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關于提請審議《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二、將原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相鄰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當地政府應當給予扶助。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三、原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時,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四、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七條:“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及家屬宿舍。”
五、將原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有本條第(二)項行為的,除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外,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六、將原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履行消防職責,造成火災隱患的,或者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第(二)項修改為:“不遵守消防技術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的;”第(七)項修改為:“火災撲滅后,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的;”第二款修改為:“對有本條各項規定的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處罰;有本條第(五)、(六)項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十日以下拘留。”
七、將原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防火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圖紙中防火設計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安裝、維修以及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批準的;
(五)違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六)公共場所、大型倉庫,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的;
(八)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及家屬宿舍的。
有本條第(三)、(四)、(六)項行為的除按規定進行處罰外,并可責令其停產停業;有本條第(五)項行為的,按本款規定處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八、將原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九、將原各條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門”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