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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消防條例[1998]

2005-02-21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七號)   |   收藏   發表評論0

  《重慶市消防條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在重慶市轄區內停止適用。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0月13日

重慶市消防條例

  (1998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的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 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區、縣(自治縣、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消防機構給予指導。

  鐵路、民航、航運、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防火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指導、督促本地區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經常進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

  第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單位和個人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組織編制城鎮消防總體規劃,并組織、監督、協調有關部門實施規劃;

  (三)組織消防宣傳教育;

  (四)監督火災隱患的整改;

  (五)負責建筑消防審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驗收;

  (六)監督消防產品的質量,組織消防科研成果鑒定,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七)監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銷毀;

  (八)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組織建設和業務訓練;

  (九)指揮火災撲救和參加其他搶險救援;

  (十)依法查處火災事故和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機構對當地居民、村民防火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把消防工作納入工作、生產、經營管理內容,實行全員防火安全責任制;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開展防火知識宣傳,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配備應急照明設施;

  (六)管理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演練,提高撲滅火災的能力;

  (七)當火災發生時,及時組織職工疏散危困群眾,撲滅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八)積極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防火負責人由法定代表人擔任。

  第九條 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防火安全重點部位,嚴格管理;

  (二)實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在設有車間或倉庫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和家屬宿舍,已經設置的,應限期改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隊(站)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應設專職消防隊:

  (一)民用機場、大型發電廠、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三)儲備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大型儲油、儲氣基地;

  (四)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管理單位;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設立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撤銷,組建單位應報請公安消防機構和組建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批。專職消防隊建立后,應報請市公安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以及鄉、村,可以建立由職工或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第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應制定教育訓練計劃,開展業務訓練,建立執勤制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火警調動和滅火指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專門從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評定消防專業技術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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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四條 城鎮應制定消防總體規劃。

  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城鎮原有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進行改建、增建。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主管部門對已批準的消防隊(站)和設施用地,應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占用。確需調整的,應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裝飾裝修工程,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公安消防機構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圖紙之日起,對一般工程應在十日內、對國家或省級重點建筑工程以及設置現代消防設施的工程應在二十日內簽發《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建筑工程可以延至三十日。公安消防機構收到工程竣工驗收申請,應在十日內組織驗收,驗收后七日內簽發《建筑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十七條 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應當落實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員,與具備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企業簽訂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合同,保持消防設施的正常狀態。 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必須選擇已經取得市公安消防機構審查許可的單位。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和重點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按規定應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條 單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時,應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時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凡符合質量標準、需在本市市場流通的消防產品應到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鎮邊緣或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的設置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對現有不符合規定的,有關單位應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決。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標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

  銷售、儲存或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在公安消防機構辦理消防許可證或準運證。運輸車船應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及有關要求行駛,并配置危險貨物標志和相應的滅火設施。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載客進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氣充裝站充氣。

  第二十四條 城鎮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時期嚴禁用于生產、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二十五條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氫氣球(飛艇)應執行消防安全規定,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監督。

  第二十六條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七條 在具有火災和爆炸危險性的場所從事明火作業,必須事先報經單位防火負責人審批,辦理動火手續,落實防范措施。

  大型儲油、儲氣罐等易燃易爆裝置的動火,應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批,動火時應有專人現場監護。

  第二十八條 在城區搭建臨時簡易建筑,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有關規定報當地規劃部門審批,不得占據消防通道和妨礙消防車通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歌舞廳、夜總會、俱樂部、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醫院、體育場(館)、禮堂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前,應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檢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前款所列場所和寺觀教堂,除遵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外,應做到:

  (一)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禁止安排年老體弱和不懂消防安全知識的人員值班;

  (三)營業和開放時間禁止關閉安全疏散門,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四)制定應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三十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大型物資交易、展覽、展銷以及大型文娛體育等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方案,并在舉辦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應在十日內進行現場檢查并作出決定,不合格的不得在原定場所舉行。

  第三十一條 各類機動車輛應根據噸位、裝載物性質、載員數量,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設備。

  各類停車場應根據停車規模配置一定數量的消防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點部位的安全距離內、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災及人員傷亡的場所焚燒物品。

  第三十三條 消防車(艇)和消防設施設備,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火,不得在消防水池內放養家禽和向池內傾倒垃圾雜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徑內不準設置固定設施。因施工可能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應告知公安消防機構,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設立醒目標志。

  第三十四條 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應按照建筑防火設計規范和城鎮消防總體規劃要求,合理規劃、建設和改造消防車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無市政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且無消防車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積棚戶區,市政部門應根據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

  第三十五條 因道路施工或因停水、停電、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工作的,有關部門應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機構。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經常開展群眾性的防火工作。

  居民住宅區的防火工作,屬于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由該單位負責,公安派出所予以指導;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其余的由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負責管理。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設施。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和個人應主動參加滅火救授工作,并提供物資支援。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工作人員必須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

  消防隊接到報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疏散、解救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八條 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或執行其他搶險救授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船)和行人必須避讓,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保證消防車(艇)迅速通行。

  消防車(艇)免繳行駛、停靠、養路等費用。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時,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拆除使火災蔓延或阻礙滅火進行的建(構)筑物,使用臨近的建(構)筑物和有關設施;

  (二)調集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醫療救護等部門人員和物資;

  (三)劃定警戒范圍,實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員轉移;

  (四)使用各種水源;

  (五)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六)為滅火救災所采取的其他緊急事項。

  撲救特殊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條 火災撲滅后,起火單位或個人應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協助核災火災損失,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擅自撤除火災現場。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或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撲救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后,依照有關規定補償。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以外的人員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或犧牲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產停業,對單位可并處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處警告或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限期改正,對單位可并處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生產、銷售不合格消防產品,產品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并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對單位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具有火災危險的,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對單位可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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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或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違法進行明火作業或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違反規定載客進站加油或加氣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或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六)隱瞞、掩飾火災原因、火災真象,故意破壞現場或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

  (七)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非法占用消防用地的;

  (九)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單位有違反本條行為的,可處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埋壓、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源,損壞、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還應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向消防水池傾倒垃圾雜物的,責令限期清除。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過失引起火災,對單位處警告或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罰款,對火災責任人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場所或違法消防產品、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扣押。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應受拘留處罰的,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停產停業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時限的,視為許可,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前款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由負責審查監督的公安消防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公安消防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關于《重慶市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關于《重慶市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2001年7月16日在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上)

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朝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托,現就《重慶市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重慶市消防條例》經1998年9月25日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在本次法規清理中,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提出了兩條修改意見。即:“(1)將第二十八條消防安全知識培訓范圍按上位法規定為電焊、氣焊作業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等3類人員,取消安全知識培訓合格證的頒證規定。(2)取消消防工程設計人員的資質審批、設計單位的資質審批及頒證和施工安裝單位許可及頒證等項規定。”此修改意見已獲主任會議原則同意。據此,我委按《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該條例相關條款作了修改,形成了現提請審議的《重慶市消防條例修正案(草案)》。該修正案的第一條是直接援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二條是對資質審批及許可、頒證進行了刪除,第三條是按《立法法》關于法律解釋的規定,對條例第五十七條予以刪除。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并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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