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釋義] 本條是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等證件、標志或者使用他人證件、標志行為的處罰規定。
偽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是指無權制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人,用以假充真的手法,模仿真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樣式,冒用有關機關或機構的名義,制造假的各種證件、標志。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對真實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加以改制,用以假亂真的手法改變其內容,使其符合自己的使用目的行為。這種改變可以是改變車主的姓名、車輛的登記號碼、發動機號碼、購車年限等。偽造與變造造假手段不同,但性質相同,都是造假。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就如同人使用假身份證,其行為目的必將引起人們的高度警惕。執法人員對于這種造假行為當然不會輕易放過。本條規定,對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偽造、變造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駕駛證、行駛證都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發放的證件,屬國家機關的證件。偽造、變造這些證件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一刑法法條應當成為對偽造、變造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標志等嚴重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
還有一種情況是,有些人雖然并未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但卻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這相當于冒名頂替,同樣是一種作假行為,不利于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監督,因此法律規定同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即使是偽造、變造各種證件、號牌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證件、號牌也會有各種情節輕重的區別,因此,本條仍然規定,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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