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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化學危險物品管理辦法[2001]

2005-09-29   津政發[2001]83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天津市化學危險物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強化安全生產,保護環境,確保我市經濟建設穩定、健康地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發布<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通知》(國發[1987]14號)和原化學工業部、國務院經貿辦《關于印發<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化勞發[1992]677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化學危險物品和在生產中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或以此為原料的各類企業(包括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系《危險貨物品名表》(GBl2268-90)和《常用危險化學品的分類及標志》(GBl3690-92)中所列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六大類中的化學危險物品。

  第四條 市經濟委員會會同市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及工商行政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我市化學危危險物品的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不含商業企業經營,下同)進行監督管理。

  市經濟委員會負責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資格的審批,并核發國家經貿委制定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章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核發和管理

  第五條 我市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經濟委員會申請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

  生產企業為本企業需要而進行的采購、調撥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等經營活動,相應的運輸活動,以及在生產中使用和貯存化學危險物品(包括原料和產品)均納入生產許可證的核發范圍,不再另行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我市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市經濟委員會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其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和年檢登記手續。

  第七條 申請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實行預核準制度。申報程序是:

  (一)申請企業必須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區、縣經委(計經委)領取并填報《天津市生產化學危險物品企業<生產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新建企業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2.產品安全說明書(主要包括產品名稱、化學名稱、理化和毒理•性能、安全處理措施及廠區平面圖)。

  (二)區、縣經委(計經委)將初審同意的《天津市生產化學危險物品企業<生產許可證>申請表》報市經濟委員會。

  (三)市經濟委員會按照行業規劃布局和產業政策的要求,結合產品市場的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初審合格后,由市經濟委員會核發《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預核準通知書》。企業憑《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預核準通知書》到公安、消防、土地規劃、安全生產、環保等部門辦,理相關的批準手續,然后到市經濟委員會申領國家經貿委制定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憑《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

  (四)企業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后,向市經濟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實行年審制度,每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為年審時間。年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生產經營情況;

  (二)安全生產情況;

  (三)消防設施情況;

  (四)治安安全情況;

  (五)管理措施和環保措施落實情況;

  (六)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有關部門的批件、許可證及年度檢查情況。

  對年審合格的,由市經濟委員會在《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證書背面加蓋"年審合格專用章";對年審不合格的,由市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下達整改通知書,逾期達不到整改要求的,責令其停產或關閉,并收回《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對未進行年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年檢。

  第八條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終止。

  (一)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因撤銷、解散、關閉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將《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交回市經濟委員會,并依法進行清算,辦理相關的注銷手續。

  (二)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因撤銷、解散、關閉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要及時對設備、庫存產品、原料等進行妥善處理。由區、縣經委(計經委)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監督工作,并報市經濟委員會及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和使用管理

  第九條 我市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經濟委員會申請領取《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凡距離下列地區1000米范圍內不得規劃和興建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廠(即廠點圍墻到下述區域邊界不少于1000米)。

  (一)居民區;

  (二)供水水源及水源保護區;

  (三)交通干線(公路、鐵路、水路);

  (四)自然保護區;

  (五)畜牧區;

  (六)風景名勝旅游區;

  (七)軍事設施。

  第十二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產品質量標準及有關規定。嚴禁銷售不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新研制化學危險物品過程中,必須同時研究其燃燒、爆炸性能和毒性機理。具體內容按《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新研制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工業衛生防護技術必須可靠,并通過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公安、消防等專業部門鑒定,方可組織批量生產。生產現場應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轉讓化學危險物品生產技術和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生產或大量使用、貯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工程項目,按《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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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對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實行安全登記制度。

  (一)安全登記的必備條件:

  1.產品生產工藝成熟,由具有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

  2.產品有質量標準(企業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

  3.設備、容器符合《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GB一5083-1999)。

  4.有相應的產品貯存設施。

  5.有可靠的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和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

  6.有可靠的三廢處理措施。廢棄化學危險物品的處理處置,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7.有產品安全說明書,有事故應急處理方案和措施,無重大事故隱患。

  (二)安全登記的考核條件:

