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1998年1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月7日
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業管理,維護乘客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車站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事業應當貫徹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公平競爭、穩步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守法經營、文明服務、合理收費。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市規定的車輛和相應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的管理人員;
(四)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七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和相應資金;
(三)有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認可的管理單位接收證明。
第八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年限在兩年以上;
(三)經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培訓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規。
被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件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第九條 開辦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經核準開辦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工商登記、車輛登記、稅務登記、治安許可登記、里程計價器檢定和保險等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辦結有關手續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發給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件后,方準運營。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和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實行審驗制度。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歇業、停業的,應當繳存、繳銷客運出租汽車牌照,并到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項目變更或者車輛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已經被有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治安許可證的,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和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可以實行區域性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未持有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和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核發的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
禁止涂改、偽造、租借、買賣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二)制定服務標準、規程和從業人員守則以及車輛維修、安全行車、治安防范等規章制度;
(三)依法與從業人員或者承包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調查處理乘客的投訴;
(五)不得將運營車輛交給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運營;
(六)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的經營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受托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頂部固定安裝有照明裝置的出租汽車標志,照明裝置啟閉時間以路燈啟閉時間為準;
(二)在車前門兩側應當噴印所屬單位名稱;
(三)在車內安裝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貼有檢定合格證的里程計價器,保持鉛封的完整和里程計價器的準確有效;
(四)在車內明顯位置放置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
(五)明示租價標簽和計費辦法;
(六)在車輛上做廣告的,應當按照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設置;
(七)保持車輛整潔。
第十九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報送運營統計表報,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和車站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執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租價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二十一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客運出租專用發票,加蓋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專用章,并按照規定填寫和開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刷、轉讓、買賣客運出租專用發票。
第二十二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在遇有搶險、救援、外事和大型社會活動等特殊任務時,應當服從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的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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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飾整潔,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
(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車;
(三)明示駕駛資格證件;
(四)按里程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
(五)不準索要禮物和小費;
(六)不準將車輛交給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運營;
(七)遵守客運出租汽車車站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調度;
(八)對老、弱、病、殘和孕婦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要求乘車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規定隨駕駛員進行登記的;
(四)乘客的要求有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的客運出租汽車車站,應當向全行業開放,并采取措施維護運營秩序,接受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計價器或者不開具客運出租專用發票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二十七條 乘客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或者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投訴。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受理乘客的投訴后,應當在十日內做出答復。乘客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投訴。
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在受理乘客投訴后,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審驗手續的,由發證部門責令限期審驗,拒不審驗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或者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歇業、停業或者經營許可項目變更后不辦理有關手續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經營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按每輛車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證件和違法所得,并可按每證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將車輛交給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運營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納管理費的,可處以應交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多收費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將多收款額退還當事人;對直接責任人,多收款額一百元以下的,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多收一百元以上的,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其所在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經多次處罰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委托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可暫扣出租汽車準運證五日至三十日。對多次拒載乘客或者污辱毆打乘客,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的車站不向全行業開放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答復的,由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的案件時,可以采取暫扣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和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件以及暫扣車輛的措施,暫扣車輛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