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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1998]

2005-02-24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1998年3月28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和原《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在重慶市轄區停止適用。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3月28日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地方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統一領導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企業和所有人負責制。

  第四條 本市各級港航監督機構是對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交通部門設置的渡口管理機構受主管機關委托,負責城鎮和鄉村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設置鄉、鎮船舶管理機構或專門管理人員,負責轄區內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

  第六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合法的使用權、經營權、航行權;

  (二)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保障權;

  (三)未經法定機關依法批準或授權,其船舶、設施及有關證照不受非法檢查、扣押、扣留。

  第七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保持船舶、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性能和適航狀態;

  (三)按規定配齊持證船員和其他船員,對船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強迫船員違章操作和違章航行;

  (五)按國家規定投保船舶保險、人身保險和貨物運輸保險;

  (六)承擔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責任;

  (七)繳納國家規定的稅費;

  (八)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服從管理。

  第八條 機動船舶的船長和其他持證船員,應當經過主管機關考試并取得合格的船員適任證書。

  非機動船舶的駕長,應當經過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組織的考試并取得合格的證件。

  其他船員,應當經過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方準上崗操作。

  第九條 船員必須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禁止以下行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和船員服務簿;

  (二)當班船員擅離職守;

  (三)超額、超載、超高、超寬、超越航線駕船;

  (四)搶航、搶漕、搶檔;

  (五)在能見度不良的條件下開航;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無燈標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裝;

  (九)貨船、漁船、農用船載客;

  (十)酒后駕船;

  (十一)其它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確需雇用外國籍船員,必須經市主管機關審查,由交通部批準。

  第三章 船舶和設施

  第十一條 船舶、設施的設計、修造必須由經船檢部門技術認可,具有《船舶設計證書》和《船舶修造證書》的單位承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船舶、設施的設計、修造。

  第十二條 船舶、設施的產權變更、抵押、光船租賃和滅失,均應當在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三條 船舶、設施的租賃或承包,雙方必須簽訂安全管理合同,明確雙方的安全管理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航行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及其它有效文件;

  (二)營運船舶必須持有效的營運證或證明文件;

  (三)船舶主機、舵機、錨機、船體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設施齊全,按規定配備通訊、導航設備;

  (四)按規定配備的當班船員全部在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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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船舶、設施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發生污染水域事故,應當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 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物品,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危險物品管理規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七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其航速應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設施的安全。

  第十八條 船舶應按規定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

  船舶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主管機關的特別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禁止船舶、設施進入或穿越禁航區。

  第十九條 在長江和其它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載重噸,貨船不得小于三載重噸。

  在其它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載重噸,貨船不得小于二載重噸。

  禁止單機船舶在長江干線和流速在每秒三點五米以上急流航段從事客運和渡口運輸。

  第二十條 船舶拖帶航行應遵守以下規定:在長江干線拖帶航行的,主機功率應在七十三點五千瓦以上;在其它河流拖帶航行的,主機功率應在二十九點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庫拖帶航行的,主機功率應在十四點七千瓦以上。

  在長江干線拖帶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編隊方式。

  第二十一條 高速客船應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發生碰撞和浪損事故,在航時應當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況確需夜航的,應報市主管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 游覽船在水庫、湖泊營運,必須按規定配齊救生設備,由持證船員駕駛,在規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條 船舶、設施進入港區、錨地和停泊區域內停泊,應當服從主管機關管理,并按規定留足值班船員。

  第二十四條 船舶、設施進行各種作業,必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業安全;并不得妨礙其它船舶、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不適航、不適拖;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續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或者提供擔保;

  (五)拒絕或阻擾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六)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

  (七)其它違反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六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加強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和助航標志有效、明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志,發現助航標志移動或損壞,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和航道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航道、習慣航道或影響船舶航行的水域內設置各種網具、種植水生物。

  在通航河流設置養魚網箱不得礙航,設置網箱的位置必須經主管機關審定。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影響過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通航水域傾倒砂、石和廢棄物。

  第三十條 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須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有關資料,經主管機關核準發給《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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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組織水上體育活動及營利性水上漂流,應報經主管機關批準,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

  第三十二條 船舶和其它物體在通航水域沉沒,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對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機關可采取強制措施清除,其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非緊急搶險情況下,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通航水域內擅自打撈沉沒物、漂流物。

  第三十三條 在通航水域設置囤船、構筑固定設施采集砂、石等,應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在通航水域進行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發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六章 渡口

  第三十五條 渡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驗非機動渡船并核發船舶檢驗證書;

