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國務院批準交通部發布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簡稱《實施細則》),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簡稱《貨規》),現隨文發布,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我部(79)交水運字1090號文頒發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自同日起廢止。
新頒的《貨規》,主要是為了在水路貨物運輸中,明確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保護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本貨運規章,對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實施細則》的實施和改善水路貨物運輸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對水上貨運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希各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港、航企業組織有關人員認真學習,廣泛宣傳,抓緊做好實施前的各項準備工作。現將有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考慮交通運輸部門按新頒《貨規》要求,在七月一日前印制的水路貨物運單、貨票(含水水貨物聯運運單、貨票)確有困難的實際情況,經研究決定,原運單、貨票暫繼續使用到今年年底,可將原運單中的“發貨人記載事項”欄及“承運人記載事項”欄合并做為“特約事項”欄使用。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受理承運的貨物,均使用新的運單、貨票。
二、新頒《貨規》將出版單訂本,有關征訂事項,按我部內河、海洋運輸管理局(87)河法字第31號《關于征訂新頒〈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單行本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特此通知。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在水路貨物運輸中明確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貸人之間的權得、義務和責任界限,保護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從事營業性的貨物運輸。
水路與鐵路、公路、航空、管理之間的貨物聯運、軍事運輸、郵件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本規則。
個體(聯戶)船民與個體經營戶、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實行合同運輸,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與托運人協商簽訂。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貫徹優先運輸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和急需物資,適當兼顧指導性計劃產品和其它物資的原則。
對指令性計劃產品的運輸,在簽訂合同中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報請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經委處理。
第二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訂立與終止
第四條 水路貨物運輸分為整批和零星貨物運輸。
一張運單的貨物重量滿30噸為整批貨物,不足此數的為零星貨物。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可自行確定整批和零星的標準。
第五條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除短途駁運,擺渡零星貨物,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的基本形式為月度運輸合同和貨物運單。按第十二條規定必須提送月度托運計劃的貨物(含補充托運計劃),經托運人和承運人協商同意,可以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或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也可簽訂季度、半年、年度或其它形式的貨物運輸合同。零星貨物運輸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
簽訂月度或月度以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在實際辦理貨物承、托運手續時,托運人還應向承運人按批提出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按月度和月度以上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貨物名稱;
二、托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三、起運港(地)(簡稱起運港,下同)和到達港(地)(簡稱到達港,下同),水水聯運貨物應載明換裝港(地)(簡稱換裝港,下同);
四、貨物重量,按體積計費的貨物應載明體積;
五、違約責任;
六、特約事項。
第七條 貨物運單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貨物名稱;
二、重量、件數、體積(長、寬、高);
三、包裝;
四、運輸標志;
五、起運港和到達港,水水聯運貨物應載明換裝港;
