)多式聯運單據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應指明記名的收貨人。
(2)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交給此種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所指明的記名 收貨人或經收貨人通常以書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該多式聯運經營人即已履行其 交貨責任。
第八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內容
(1)多式聯運單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貨物品類、識別貨物所必需的主要標志、如屬危險貨物,其危險特性的 明確聲明、包數或件數、貨物的毛重或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等,所有這些事項均由 發貨人提供;
(二)貨物外表狀況;
(三)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所;
(四)發貨人名稱;
(五)如經發貨人指定收貨人,收貨人的名稱;
(六)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的地點和日期;
(七)交貨地點;
(八)如經雙方明確協議,在交付地點交貨的日期或期間;
(九)表示該多式聯運單據為可轉讓或不可轉讓的聲明;
(十)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地點和日期;
(十一)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經其授權的人的簽字;
(十二)如經雙方明確協議,每種運輸方式的運費;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的運 費,包括用以支付的貨幣;或者關于運費出收貨人支付的其他說明;
(十三)如在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時已經確知,預期經過的路線、運輸方式和轉 運地點;
(十四)第二十八條第(3)款所指的聲明;
(十五)如不違背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所在國的法律,雙方同意列入多式聯運單 據的任何其他事項。
(2)多式聯運單據缺少本條第(1)款所指事項中的一項或數項,并不影響 該單據作為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性質,但該單據必須符合第一條第(4)款所規定 的要求。
第九條 多式聯運單據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懷疑多式聯運單據 所列貨物的品類、主要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事項沒有準確地表明實際 接管貨物的狀況,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則該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應在多式 聯運單據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適當核對方法。
(2)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表未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對貨物的外表狀況加 以批注,則應視為他已在多式聯運單據上注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第十條 多式聯運單據的證據效力
如果已對第九條準允保留的事項作出保留,則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一)多式聯運單據應是該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的初步證 據;
(二)如果多式聯運單據以可轉讓方式簽發,而且已轉讓給正當地信賴該單據 所載明的貨物狀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反證不 予接受。
第十一條 有意謊報或漏報的賠償責任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意圖詐騙,在多式聯運單據上列入有關貨物的不實資料, 或漏列第八條第(1)款(一)項或(二)項或第九條規定應載明的任何資料,則 該聯運人不得享有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而須負責賠償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 三方因信賴該多式聯運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狀況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損壞或費用 。
第十二條 發貨人的保證
(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發貨人應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證, 他在多式聯運單據中所提供的貨物品類、標志、件數、重量和數量,如屬危險貨物 ,其危險性等事項,概屬準確無誤。
(2)發貨人必須賠償多式聯運經營人因本條第1款所指各事項的不準確或不 當而造成的損失。即使發貨人已將多式聯運單據轉讓,仍須負賠償責任。多式聯運 經營人取得這種賠償的權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對發貨人以外的其他任 何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其他單據
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并不排除于必要時按照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簽發 同國際多式聯運所涉及的運輸或其他服務有關的其他單據。但簽發此種其他單據不 得影響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性質。
第三部分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責任期間
(1)本公約所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對于貨物的責任期間,自其接管貨物之 時起到交付貨物時為止。
(2)就本條而言,
(一)自多式聯運經營人從下列各方接管貨物之時起:
(a)發貨人或其代表;或者
(b)如果收貨人不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取貨物,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或按照 交貨地點適用的法律或特定行業慣例,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或者
(c)將貨物交給根據交貨地點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必須向其交付的當局或其他 第三方;在上述期間,貨物視為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掌管之下。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 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發貨人和收貨人;也包 括他們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負的賠償責任
除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 范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或對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 務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一如他本 人的行為或不行為。
第十六條 賠償責任的基礎
