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管理,保證清潔燃料安全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建設、使用和管理,均須遵守《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清潔燃料車輛加氣站(以下簡稱加氣站),是指專門為機動車輛(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燃料的充氣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公用局是本市加氣站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燃氣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加氣站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氣站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加氣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建設管理、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加氣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加氣站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證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 加氣站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加氣站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七條 加氣站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公用局和有關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條 市燃氣管理辦公室依照本規定對加氣站進行資質審查。加氣站經資質審查合格,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營。
本市對加氣站實行資質年度審驗制度。加氣站經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運營。
第九條 加氣站的運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場地;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規范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防止超量加氣的緊急專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穩定的氣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服務規范;
(六)有取得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操作人員應當取得上崗資格。
第十條 加氣站的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市公用局和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質量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計量和收費;
(四)充氣作業時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并設專人監護;
(五)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 禁止加氣站運營中的下列行為:
(一)非操作人員進行充氣作業;
(二)為其他容器充氣;
(三)直接用運輸槽車向車輛充氣;
(四)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內修車、洗車。
第十二條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加氣站專職負責安全管理的人員和充氣操作人員有權決定中止充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氣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資質審查而設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經資質年審或者經年審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四)、(五)項規定和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公安消防、勞動、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