六、托運人、收貨人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七、運費、港口費和有關的其它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八、承運日期;
九、運到期限(規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貨物價值;
十一、雙方商定的其它事項。
貨物運單的格式,江海干線和跨省運輸的水路貨物運單(附表一)和水水貨物聯運運單(附表二)由交通部統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貨物運單由交通運輸部門印制。
第八條 承、托運雙方對貨物運輸合同的內容,經協商一致,相互簽認后合同即告成立。如以月度托運計劃表(附表三)代替運輸合同的,由雙方在月度托運計劃表上簽認(承運人蓋運輸合同專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
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經承,托運雙方商定貨物的集中時間、地點,進行驗收、交接,并由承運人在托運人提出的貨物運單上加蓋承運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對散裝貨物和無包裝、不成捆的貨物,除有色金屬錠塊、鋼錠、鋼軌、優質鋼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鋼坯、鋼材外,只按重量托運、承運,不計件數;其它貨物應按件數和重量托運、承運,但每件貨物的體積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對包裝成捆的計件貨物,不計捆內細數。
第十條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航運企業在不同航區分段運輸,共同完成滿30噸的整批貨物運輸,除易腐貨物、有生動植物、危險貨物、木(竹)排、拖帶浮物、散裝液體貨物,以及單件貨物重量超過換裝港和到達港起重能力的貨物(附表四)外、都可以辦理水水貨物聯運。但華南沿海港口與長江干線港口之間不按水水聯運辦理。辦理水水貨物聯運的港口、換裝港口由交通總公布(附表五)。
超過上款規定范圍的,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協商同意,可以另行簽訂合同,辦理水水貨物聯運或代辦中轉。
聯運貨物的換裝費用,實行包干計收。兩段聯運的收一次;三段聯運的收兩次。
代辦中轉貨物的中轉費用按實向托運人或收貨人計收,也可按包干計收,同時收取代辦中轉服務費,代辦中轉貨物的運費接實計收。
第十一條 收貨人向承運人提取貨物時,應認真進行驗收、交接。按件承運的貨物,如發現貨物有異狀或與貨物運單記載不符;按艙、按箱施封的貨物如發現艙封、箱封有異狀、收貨人應即向承運人提出異義。收貨人在驗收、交接時,沒有提出異義,并在提貨單上簽章后,運輸合同即告終止。運輸合同的終止,不影響履行合同中發生違約責任事項的處理。
第三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托運人的義務
第十二條 托運人托運下列貨物,應在每月13日前向承運人提出下月貨物月度托運計劃:
1.整批貨物及全月累計托運量滿100噸的零星貨物;
2.超過500公斤的劇毒品、一級危險貨物;
3.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拖帶浮物和笨重、長大貨物。
第十三條 托運貨物時,應當向承運人提出貨物運單、填制運單必須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同一運單托運的貨物,必須是同一托運人、收貨人,起運港、到達港;
2.貨物名稱要具體品名,如品名過繁的,可以填寫運價分級表規定的概括名稱;
3.易腐、易碎、流質貨物、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以及性質相互抵觸的貨物,不能用同一張運單托運;
4.規定按重量和體積擇大計費的貨物,應同時填寫貨物的重量和體積(長、寬、高);
5.所填的到達港應是運價里程表中列明的港。除另有協議者外,不得指定具體的卸貨地點;
6.應使用鋼筆或圓珠筆填寫,各項內容必須準確、完整,不得遺漏或簡略,字跡要清楚;
7.已填妥的運單,如有更改,必須在更改處蓋章。
第十四條 按規定禁運、限運以及需辦理海關、檢疫、衛生、公安等各種手續的貨物和應隨附有關證明文件的貨物,托運時應將文件提交承運人檢查,需隨貨同行的,應在運單的“特約事項”欄內注明文件名稱及份數。
第十五條 托運貨物的品名、件數、重量、體積、包裝、發貨符號,必須與貨物運單記載的內容相符。
貨物的重量和體積,由托運人確定,并準確填寫在運單內。對整船散裝貨物,托運人確定重量有困難時,可以要求承運人提供船舶水尺(吃水線)計量數作為托運人確定的重量。
托運的普通貨物中,不得夾帶有危險貨物、流質貨物、易腐貨物、貴重物品、貨幣、有價證券和各種票證。
第十六條 托運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貨物,必須按照國家或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包裝;如國家或國家主管部門未規定統一包裝標準的,就符合交通部規定的貨物包裝要求。對沒有標準和要求的,應在保證運輸安全和貨物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
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托運人應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交承運人隨貨免費運輸。
對不符合標準和要求的貨物運輸包裝,應由托運人負責加固、整修,并會同承運人編制普通記錄隨貨同行。
第十七條 應正確制作運輸標志(附表六)和必要的指示標志,運輸標志內容包括:運輸號碼(或發貨符號)、貨物品名、起運港、到達港、收貨人、貨物總件數。
對水路原船(駁)直達運輸不需中轉的貨物,可以采用到達港、收貨人和發貨符號“一標三用”的簡明標志。
運輸標志應當用鋼筆、毛筆書寫,字跡明顯清楚;對不易書寫、粘貼、拴掛運輸標志的貨物,應使用油漆在貨物上刷制簡明的發貨符號。運輸標志均應在每件貨物的兩端涂刷、粘貼或拴掛牢固。