(1)多式聯運經營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遲交付所引起的損失,如果 造成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事故發生于第十四條所規定的貨物由其掌管期間,應 負賠償責任,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證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條所指的 任何其他人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議定的時間內交付,或者如無此種協議,未在按照具 體情況對一個勤奮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即為延遲交貨。
(3)如果貨物未在按照本條第2款確定的交貨日期屆滿后連續九十日內交付 ,索賠人即可認為這批貨物業已滅失。
第十七條 同時發生的原因
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多式聯運經營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或第十五條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過失或疏忽與另一原因結合而產生,多式聯運經營 人僅對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可以歸之于此種過失或疏忽的限度內負賠償責任,但 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證明不屬于此種過失或疏忽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部分。
第十八條 賠償責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第十六條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負賠 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的貨物的每包或其他貨運單位計不得超過920 記帳單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計不得超過2.75記帳單位,以較高者為準。
(2)根據本條第1款計算較高限額時,適用下列規則:
(一)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經多式聯運單據列 明裝在這種裝運工具中的包數或貨運單位數應視為計算限額的包數或貨運單位數。 否則,這種裝運工具中的貨物應視為一個貨運單位。
(二)如果裝運工具本身滅失或損壞,而該裝運工具并非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所 有或提供,則應視為一個單獨的貨運單位。
(3)雖有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國際多式聯運如果根據合同 不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 斤不得超過8.33記帳單位。
(4)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延遲交貨造成損失所負的賠償責 任限額,相當于對延遲交付的貨物應付運費的兩倍半,但不得超過多式聯運合同規 定的應付運費的總額。
(5)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賠 償責任的總和不得超過本條第(1)款或第(3)款所確定的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 責任限額。
(6)經多式聯運經營人和發貨人之間協議,多式聯運單據中可規定超過本條 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定的賠償限額。
(7)"記帳單位"是指第三十一條所述的記帳單位。
第十九條 確知貨損發生階段
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特定階段,而對這一段適用的一 項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規定的賠償限額高于適用第十八條第(1)款至第( 3)款所得出的賠償限額,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種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應按 照該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予以確定。
第二十條 非合同賠償責任
(1)本公約規定的辯護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應適用于因貨物滅失、損壞或 延遲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 、侵權行為或其他。
(2)如果由于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 雇人或代理人、或對聯運人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其他人提起訴訟, 該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證明他是在受雇范圍內行事,則該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 應有權援用多式聯運經營人按本公約有權援用的辯護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
(3)除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向多式聯運經營人、受雇人、代理人或為履 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其他人取得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 賠償限額。
第二十一條 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
(1)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多式聯運經營人有意造 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無權享受 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2)雖有第二十條第(2)款的規定,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 交付是由于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 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則該受雇人 、代理人或其他人無權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第四部分 發貨人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通則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遭受的損失是由于發貨人的過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 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圍內行事時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發貨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 責任。
如果損失是由于發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該受雇人 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發貨人應以合適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加明危險標志或標簽。
(2)發貨人將危險貨物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任何代表時,應告知貨物的 危險特性,必要時并告知應采取的預防措施。如果未經發貨人告知而多式聯運經營 人又無從得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則:
(一)發貨人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由于載運這類貨物而遭受的一切損失應負賠償 責任:
(二)視情況需要,可隨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其無害而無須給予賠償。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聯運期間接管貨物時已得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則不得 配用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本條第(2)款(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險貨物對 生命或財產造成實際危險,可視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其無害,除有分攤 共同海損的義務、或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外,無須 給予賠償。
第五部分 索賠和訴訟
第二十四條 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不遲于在貨物交給他的次一工作日,將說明此種滅失或損壞 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書面通知送交多式聯運經營人,否則,此種貨物的交付即 為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多式聯運單據所載明的貨物的初步證據。
(2)在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時,如果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后連續六日內未提 出書面通知,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3)如果貨物的狀況在交付收貨人時已經當事各方或其授權在交貨地的代表 聯合調查或檢驗,則無須就調查或檢驗所證實的滅失或損壞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料想會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時,多式聯運經營人和收貨 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后連續六十日內,或者在收貨人得到通知, 貨物已按照第十四條第(2)款(二)(b)或(c)項的規定交付之日后連續六 十日內,向多式聯運經營人送交書面通知,否則對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無須給予 賠償。
(6)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不遲于在滅失或損壞發生后連續九十日內,或在按 照第十四條第(2)款(二)項的規定交付貨物后連續九十日內,以其較遲者為準 ,將說明此種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書面通知送交發貨人,否則,未 送交這種通知即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未由于發貨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 而遭受任何滅失或損失的初步證據。
(7)如果本條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規定的通知期限最后 一日在交貨地點不是工作日,則該期限應延長至次一工作日為止。
(8)就本條而言,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代表、包括他在交貨地點使用其服務 的人、或者向發貨人的代表送交通知,應分別視為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發貨人送交 通知。
第二十五條 訴訟時效
(1)根據本公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訴訟,如果在兩年期間內沒有提起 訴訟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時效。但是,如果在貨物交付之日后六個月內,或于貨物 未交付時,在應當交付之日后六個月內,沒有提出書面索賠通知,說明索賠的性質 和主要事項,則訴訟在此期限屆滿后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間自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貨物或部分貨物之日的次一日起算,如 貨物未交付,則自貨物應當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一日起算。
(3)接到索賠要求的人可于時效期間內隨時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時 效期間。此種期間可用另一次聲明或多次聲明,再度延長。
(4)除非一項適用的國際公約另有相反規定,根據本公約負有賠償責任的人 即使在上述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屆滿后,仍可在起訴地國家法律所許可的限期內提 起訴訟,要求追償,而此項所許可的限期,自提起此項追償訴訟的人已清償索賠要 求或接到對其本人的訴訟傳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六條 管轄
(1)原告可在他選擇的法院根據本公約提起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訴訟,如果 該法院按其所在國法律規定有權管轄,而且下列地點之一是在其管轄范圍之內:
(一)被告主要營業所,或者,如無主要營業所,被告的經常居所;或者
(二)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地點,而且合同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 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三)接管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的地點或交付貨物的地點;或者
(四)多式聯運合同中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聯運單據中載明的任何其他地 點。
(2)根據本公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訴訟程序均不得在本條第1款所沒 有規定的地點進行。本條各款并不妨礙各締約國采取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 。
(3)雖有本條上述各項規定,如果當事雙方在索賠發生之后達成協議,指定 原告可以提起訴訟的地點,則該項協議有效。
(一)如果已根據本條各項規定提起訴訟,或者對于該訴訟已作出判決,原當 事人之間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訴訟,除非第一次訴訟的判決不能在提起新訴訟 的國家中執行。
(二)就本條而言,凡為使判決得以執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國內將一項 訴訟轉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視為提起新訴訟。
第二十七條 仲裁
(1)除按本條各項規定外,當事各方可用書面載明的協議,規定將根據本公 約發生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爭議交付仲裁。
(2)仲裁應依索賠人的選擇,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
(一)下列各地所在國中任一地點:
(a)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者,如無主要營業所,被告的經營居所;或者
(b)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地點,而且合同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 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c)接管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的地點或交付貨物的地點;或者
(二)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3)仲裁員或仲裁法庭應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4)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視為每項仲裁條款或協議的一部 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與之相抵觸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5)當事雙方在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索賠發生之后訂立的仲裁協議,其效力 不受本條規定的影響。