  (二)考核非機動渡船的船員并核發駕長證;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渡船、渡工;

  (四)調查處理渡船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條 城鎮和鄉村渡口的設置、撤銷或遷移,應當符合城市和村鎮規劃,由設置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報主管機關審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準。

  跨行政區域的渡口設置、撤銷或遷移,由各方政府協商解決。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銷或遷移渡口。

  第三十七條 渡口應當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開闊、無礙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兩岸應設置堅固的系泊設施,設立《渡口守則》碑牌。

  禁止在危險品裝卸、作業、倉儲區域或其它禁止停泊區域設置渡口。

  第三十八條 公路渡口應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規定》,其管理工作,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船舶、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員應當采取緊急自救措施,盡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立即向就近的主管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機關,應當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搶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和過往船舶,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參與搶救。并服從主管機關統一救助指揮。

  第四十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港區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四十一條 發生事故的船舶、設施及事故當事人,在調查事故期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發生地。

  與事故有關的人員應當向主管機關如實提供事故情況,不得拒絕主管機關的調查。

  第四十二條 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根據處理傷亡人員需要,主管機關可指定當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預付部分費用。

  第四十三條 船舶發生重大水上效能事故,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如無其它經濟賠償能力,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主管機關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賣其船舶,拍賣收入用于事故賠償。但船舶已設置抵押權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船舶、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危及其它船舶安全的,主管機關可采取保障安全的強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條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發生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別規定處理。

  發生死亡十人以上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領導小組,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NextPage]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違法人員予以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攜帶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員服務簿上辦理簽證的;

  (三)不按規定填寫航行日志、輪機日志的;

  (四)航行、停泊、作業不按規定使用聲號、燈號和號型的;

  (五)違反駕駛臺紀律的;

  (六)當班人員擅離職守的;

  (七)發生事故,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交事故報告的;

  (八)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魚作業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違法人員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或給予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以內的處罰。

  (一)進出港不按規定辦理簽證的;

  (二)搶檔、搶漕、搶靠碼頭的;

  (三)超越航區、航線行駛的;

  (四)在停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五)在無燈標河段冒險夜航或在能見度不良條件下開航的;

  (六)擅自進入禁航區、不聽勸阻的;

  (七)超額、越載、超高、超寬航行的;

  (八)人、畜混裝的;

  (九)酒后駕船的;

  (十)不按規定拖帶船舶的;

  (十一)違反船舶航行噸位規定或單機船舶載客運輸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違法人員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或給予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內的處罰。

  (一)無證人員擅自駕船的;

  (二)貨船、漁船、農用船私自搭客的;

  (三)擅自在航道內設置固定礙航物的;

  (四)擅自在通航水域設置養魚網箱的;

  (五)向航道傾倒砂、石和廢棄物的;

  (六)擅自移動或損壞助航標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內打澇漂流物、沉沒物的;

  (八)他船遇險、發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參加施救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違法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扣留證書十二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證書、證件的處罰。

  (一)高速客船未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夜航的;

  (二)違章搶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緊迫他船造成危險的;

  (三)阻擾主管機關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或發生事故后隱瞞不報和潛逃的;

  (四)裝運危險物發生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及有關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指使、強迫他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二)人力船私自裝機投入運輸的;

  (三)擅自裝運危險貨物的;

  (四)私設囤船、渡口的;

  (五)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六)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的;

  (七)擅自在通航河流組織體育活動和營利性漂流活動的;

  (八)在通航河流進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運輸的;

  (九)無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營運證或證書不齊、失效從事客貨運輸的。

  第五十一條 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責任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一般事故給予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大事故給予六百元以下罰款或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

  (三)重大事故給予一千元以下罰款或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證書證件。

  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家特別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數額適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罰款數額的二分之一執行;三等船按罰款數額的二倍執行;二等船按罰款數額的三倍執行;一等船按罰款數額的五倍執行。

  第五十三條 對違法人員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可由主管機關執法人員、委托執法的渡口管理人員或鄉鎮船舶管理員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人員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三個月以下的處罰,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違法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區、縣(市)主管機關批準;

  對違法人員處五百元以上罰款,扣留證書、證件三個月以上的處罰,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違法單位處五千元以上的處罰,由市主管機關批準。

  第五十四條 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或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在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罰款決定,且當事人服從處罰決定,經當事人提出,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或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對所有人、經營人或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主管機關的處罰決定,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委托執法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委托執法的渡口管理人員和鄉、鎮船舶管理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委托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漁業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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