使用舊包裝運輸的貨物,應將舊標志(運輸標志及包裝儲運提示標志)清除,并按規定重新制作標志。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免制運輸標志:
一、同一托運人、收貨人整船、整艙裝運的原船直達運輸的貨物;
二、使用原包裝出口,到口岸不再變換包裝的外貿出口貨物;
三、從外包裝可以識別出屬于同品名、同規格、同包裝的,而且是一張運單件數滿100件以上的貨物,但不完全具備“三同”條件和從外包裝上不能識別出“三同”條件的貨物,如簍裝果品、蔬菜等不能免制運輸標志。
托運人應根據貨物的性質和安全儲運要求,按國家規定,在貨物包裝上涂刷或粘貼包裝儲運指示標志。
第十八條 托運人應在承運人承運貨物的當日,一次付清起運港的港口費用、運費,聯運貨物尚應付清換裝費,但另有規定或協義者除外。
第十九條 個人托運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應提出物品清單(附表七),逐項聲明價格,將匯總價格填入運單“貨物價值”欄內,并內承運人支付聲明價格的1%的保價費。
搬家物品應憑戶口遷移證明:復員,退伍、轉業軍人應憑復員、退伍、轉業證明辦理托運。
托運人托運執行國家指導價格或市場調節價格的貨物,可按《水路貨物保價運輸規定》(附錄一)辦理保價運輸。
第二十條 沿海航線的蜜蜂運輸以及國家規定必須保險的其它貨物,托運時應投保物運輸險。對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貨物,應按交通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附錄二)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運輸過程中需要飼養、照料的有生動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產品、稀有珍貴物品和文物,有價證券、貨幣等,托運人應派人隨船押運,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其它貨物,托運人要求押運,須經承運人同意。
托運人應在運單內注明押運人員的姓名和證件,押運人員應遵守船舶的有關規定。
押動人員乘坐貨輪、貨駁,按五等艙位購票,乘坐客輪(客貨班輪)按所乘艙位購票。
第二節 承運人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應將確認的下月貨物托運計劃于當月二十八日前通知托運人。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根據貨物的性質、狀態、數量,按合同訂明的時間、地點,調派適航、適載的船舶裝運,并備妥護貨物料,但按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由托動人自行解決的特殊加固、苫墊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第二十四條 經承運人審核托運人提出的運單,同意承運后,按商定的集中時間和地點驗收貨物。進庫(場)的貨物,在庫(場)驗收;現裝貨物在船邊驗收。
第二十五條 承運人對托運人確定的貨物重量或體積,可以進行抽查或復查,并在貨物運單“計費重量”欄內記載貨物的重量或體積(有換算重量和體積的,按費收有關規定填寫)。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對大宗散裝貨物,在運輸全過程不具備適應連續,快速作業的法定計量手段時,應在保證貨運質量的前提下,負責原來、原轉、原交。發生重量溢短時,運輸費用互不退補。
經商得托運人同意,對不同托運人、收貨人但屬于同品種的散裝貨物進行并堆的,在發運或轉出后發生增量或減量時,應中托運人、收貨人的動量比分攤;一船(艙)裝運同貨種、不同收貨人的散裝貨物,承運人應在卸船前召集各收貨人商定計量分劈辦法。
第二十七條 對承運貨物的配積載、運輸、應做到物歸原主,不能分清貨主的,應按無法交付貨物的規定(附錄三)處理。
第二十九條 承運人應按規定或約定的期限,將貨物運抵到達港。貨物運到期限除承、托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起迄時間:
1.由承運人負責裝船或卸船的,從貨物承運的次日起至運抵到達港開始卸船時止。
2.由托運人自理裝船的,從貨物裝船完畢辦完交接手續的次日起算;收貨人自理卸船,承運人負責取送船的,至船舶到達卸貨地點的當日終止;收貨人負責取送船舶的,至船舶抵達到達港(地)錨地的當日終止。
二、貨物運到期限的計算辦法,為下列幾時間的總和:
1.起運港發送時間:船舶載重量5000噸以上的為7天,船舶載重量5000噸以下的為5天,跨區裝船的另加2天;
2.機動船運輸時間、按各航線運價里程除了規定的營運速度計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
營運速度規定如下:
沿海 150海里/天
長江、黑龍江干線:上水100公里/天,
下水150公里/天
〔不含拖帶木(竹)排及其它浮物〕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舶的營運速度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3.到達港卸船準備時間3天。
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滯延時間應從實際運到期限中扣除:
1.自然災害或氣象、水文原因;
2.參加水上救助或發生海損事故;
3.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
4.等修通過船閘;
5.應托運人要求預收入庫(場)的保管時間;
6.其他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延誤。
由于上述原因發生的滯延時間,應按每項實際滯延時間加總計算,不足一天的進整為一天。
第三十條 貨物運抵到達港后,由承運人負責卸船的貨物,卸貨地點由承運人安排,并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由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承運人應將到船動態通知收貨人。
到貨、到船通知的時間,書面通知的,以郵戳為準;電話通知的,以電話記錄為準;船舶與收貨人直接聯系的,以船舶向收貨人報到時間為準。
