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有關安全的規定
安全事故的民事責任主要是侵權民事責任,包括財產損失賠償責任和人身傷害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9種特殊侵權民事責任,其中有6種屬于安全事故民事責任范疇。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溫、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其經營人應承擔民事責任。又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公共場所施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是為了保障公眾在經常聚集、活動和通行地點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加強施工人員履行相當的注意義務,使人們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險因素(坑、溝、障礙物等)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