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1998年5月29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和原《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在重慶市轄區停止適用。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5月29日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遵循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方針,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環境保護工作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并把環境質量和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完善環境經濟政策,切實增加環境保護投入。環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不低于上年度全國平均水平并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第七條執行和制定國家、地方的環境保護優惠政策,鼓勵開展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能源的綜合利用。
普及環境保護知識,培養環境科學技術人才,提高全民環境意識,樹立重視環境、保護環境、美化環境的社會道德風尚。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損害環境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因環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九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環境標準,并對貫徹執行情況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編制并協調實施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區域開發規劃、移民規劃;
(三)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自然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
(五)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環境監測、環境科學技術研究;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受理單位、個人對污染和損害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對環境污染防治中、自然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其他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行政監察部門應依法加強對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監察,并就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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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制定大氣環境保護、水環境保護、噪聲控制、固體廢物處置和自然生態建設等具體指標,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政首長的目標責任,實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監測實行統一管理,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實施統一的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協調監測工作。
市和區、縣(市)環境監測機構應對環境質量狀況進行常規監測和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監測,其監測數據和資料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污染源狀況和環境保護執法的依據。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具體負責對排污單位和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各項環境管理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征收排污費和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糾紛。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審計、財政和銀行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環境保護資金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使用和管理。對利用基金貸款治理污染,經驗收合格的,可按規定對所貸款項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以及區域開發等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和監督,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三同時”審查和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負全部責任。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計劃、經濟、規劃、土地、建設等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建設或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單位或個人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或承擔環境污染治理業務,必須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并對建設項目建成后所造成的失誤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對不符合城市規劃、污染嚴重又難于就地治理達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分別實行關閉、停業、轉產、搬遷。
市屬以上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關閉、停業、轉產、搬遷,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或由市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
其他單位的關閉、停業、轉產、搬遷,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監督排污單位執行排污申報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和排污收費制度。
第二十一條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分別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中超過標準的單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市屬以上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單個污染源,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二)其他單位的單個污染源,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跨區、縣(市)的區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所規定的限期治理,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擁有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建卡,其設施納入固定資產管理,保證正常運行并接受監督檢查。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排污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安裝排污計量裝置,設立環境保護圖形標志,建立監測、監控系統,并納入污染防治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或個人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在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自然環境狀況進行綜合調查和評價,編制自然環境保護規劃,確定保護自然環境的目標和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和鄉村的性質、特點,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生產力和功能區,維護生態平衡。
第二十五條三峽庫區的開發建設必須保護水資源和植被,實施生態經濟區發展戰略。城鎮搬遷、企業遷建和居民點建設等,應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
排入庫區的工業廢水必須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并限期治理達標。對城鎮生活污水、固體廢物和注入庫區的次級河流要制定治理規劃,分期治理達標。禁止向庫區水域傾倒船舶垃圾,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庫區沿岸劃定植被保護區,結合長江森林生態工程建設,保護好庫區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堅持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統一管理和永續利用的原則。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開發建設單位必須進行治理和采取恢復措施。
禁止亂砍濫伐林木、亂挖濫采礦產、亂占濫用耕地、破壞濫用水資源、任意捕獵野生動物、任意采挖野生植物等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保護農業環境,發展生態農業,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或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行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薄膜及植物生長激素,防止對土壤和農畜產品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對自然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二十九條在自然保護區、居民稠密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食品工業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污染環境或破壞景觀的工程項目或設施已建成的污染環境或破壞景觀的工程項目或設施,應有計劃的進行治理或搬遷。
第三十條城鄉建設應當根據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植樹造林。擴大城市的園林綠地面積,加快城郊防護林體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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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削減污染物排放計劃,采取環境綜合治理措施,改善城市環境質量。