第三十一條 承運人交付貨物時,應檢驗運單(提貨憑證),核對有關證件,發生或發現貨損、貨差的,按規定定編制記錄。
第三節 收貨人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收貨人接到到貨通知后,應及組織提貨,并在提貨當時驗收貨物,與承運人辦妥交接手續。由收貨人自理卸船的,在船舶到達后,應及時組織卸貨,發生貨損、貨差的,按規定會同承運人編制記錄,不得拒絕提貨或卸貨,也不得滯留船舶進行貨物的理化檢驗。
單位提貨的,應在貨物運單(提貨憑證)上加蓋公章(或憑單位介紹信),同時由經手人簽章;個人提貨的,憑本人身份證明,并在貨物運單(提貨憑證)上簽章。
第三十三條 收貨人應于提貨當時,一次付清下列費用;
1.到達港的港口費;
2.貨物在中轉過程中發生的包裝整修、加固費用和其它中途墊款;
3.按規定或約定的其它到付運輸費用。
第四節 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特種貨物運輸的義對務
第三十四條 特種貨物運輸是指:散裝液體貨物,拖帶運輸的貨物〔包括拖帶水上浮物、船舶及拖運木(竹)排〕,危險貨物,笨重、長大貨物,易腐貨物和有生動植物集裝箱運輸的貨物,甲板貨物,包船、包艙或租船運輸的貨物等。
第三十五條 散裝液體貨物,只限于整船、整艙運輸、貨物的重量由托運人自行確定。
承運人應按運輸計劃或合同確定的品種派船裝運,在裝船前,應由托運人驗艙,合格后才能裝船。
托運人要求在兩個以上地點裝船或卸船在同一卸船地點由幾個收貨人接收貨物時,其計量分劈工作及發生重量差數,無由托運人或收據人自行處理。
由托運人自理裝船和收貨人自理卸船的散裝成品的運輸,應由托運人在裝船完畢后負責封艙,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憑艙封交接;裝妥后,由托運人會同船舶按每個油艙和管道閥門外進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運人自備,并將施封的數目、印文、材料品種等在貨物運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卸船前,由船舶與收貨人憑艙封交接。
下列情況由托運人或收貨人負擔洗艙所發生的費用:
1.托運人臨時變更計劃或合同內的液體貨物;
2.特殊液體貨物(如航空汽油、煤油、變壓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艙;
3.裝運特殊污穢油類(如煤焦油等)或其它液體貨物,卸后須經洗刷,恢復船艙干凈;
4.其他非承運人責任而發生的裝前洗艙和卸后洗艙。
第三十六條 拖帶運輸的貨物是指施運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
托運人托運木(竹)排應按承運人批準的單排數量、規格和技術要求編扎牢固,并將編扎后的實際規格在貨物運單“托運人確定重量或體積”欄內記明。托運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應提供被拖物的噸位、吃水及長、寬、高度和抗風能力等技術資料,并在貨物運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托運人如需在被拖物上加載貨物,應征得承運人同意,并按規定承擔運輸費用。
拖運木(竹)排,船舶或其它水上浮物,承運人應調配適當的拖輪;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員(包括船員、排工及押運人員)應聽從拖輪船長的指揮,配合拖輪保證航行安全。
對于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拖帶運輸(如鉆井平臺、浮船塢、工程船舶及其它大型水上裝置等)應另行簽訂有特殊條款的運輸合同。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運輸必須按《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使用紅色運單,并加蓋危險貨物分類戳記,不得匿報品名,隱瞞性質或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三十八條 每件貨物重量或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應按笨重、長大貨物托運和承運:
沿海:重量3噸,長度12米;
長江、黑龍江干線:重量2噸,長度1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笨重、長大貨物的標準可另行規定。
托運笨重、長大貨物,應在貨物運單內填明單件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一張運單托運多件笨重,長大貨物時,應另附清單,并在貨件上標明。
裝載笨重、長大貨物、甲板貨物或其它貨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燒焊、襯墊、苫蓋物料和人工由托運人負責,卸船時由收貨人拆除和收回。因裝載笨重、長大貨物需要改變船上裝置的,卸船后應由收貨人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下列10類貨物屬于易腐貨物(包括易變質貨物);
(1)鮮蔬菜類;(2)鮮水果類;(3)鮮魚介、鹵魚、藻類;(4)鮮肉類及動物油脂;(5)鮮冰蛋類;(6)鮮乳、乳酪類;(7)鮮薯類;(8)濃縮膠乳;(9)冰;(10)性質極易壞變質的其它貨物。
托運人托運易腐貨物和有生動植物時,應與承運人商定允許的運到期限和運輸要求,并記入貨物運單“特允事項”欄內。使用冷藏船(艙)裝運易腐物的,應在簽訂月度貨物運輸合同或提送、平衡月度托運計劃時商定冷藏溫度;臨時托運的,應在托運的當時商定,并記入貨物運單“特約事項”欄內。
承運人對承運的有生動、植物,應保證航行中所需淡水供應,對所供淡水,按規定收費。
運輸有生動、植物所需飼料,由托運人自備,承運人免費運輸。
第四十條 在開辦集裝箱運輸航線上運輸精密、易碎、價高及其它適合集裝箱運輸的貨物,承、托運雙方應積極采用集裝箱運輸。
