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辛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道路、交通設施出現損毀、滅失等情況如何處理的規定。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會因其長期使用,或者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出現損毀、滅失,比如道路坍塌、隆起或出現坑漕,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損毀或交通標線滅失等等,這些情況均屬于正常現象,但這些情況都可能影響道路交通甚至可能成為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引發嚴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有必要加強,對道路、交通信號等交通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確保路況的良好和交通設施的完好。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工負責,積極密切配合,搞好道路養護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共同確保道路的完好和交通的安全暢通。本條共兩款:
第一款對道路或者道路交通信號設施出現損毀等情況時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如何處理作出了規定。本款規定,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因此,當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時,道路養護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當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出現損毀、滅失時,交通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修復包括修舊、更換或者重新設置。這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二款是關于出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實踐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其管理道路交通,容易知悉和掌握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等設施損毀、滅失的情況,因此為了便于及時發現并解決問題,消除交通安全隱患,本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時,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這樣規定,可以從多渠道發現安全隱患,減少和防范交通事故。至于出現上述規定的情形時,哪些部門應當負起消除安全隱患的責任,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管理,區別不同情況,由不同部門負責分工。例如,公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設施,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鐵路道口交通設施,由鐵道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由市政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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