  1.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2.產品應有生產工藝技術流程;崗位應有操作法,在崗人員必須人手一冊。

  3.操作工人應具備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當水平),并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業證。

  4.有《毒物登記檔案》。

  (三)安全登記的組織工作。

  1.企業的安全登記工作,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實施。

  2.組織人員到現場考核。

  3.一個企業的所有化學危險物品,可以分批進行安全登記。

  4.對必備條件的檢查,有一項達不到要求的,不予登記,并限期一年內整改。對考核條件的檢查,有一項達不到要求的,不予登記,并限期半年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不予登記,責令停產。

  5.安全登記每隔五年按安全登記條件進行一次復核換證,根據復核情況,確定是否準予換證。

  第十六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操作人員,應根據安全需要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用具,包括氧氣呼吸器、可供沖洗的清潔水源、醫療急救用品等。

  第十七條 凡生產有毒化學物品的車間都應設固定監測點,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及時登記,定期上報安全生產等部門,并應在生產崗位掛牌公布。

  第十八條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操作人員,必須在就業前進行體檢,發現職業禁忌癥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崗位作業。

  第十九條 由市經濟委員會、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市交通運輸總公司等部門負責定期組織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化學危險物品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相關人員,進行專業知識、政策法規等方面的培訓。

  第二十條 生產、貯存、運輸化學危險物品所用的氣瓶、壓力容器、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或汽車槽車、散裝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按《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管理實行行業安全衛生監察,由市經濟委員會會同環保、衛生、安全生產和化工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四章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建設項目管理

  第二十三 條新建、擴建、改建、遷建等生產、使用(包括生產廠的貯存、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及技術改造項目,按本辦法和國家及我市建設項目有關規定到有關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申請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必須由具有化工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申請報告中所附技術資料,按《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具備的內容,按《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中外合資企業及外資企業的安全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化學危險物品貯存和運輸管理

  第二十七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貯存必須符合《實施細則》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因生產需要而貯存化學危險物品時,其安全要求除執行《實施細則》外,還必須符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細則》(公安部令第6號)等有關規定,并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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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化工生產所需要的化學危險物品,必須貯存在專用的倉庫內。

  第三十條 化學危險物品倉庫應根據物品性質,按規范要求設置相應的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火圍堤等安全裝置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倉庫布局及建筑設計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l6-87)、《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92)等專業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貯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庫房、車船和貯罐,必須采用合格的防爆燈具和防爆電器設備,并有經防爆電器主管檢驗部門核發的防爆合格證。不準使用電纜供電的可攜式照明燈具。

  第三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倉庫的管理人員(包括庫工)必須經有關部門進行安全培訓夕經考試合格后才能進入倉庫進行培訓實習。實習完畢再經考試合格后,由本單位主管部門發給安全作業證才能上崗操作。倉庫工作人員的崗位責任按《實施細則》要求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化學危險物品倉庫擔任保管、搬運工作的人員必須配備相應的防護器材及勞動保護用品。倉庫必須設立專職或兼職的消防安全人員并配備必要的器材。倉庫內工作結束后應進行檢查,切斷電源后方可離開。庫內不準有人居住。搬運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時,應使用防爆工具、設備,輕拿輕放,不準拖拉,防止撞擊和傾倒。不得中途中斷裝卸作業。

  第三十四 條嚴禁在化學危險物品倉庫內吸煙和使用明火。如必須動火時,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全部移到安全地點,同時對倉庫內進行必要的通風或清洗。

  第三十五條 貯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必須經當地公安及消防部門審核批準,并設有直接對外的報警電話。

  第三十六條 企業因生產需要運輸或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按照鐵道部、交通部和民航總局關于鐵路、公路、水路和空運化學危險物品的各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裝運易燃易爆、有毒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通過市區和城鎮時,事前要向當地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申請行車路線和時間,運輸途中不得隨便停車。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運輸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時,除執行鐵路和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運輸化學危險物品,應加強安全管理和檢查,防止發生事故。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由市經委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及各區、縣經委(計經委)等部門,結合工商年檢和《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發放,對坐落在我市區域內所有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清理整頓。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建成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和銷售的企業和單位,應當遵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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