各種裸體運輸的金屬錠、塊、型材和各種易于腐蝕、污染、損壞箱體的貨物,以及鮮活、易腐和對溫度有特殊要求的貨物,不能使用通用的集裝箱運輸。危險貨物使用通用集裝箱運輸時,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使用集裝箱運輸的貨物,承運人應在貨物運單上加蓋“集裝箱”戳記。每張貨物運單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辦理的,也可以一箱拼裝幾張運單的貨物。
整箱運輸的集裝箱,托運人在裝箱前應對集裝箱箱體進行檢查,如發現箱體漏光、污染、明顯破損等不能保證貨物運輸安全質量的,應調換好箱裝貨,并按貨物積載要求裝箱,保持箱體的平衡、穩定。實載重量不得超過集裝箱的額定載重量。裝妥后負責封箱(自備封箱材料),并將鉛封印文和集裝箱號碼分別記入貨物運單的“特約事項”和“發貨符號”欄內。按整箱辦理的集裝箱貨物免制運輸標志,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憑鉛封進行交接。按“港到港”方式辦理拼箱運輸的貨物,應按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制作運輸標志、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應對貨物的數量和質量進行交接。
由收貨人負責拆箱的,應及時拆箱、卸貨、清掃、回送,造成箱體污染、有異味的,應比照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配裝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樓甲板和通道等無固定遮蔽部位的貨物為甲板貨物。配裝甲板貨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貨物性質或不適合在艙內積載的笨重、長大貨物均需配裝在甲板上;
二、按照運輸習慣,可以配裝在甲板上的耐濕、耐曬、耐凍的貨物;
三、經承、托運雙方協商同意配裝在甲板上的貨物。
對按上述第三項規定配裝在甲板上的貨物,應在貨物運單“特約事項”欄內記明“托運人同意配裝甲板”字樣后,承運人才能承運。
配裝在甲板上的貨物,承運人應在貨物運單上加蓋“甲板貨物”戳記(甲板駁免蓋)。
沿海航線的蜜蜂運輸,除按上款的規定辦理外,還應符合《關于沿海航線蜜蜂運輸的幾項規定》(附錄四)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應采取包船、包艙或租船運輸:
一、由于貨物本身性質,需用專船、專艙運輸,造成船舶虧噸的;
二、貨物的起運點或到達點超出正常的營業航線,承運人必須調派專船運輸,造成船舶虧噸或空駛的;
三、其它原因,經承、托運人雙方協議采用包船、包艙或租船運輸的。
采用包船、包艙或租船運輸時,承、托運雙方應另行簽訂有特約條款的運輸合同。
承運人利用包船、包艙的空余噸位加載其它貨物時,應在包船、包艙的噸位中扣除加載貨物的噸數。
托運人不得利用租船從事營業性的運輸。
第五節 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對自理裝卸船舶及其它方面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整船裝運的貨物,經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協商同意,托運人或收貨人可以安排在其專用碼頭或其它地點自理裝船或自理卸船作業。托運人或收貨人因勞力、機械不足,商請承運人支援時,也視同自理裝卸。
自理裝船和自理卸船的貨運手續統一由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辦理,承運人應在貨物運單上加蓋“自理裝船”或“自理卸船”的紅色空心戳記。
對自理裝卸的船舶,承運人應將船舶動態及時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由承運人負責取送駁船的,應按商定的時間和地點及時取送,托運人或收貨人應保證船舶的安全靠泊,按船舶要求積載和裝卸貨物順序進行作業,并在規定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船舶(隊)的裝卸作業。為了加速船舶周轉,可由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協商簽訂合同,實行船舶速遣和延滯費用獎罰辦法。
收貨人自理卸船的,應于卸船完畢時,將船艙、甲板清掃干凈;對裝運活動物、污穢品、有害貨物的,應負責洗刷,消毒,使船舶(艙)恢復正常清潔狀態。
第四十四條 對托運人自理裝船或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除另有協議者外,按下列辦法交接:
一、憑鉛封交接:
1.對托運人自理裝船的計件運輸的貨物,起運時由托運人負責施封,到達時由承運人卸船的貨物,由到達港會同船舶、收貨人共同拆封。對卸入港口庫(場)、躉船的貨物,應由到達港會同收貨人共同監卸、計數;
對需要收貨人到場拆封、監卸、計數的,到達港應于船舶作業前一天將船舶的指泊地點及開工時間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準時到港辦理交接事項、如屆時未到,到達港應再聯系催促一次,如仍不到港時,視同棄權,即由到達港會同船舶拆封,并指派理貨員代表收貨人進行理貨計數,編制普通記錄證明。收貨人應承擔有關理貨費用。
對船舶到達時,發現鉛封破封或船舶補封的,船舶應與到達港或收貨人計數交接。
2.對起運時由托運人自理裝船施封,到達時由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由船舶與收貨人憑艙封交接。
二、計數交接:
起運時由港口裝船,到達時由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由船舶同收貨人計數交接。
三、憑裝載現狀交接:
托運人認為不封艙,不押運的貨物,可憑裝船作業完畢時貨物在船艙內的原始狀態交接。
四、對托運人自行派員押運的貨物,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之間不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五條 因貨物的性質或發現蟲害等情況,需要對航艙、庫(場)或貨物本身進行檢疫、洗刷、薰蒸、消毒,并承擔船舶滯期損失等有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 由于漏收、錯收,發生運輸費用的退補,應于發生的次日起180天內結清。在起運港發生的,由起運港和托運人負責清算;在到達港發生的,由到達港和收貨人負責清算。