第六部分 補充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合同條款
(1)多式聯運合同或多式聯運單據內的任何條款,如果直接或間接背離本公 約的規定,概屬無效。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以該條款構成其一部分的該合同或單 據的其他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讓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 款,概屬無效。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經發貨人同意,多式聯運經營人仍可增加 其按照本公約所負的責任和義務。
(3)多式聯運單據應載有一項聲明,說明國際多式聯運必須遵守本公約的規 定,背離本公約而使發貨人或收貨人受到損害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4)如果有關貨物索賠人由于根據本條而無效的條款,或由于漏載本條第( 3)款所指的聲明而遭受損失,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就貨物的 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給予索賠人以必要的賠償。此外,多式聯運經營人并須就 索賠人為了行使其權利而引起的費用,給付賠償,但援用下述規定所引起的訴訟費 用,則應按照提起訴訟地國家的法律決定。
第二十九條 共同海損
(1)本公約不得妨礙多式聯運合同或國家法律中有關共同海損理算規定的適 用。
(2)除第二十五條外,本公約中有關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應 負賠償責任的規定,也確定收貨人是否可以拒絕共同海損的分攤,以及確定多式聯 運經營人對收貨人已作的此種分攤或已支付的救助費用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公約
(1)本公約不改變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或國家法律為限制海運船舶和內河船 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而規定的權利或義務,這些國際公約為:1924年8月25 日《統一關于海運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某些規則的布魯塞爾國際公約》;1 957年10月10日《關于海運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布魯塞爾國際公約》 ;1976年11月19日《倫敦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以及1973年3月 1日《關于內河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日內瓦公約》。
(2)如果發生爭議的當事雙方,其主要營業所均在其他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境 內,則本公約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得妨礙適用各該其他國際公約有關這 兩條所述事項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本款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第(3)款的適 用。
(3)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核事故引起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根據下列 公約或國家法律核裝置經營人應對此種損害負責:
(一)經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關 于核能領域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巴黎公約》,或1963年5月21日《關于核損害 民事賠償責任的維也納公約》,或這些公約的修正案,或
(二)國家法律中關于核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如果這種法律在所有方面都和 《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同樣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損害的人。
(4)貨物運輸,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關于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 同的日內瓦公約》第二條的規定進行,或按照1970年2月7日《伯爾尼國際鐵 路貨物運輸公約》第二條的規定進行,而上述公約的締約國必須對這種貨物運輸適 用這種公約,則就本公約第一條第(1)款的含義而言,對這種運輸公約的締約國 不應視為國際多式聯運。
第三十一條 記帳單位或貨幣單位及折算
(1)本公約第十八條所述的記帳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規定的特別提款 權。第十八條所述數額應按照一國貨幣在判決日或裁決日或當事方協議的日期的價 值,折算成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 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對其業務和交易采用的現 行定值方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 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方法計算。
(2)但是,凡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而其本國法律又不準適用本條第( 1)款規定的國家,可在簽字、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 聲明本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在該國領土適用時,應訂定如下:關于第十八條第(1 )款所規定的限額,按貨物的每包或其他貨運單位計不超過13,750貨幣單位 ,或按毛重每公斤計不超過41.25貨幣單位;關于第十八條第(3)款所規定 的限額,不超過124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述的貨幣單位相等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 5毫克。本條第(2)款所述數額應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折算成該國貨幣。
(4)按本條第(1)款最后一項的規定進行計算,和按本條第(3)款的規 定進行折算,以一締約國的本國貨幣表示第十八條所述數額時,其實際價值應盡可 能與第十八條所述記帳單位表示的實際價值相等。
(5)締約國在簽字時,或在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時,或 按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選擇時,以及在計算方法或折算結果有改變時,應將 按本條第(1)款最后一句所確定的計算方法或按本條第(3)款所得的折算結果 ,相應地通知保管人。
第七部分 海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海關過境
(1)各締約國應核準使用國際多式聯運的海關過境手續。
(2)除按國家法律規章和政府間協定的規定外,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的海關過 境應依照本公約附條的第一條至第六條所載的規則和原則。
(3)締約國在制訂有關多式聯運貨物的海關過境手續的法律或規章時,應考 慮到本公約附件的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八部分 最后條款
第三十三條 保管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三十四條 簽字、批準、接受、認可、加入
(1)所有國家有權經下列手續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一)簽字但無須批準、接受或認可;或者