第三十二條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根據城市規劃,配套建設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理設施,改善城市人民的生活環境。
第三十三條排放污染物而自身又不能治理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參加所在地區的環境綜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勞務份額。
第三十四條綜合治理城市大氣污染。治理煙塵和粉塵,建設和鞏固煙塵控制區,發展和推廣固硫型煤、洗煤、民用燃氣和其他清潔燃料,合理調整能源結構,控制和減輕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強工業廢氣、機動車船廢氣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保護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對地表水實行按功能分區管理,重點保護飲用水源;發展城市污水處理事業,逐步實行對城市生活污水的集中治理;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對固體廢物應采取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進行處理。禁止在本市轄區內的長江、嘉陵江、烏江及其他次級河流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固體廢物堆放場。
第三十六條綜合整治城市噪聲,開展城市噪聲控制區的建設。超標排放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治理達標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七條單位或個人興辦對環境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時,必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環境保護管理申報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環保標準,采取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對環境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目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和地方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環境標準和環境管理制度,防治廢氣、廢水、廢渣、煙塵、粉塵、噪聲、振動、惡臭、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據削減污染物排放計劃,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條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和污染處理技術,使污染物的排放達到污染物排放的標準。
第四十條從國外引進技術、設備、產品和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無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對產生污染而國內又不能配套解決治理設施的,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技術及設施。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要求的技術、設備、產品和建設項目。
禁止選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設備和工藝。國家已明令淘汰現仍在使用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更新。
第四十一條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四十二條禁止排放劇毒廢液、廢渣。可容性劇毒廢渣的存放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以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規避治理污染和繳納超標排污費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嚴格進口固體廢物的管理。對未列入國家公布的可用作原料進口固體廢物目錄的,禁止進口或經外地中轉進口;對列入目錄而又有必要進口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審查許可后方可進口。
省際間轉入、轉出固體廢物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不得建設國家已明令取締、關閉和禁止興辦的污染嚴重的企業和項目;已取締、關閉的不得恢復生產和經營。凡違反上述規定的,應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企業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鄉鎮、街道企業應當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發展無污染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行業,禁止從事劇毒、強致癌物產品的生產和經營。污染嚴重的鄉鎮、街道企業必須限期治理。
第四十六條發展環保產業,開發和推廣先進實用的環保技術、設備和產品,對環保技術、設備和產品進行簽定或質量檢測,實行環保產品和環境標志產品的認證制度。
第四十七條生產對環境有污染的產品,在產品標準中應當有環境保護技術指標。沒有環境保護技術指標或不符合環境保護技術指標的產品,不準生產、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八條排污單位和個人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減輕危害后果,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做好防范工作。
因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造成農牧漁業、林業及其他自然資源損害的,有關主管部門應依法調查,作出鑒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人民生命財產可能受到嚴重威脅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情況特別嚴重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有關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現場人員,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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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資質審查取得相應證書的專業單位,擅自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污染治理的或由于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污染治理失誤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不執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或許可證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執行限期治理或取締、關閉、停業、轉產、搬遷決定的;
(五)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不履行環境治理和補償責任的;
(六)違反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殊保護區的管理規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違反噪聲管理規定,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
(八)違反引進設備或項目的有關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
(九)違反國家或地方規定進口或轉移固體廢物的;
(十)向環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固體廢物、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在河道管理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傾倒、棄置固體廢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
(十三)挪用、擠占、拖欠環境保護資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十五)從事國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產經營的劇毒物、強致癌物、嚴重污染環境產品的生產和經營的;
(十六)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十七)生產、銷售或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技術標準的產品的;
(十八)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規定報告和采取搶救措施的;
(十九)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十)其他違反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以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具體適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造成土地、水、礦產、森林、園林、水生生物、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損害環境的,在主管部門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五十二條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仍應承擔其治理污染、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越權審批的,其批準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并由監察部門追究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破壞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為恢復環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發生的費用,對直接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原處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由于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妨礙、阻撓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違法、越權審批或錯誤決定,有責任糾正。
第五十七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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