第四十七條 遇有特殊情況,如自然災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貨人提出要求,承運人可采取停裝、限裝措施。長江、黑龍江及內河航區內,貨物的停裝限裝,由航運(航務)管理局決定;沿海航區內貨物的停裝、限裝由港務局決定。跨航區貨物的停裝、限裝由交通部決定,采取停裝限裝措施時,應預先通知有關部門,解除時也應通知。
第四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四十八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和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貨物運輸合同:
一、訂立運輸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被變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運輸合同無法履行;
三、合同當事人一方由于關閉、停產、轉產而確實無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不影響國家計劃的前提下,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
變更或解除月度或月度以上貨物運輸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或貨運變更計劃表(附表八)〕,并應在貨物發送前,由要求變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對方提出,月度貨物運輸合同只能變更一次。
第四十九條 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允許按下列規定變更或解除運輸合同:
一、貨物發送前,承運人或托運人征得對方同意,可以解除運輸合同。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并付給已發生的貨物進港短途搬運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運輸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港口費用和船舶待時費;
二、貨物發運后,承運人或托運人征得對方同意,可以變更貨物的到達港和收貨人,托運人要求變更運輸時,可向到達港或換裝港的承運人提出,同一運單的貨物不得變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變更一次。對違反運輸限制的貨物,不辦理變更,對指令性運輸計劃內的貨物要求變更時,除必須征得對方同意外,還必須報下達該計劃的主管部門核準。
托運人要求變更運輸時,應提出貨物運輸合同變更要求書(附表九),并隨附提貨憑證或其它有效證件。由承運人要求變更運輸時,必須商得托運人或收貨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由于航道、船閘障礙,海損事故、自然災害、執行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貨物不能運抵原到達港時,承運人可以在就近港口卸貨,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提出處理意見。
合同中訂有特約變更條款的,應按雙方商定的變更條款辦理。
變更后的運輸費用,于貨物交付時,由承運人按有關規定結算,多退少補。
第五章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第一節 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的責任劃分
第五十條 按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除另有約定者外,承運人在履行合同時未配備足夠的運力,應按落空的運量每噸償付違約金一元;托運人在履行合同時未提供足夠的貨源,應按落空的貨源每噸償付違約金一元,運量與貨源均有落空時,應按各自應該償付的違約金相互抵除后,償付差額。但由于第四十八條一、二、五項原因造成的運量或貨源落空,免除承運人和托運人的違約金。
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已備妥運力,托運人未按運單規定的時間、數量和地點向承運人交付貨物。應按落空的貨物每噸償付一元的違約金。
承運人或托運人應于貨源或運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內向對方提出“索取違約金要求書”(附表十),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從承運貨物時起至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承運人應負責賠償,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確定的重量不正確;
四、包裝內在缺陷或包裝完整、內容不符;
五、標記錯制、漏制、不清;
六、非責任海損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
七、除證明屬于承運人責任造成的外,托運人自行押運的貨物,因照料不當的損失以及有生動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減重和易腐貨物的變質;
八、免責范圍內的甲板貨物損失;
九、其他經承運人舉證或經合同管理機關或審判機關查證非承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二條 承運人未按約定或第二十九樣規定的運到期限,將貨物運抵到達港,應向收貨人償付逾期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如下:
逾期天數占運到期限總天數的% 應 償 付 違 約 金
50%以下 為裝、卸費或運費的5%
50-100% 為裝、卸費或運費的10%
100%以上 為裝、卸費或運費的20%
