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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2011]

2012-09-18   安全文化網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 文 號】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
【發布日期】2011-11-17
【實施日期】2012-01-01

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201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1年11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及時、公正、合法,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必要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和人員的配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制定學校對學生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指導和協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 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預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危險;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章制度。

  學校應當確保教育教學和生活的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不同年齡和認知能力的學生,有相應的避免和消除危險的義務。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

  第七條 為學校組織安排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活動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八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的;

  (二)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等維護、管理不當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安全標準的;

  (六)學校組織安排的實習、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八)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未及時采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九)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一)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擅自離校發生的;

  (三)學生自行到校活動或者放學后滯留學校期間發生,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四)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及時采取救護措施的;

  (五)學生自殺、自傷,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六)學生自身或者學生之間原因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七)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八)教職員在校外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學生的父母、其他監護人的過錯或者學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責任。

  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部分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第十三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采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屬于重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要求調解。當事人要求調解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調解結束。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的調解工作。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受傷害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愿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應當根據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學生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造成學生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侵害學生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遷移、房屋調配、工作調動等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事宜。

  第十九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醫療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進行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醫療費參照本市醫療保險規定進行計算,但搶救過程中的醫療費按照實際需要計算。

  營養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確實需要補充營養所支付的費用。營養費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

  誤工補助費,指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需要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而不能參加工作導致勞動收入減少的費用。誤工補助費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護理費,指受傷害學生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或者雖未住院但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護理費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給付期限按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

  交通費,指受傷害學生及其合理數量的陪護人去醫院救治、診治、陪護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費。在能夠保障及時就醫的前提下,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傷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為受傷害學生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受傷害學生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指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配置(含更換)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一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喪葬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喪葬費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死亡賠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市以市或者區、縣為單位組織學校為其責任投保。

  本市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由學校的舉辦者籌集。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和設備,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并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學校可以要求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置條件,經市或者區縣主管部門批準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二)學生,是指前項范圍內的在冊學生;

  (三)教職員,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六)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發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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