(二)簽字但須經批準、接受或認可,隨后并予以批準、接受或認可;或者
(三)加入。
(2)本公約自1980年9月1日起至1981年8月31日止,在紐約聯 合國總部開放簽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約對所有不是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以 便加入。
(4)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和加入書應交存保管人。
(5)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凡系由貿發會議主權成員國組成,而且有權在本 公約范圍內的特定領域談判、締結和實施國際協定者,同樣也有權按照本條第(1 )款至第(4)款的規定,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在上述特定領域中,對本公約其 他締約方而言,享有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六條 生效
(1)本公約在三十個國家的政府簽字但無須批準、接受或認可、或者向保管 人交存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后十二個月生效。
(2)對于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生效條件得到滿足后批準、接受、認可或 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有關文件后十二個月生效。
第三十七條 適用日期
每一締約國對于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訂立的多式聯運合同,應適 用本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現行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凡兩國之間的國際多式聯運屬于本公約范圍內,其中只有一國為本公約締約國 ,而這兩國在本公約生效時同受某一其他國際公約所約束,如果在一締約國中按第 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就這種國際多式聯運提起訴訟或交付仲裁,則該國的法院或 仲裁庭可依照這種其他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適用這種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修訂和修正
(1)本公約生效后,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 締約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會議召開之日至少三個月前將 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2)修正會議的任何決定,包括修正案在內,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國家三 分之二多數作出。會議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保管人送請所有締約國接受,并送交本公 約所有簽字國參考。
(3)除按本條第(4)款的規定外,會議通過的任何修正案在其獲得三分之 二締約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生效。對 于在修正案已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國家,修正案應在該 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4)會議通過的關于改變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2)款所規定數額的修 正案,或關于以其他單位代替第三十一條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單位 的修正案,在其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接受改變數額或替代單位的締約國,應在它們同所有締約國的關系中,適用這種數 額或單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為對修正案的接受。
(6)在會議通過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 書,應視為適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約。
第四十條 退約
(1)任一締約國得在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兩年后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 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后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 知訂明較長期間,則退約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較長期間屆滿時起生效。
附:有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海關事項條款
第一條 本公約內:
"海關過境手續"是指在海關管制下將貨物從一處海關運到另一處海關的海關 手續。
"目的地海關"是指結束海關過境作業的任何海關。
"進出口關稅及所有其他稅"是指關稅及所有其他稅項、費用或對貨物的進出 口或與其有關而征收的其他費用,但不包括金額大致相當于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費用 。
"海關過境單據"是指載有海關過境作業所需數據和資料記錄的表格。
第二條
(1)除按本國境內實施的法律規章和國際公約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國際 多式聯運貨物:
(一)在途中一般不再受海關檢查,除非海關認為有必要保證海關負責實施的 規章條例得到遵守。因此,海關當局在進出口點上一般只應檢驗海關印記及其他安 全措施;
(二)在不影響有關公共或國家安全、公共道路或公共衛生的法律規章的實施 的情況下,不必履行用于過境作業的海關過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關手續或規定。
第三條 為了便利貨物過境,締約國:
(一)如為啟運地國家,應盡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證其后過境作業所需 資料的完整、準確;
(二)如為目的地國家:
(a)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海關過境貨物一般能在其目的地的海關結關 ;
(b)除非其本國的法律規章另有規定,應設法在盡可能接近貨物最后目的地 的地點辦理貨物的結關手續。
第四條
(1)如果海關當局認為海關過境手續的要求已達到,則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無 須向過境國家交付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或交付這種稅項的保證金。
(2)前款的規定不排除:
(一)根據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國規章收取的費用;
(二)在平等條件下收取金額大致相當于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的費用。
第五條
(1)如果海關過境作業需要財務擔保,此項財務擔保之提供,必須使有關過 境國家的海關當局感到滿意,而且應符合其國家法律規章和國際公約的規定。
(2)為了便利海關過境,海關擔保制度應當簡單、有效、收費適中、并包括 應付的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在擔保制度包括罰款的國家中,則包括應付的罰款。
第六條
(1)在不影響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規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單據的情況下,過 境國家的海關當局應當接受多式聯運單據作為海關過境單據的說明。
(2)為了便利海關過境,海關過境單據應當盡可能與后附單據格式相一致。
上一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下一篇:商標注冊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