屬于港口責任的違約金按該批貨物所收裝,卸費的百分比計算;屬于航運企業責任的違約金按該批貨物所收運費的百分比計算。
對免費運輸的備用包裝和有生動植物的飼料屬具等,承運人不償付違約金。
對水水聯運貨物和代辦中轉貨物的運到期限及逾期責任,由承、托運雙方另行商定。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即視為收貨人自動放棄要求償付違約金的權利:
一、貨物交付后的次日起,四天以內沒有提出的;
二、承運人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收貨人兩日內不提取貨物的;
三、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船舶到達卸貨地點的次日未開工卸貨的,或由收貨人負責取送船(駁)、船(駁)到達錨地后收貨人未派船拖取的。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責任造成的貨物錯運、錯交、應負責將貨物追回,運至原定的交貨地點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因而發生的調運費用由承運人負責。如補運逾期,還應按第五十二條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
第五十四條 因承運人責任逾期運到而造成貨物損失的,承運人按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后,還應賠償違約金不足部分的損失。
第五十五條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船舶、港口設備或波及其它貨物的損壞、污染、腐蝕或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由托運人負責賠償:
一、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托運危險貨物匿報品名,隱瞞性質和違反危險貨物運輸規定;
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流質易腐貨物,或托運普通貨物時未向承運人聲明所含有害物質的性質和程度;
三、錯報笨重貨物的重量;
四、貨物包裝材質不良,強度不夠、內部支襯不當等;
五、貨物外包裝上必須制作的指示標志錯制、漏制。
第五十六條 貨物運抵到達港,承運人發出到貨通知后,經催提、查找,滿三十天收貨人拒不提取或找不到收貨人,承運人應即通知托運人,托運人在承運人發出通知后的三十天內負責處理該項貨物,由此而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托運人承擔。如托運人不在限期內處理,承運人可將該批貨物作為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托運人確定的重量或體積,可以進行抽查或復查,如實際重量或體積與托運人確定的重量或體積不符時,運輸費用按實重或實際體積計收,托運人還應向承運人支付衡量費。
第五十八條 除另有協議者外,托運人未在貨物承運的當日付清起運港的港口費、運輸費以及聯運貨物的換裝費:收貨人未在貨物交付的當日付清到達港的港口費,到收運費、中途墊款等,應自結算之日起算,按欠付款額向承運人支付每天5‰的滯納金。
第五十九條 托運人自理裝船并按封艙或裝載現狀與承運人進行交接的貨物,卸船時艙封完整,裝載現狀和船體完好,發生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除證明屬于承運人責任外,均由托運人自行處理。
起運時由承運人裝船,到達時由收貨人自理卸船,卸船時發現的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除證明屬于托運人或收貨人責任外,由承運人負責,但卸貨時,由于定量關不準,或卸貨后不具備復點條件而發生的貨物件數差數,由收貨人自行負責。
第六十條 集裝箱運輸的交接責任劃分:
一、由托運人裝箱施封的集裝箱,交付時鉛封完整,箱體完好,以及托運人在裝箱前未按第四十條規定對箱體進行檢查,發生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由托運人自行處理;
二、由托運人裝箱施封,交付時發現破封或補封,及箱體破損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由承運人負責;
三、由承運人負責裝箱施封的,交付時發生的滅失、短少、損壞或內容不符,由承運人負責。
第六十一條 承運人對易腐貨物、有生動植物,未按約定或規定的運到期限運抵到達港,以及冷藏船裝易腐貨物未達到約定的冷藏溫度造成貨物變質,由承運人負責。
第六十二條 木(竹)排在拖運途中,由于排方責任造成散排、漂失的,由托運人自行負責;部分散失時不退運費,全部散失時退還未運區段運費。因拖方責任造成散失的,承運人應承擔清漂費、重新扎排費和未清回的散失木(竹)排的損失。
第六十三條 拖帶船舶和其它水上浮物,因拖方責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損失的,由承運人負責;因被拖方責任造成本身、拖輪和第三者損失的,由托運人負責。拖方和被拖方都有責任造成對方和第三者損失的,應按各自責任比例分別承擔。
第六十四條 按照第四十一條規定配裝的甲板貨物,在沿海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航行的船舶發生的損失,除由于承運人過失造成者外,承運人均不承擔責任;但在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水航行的船舶發生的浪損、落水以及承運人的其他過失造成的損失,應由承運人負責。
第二節 貨運事故處理
第六十五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溢余、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等事故,涉及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責任的,應編制貨運記錄(附表十一)。在貨物發送前發生的,由承運人會同收貨人編制;在貨物交付時發生的,在交付當時由承運人會同收貨人編制。對川江和某些內河河心作業,收貨人船邊現提的貨物,發現貨差,承運人和收貨人在當時不能理清貨差具體品名時,可以在交付貨物后的三天內核實品名補編貨運記錄,逾期不再補編。
