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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2004]

2004-06-10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2月3日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季允石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以下簡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和使用,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件,提高反恐怖科學技術水平,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搶劫、防盜竊、防破壞、防爆炸等功能的專用產品。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是指綜合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防范體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轄區內報警網絡系統的建設,逐步建立以報警中心為主的社會聯動信息網絡系統,形成跨地區、跨部門的多級報警網絡、緊急救助信息網絡和指揮協調服務網絡。

  第七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一)武器、彈藥的存放場所;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學品、管制藥品、致病毒菌等危險品的集中存放場所;

  (三)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的存放場所;

  (四)金庫,運鈔車,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

  (五)金、銀等貴重金屬或者珠寶的經營場所及集中存放場所;

  (六)博物館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七)國家戰略物資儲備庫,國防尖端產品的生產場所和儲備庫;

  (八)電力、電信、供水、供電、廣播電視等部門的要害部位;

  (九)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場所;

  (十)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場所、部位。

  第八條 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按照國家規定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制度;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證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九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無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省內的單位在第七條規定的場所、部位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省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已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完善的、向用戶公開承諾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質量保證制度;

  (三)有必要的檢測、調試設備;

  (四)有五名以上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熟練掌握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標準、系統標準和設計規范的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無身份不明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省外的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業務的,應當持有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出具的批準證明。

  第十一條 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單位,應當查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單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出具的批準證明;不得由無批準證明的單位設計、安裝或者維修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第十二條 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單位,應將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方案及有關資料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審核;需要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同意。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方案進行論證,并自收到設計方案及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審定。

  第十三條 需要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應將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建設納入建筑工程規劃,并與建筑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使用前,應當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0日內驗收完畢。公安機關驗收不得收費。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和國家安全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修,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承擔。

  第十六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日常維護,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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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維修、使用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制定嚴格的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單位進行不定期檢查,對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責令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公安機關在進行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單位指定或者推薦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設計、安裝、維修單位。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業務的單位,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三條 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單位,允許無批準證明的單位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和時限批準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安裝、設計、維修單位的;

  (二)違反規定條件和時限審核設計方案及有關資料的;

  (三)違反規定條件和時限驗收的;

  (四)指定或者推薦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維修單位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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