第六十六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承運人可會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編制普通記錄(附表十二):
一、托運人自理裝船,并按艙封或裝載現狀與承運人進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艙(箱)運輸的物,發生非承運人責任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內容不符;
二、托運人隨附在貨物運單上的單證丟失;
三、托運人派員押運和甲板貨物發生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失;
四、承運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計量數;
五、收貨人要求證明與貨物數量、質量無關的其他情況;
六、貨物包裝經過加固整理。
普通記錄只是承運人向托運人或收貨人提供的證明,不涉及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貨運事故賠償時,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天內提出貨運事故索賠書(賠償要求書)(附表十三)。超過時效再提出的索賠要求,不再受理。屬于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按《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辦理。貨物發送前發生的貨運事故,應向起運地的承運人提出;交付時發生的,應向到達地的承運人提出;承運人在起運地或到達到未設業務機構,也無業務代理人的,直接向船舶所屬單位提出。提出貨運事故索賠書的同時,應隨附貨運記錄、貨運單證和貨物損失清單、價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承運人收到貨運事故索賠書后,應在收到的次日起算,在六十天內將處理意見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托運人或收貨人收到承運人處理意見通知的次日起十天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承運人應即賠付結案。但貨物被盜、并已向公安部門報告立案的賠償期限,可以順延半年。
對同一托運人和同一收貨人連續運輸的整批糧食、化肥、糖、鹽、純堿膠和其它大宗物資,應按單交付,發生件數溢短時,按航次分別編制貨運記錄,由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一年結算一次。對同品名、同定量包裝的貨物溢短按件相抵;對同品種,但不同品名或不同定量包裝的貨物,溢短分別作價相抵,相抵后的差額,溢余的向托運人或收貨人作價移交;短少的按規定處理賠償。
第六十八條 承運人對滅失、短少貨物賠償后又找到原貨時,原則上應物歸原主,托運人或收貨人退回原賠款。
第六十九條 發生船舶海損事故或其它重大災害性事故造成貨物損失時,承運人應及時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到事故發生地點主動取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共同采取搶救措施,防止貨物擴大損失。對無法繼續運輸的貨物,可以在當地或就近處理。
第七十條 屬于承運人責任造成的貨物損失,承運人按以下規定進行賠償:
一、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按《水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辦理。但沿海航線運輸的蜜蜂,按《關于沿海航線蜜蜂運輸的幾項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未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
1.實行保價運輸的個人生活用品、搬家物品及其它貨物,按托動人的聲明價格賠償,但實際損失低于聲明價格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2.除上述第1項以外的其它貨物,均按貨物的直接實際損失賠償。
賠償價格的計算按《貨物運輸事故賠償價格計算規定》(附錄五)辦理。
第七十一條 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提出證明并經合同管理機關裁定,貨運事故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還應根據合同管理機關的裁定承擔直接實際損失10%至50%的罰款。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七十二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在履行貨物運輸合同中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對行駛國際航線,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及所載貨物,在我國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船體、船具或貨物的滅失、損壞事故,按《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附錄六)及《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補充規定》(附錄七)處理。
第七十四條 各種貨運車務票據的保管期限為3年。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交通部。
第七十六條 本規則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錄(見原格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