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信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確保安全技術防范工程質量,加強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技術防范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是指以防劫、防盜、防破壞為目的的有線、無線報警設施,電視監控設施和其他治安心護設施的設計、施工、維修工程。
第三條 下列單位、場所必須建設技防工程;
(一)槍支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要害部門和處理、存放絕密資料、檔案、圖約的部位;
(三)儲存爆炸品、劇毒品、有毒菌種、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場所;
(四)銀行金融部門的金庫、存放、經營重要文物和金銀珠寶的場所;
(五)博物館、展覽館和陳列、存放、經營重要文物和金銀珠寶的場所;
(六)金銀珠寶的生產場所和印刷有價證券的證所;
(七)國家的戰略儲備庫、國防尖端產品的生活場所和儲存庫及其他重要倉庫;
(八)其他應當建設技防工程的單位或場所。
機場、車站、大型商場、高級賓館和存放貴重儀器、重要生產資料、現金、有價證券的部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設技防工程。
技防工程應按照公安機關制定的防護等級或防護規定的要求建設。
技防工程的建設、使用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技防工程由公安機關統一監督管理,實行許可證制度和質量監督制度。
第五條、技防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以下簡稱施工單位),必須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 在技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過程中,應建立遵守嚴格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 組織對技防工程設計方案進行論證;
(三)配合公安機關組織的技防工程驗收;
(四) 按照技防工程的使用規程保證使用;
建設單位不得委托無技防工程施工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建設技防工程。
第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設計、施工、維修過程中,應嚴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對工程資料應妥善保管、嚴防失、泄密。
(二)按照通過論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不得自行修改設計方案;
(三)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合格產品以及屬于生產許可證發放范圍的無證產品。
第八條 從事技防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許可證。申領許可證應向單位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經省公安廳核準發給。
無許可證不得承攬技防工程。
第九條 技防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后,建設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組織方案論證,公安機關和施工單位應參加論證。論證組中技術人員所占比例不提低于 設計方案通過論證后,由建設單位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化安機關審批,經批準的方案主可實施。
第十條 技防工程建成后,公安機關應組織有關單位負責人和技術人員對工程給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技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嚴格按照規定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參與技防工程的經營活動。嚴禁強行指定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對于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者,公安機關應責令其整改。整后仍未到要求,造成責任事故者,視情節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給予警告,并責令停工。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工,并可視情節處以施工單位工程預見算費用 20%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于造成技防工程失、泄密的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工程質量達不到技防要求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施工單位返工,返工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各項罰款,應及時全額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義;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技防工程的監督管理,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技防工程管理。省外施工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技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西安市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管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預防犯罪,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行為或重大治安事件 的安全技術防范措施。安全技術防范措施主要包括:防盜、防劫、防破壞、防爆排爆、安全檢查、報警網 絡、車輛出入口及重要場所周界控制、電視監控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工程。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安裝和使用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 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門。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單位或部門應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一)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有毒菌種、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存儲場所;
(二)金融機構的管理場所、金庫、運鈔車;
(三)展覽、陳列、存放、收藏、經營文物和金銀珠寶的場所;
(四)存放涉及國家機密的文件資料、計算機軟件、檔案的部位;
(五)重要物資倉庫、貨場和存放現金、重要票證、貴重儀器、設備的部位以及容易發生盜竊掄劫案件 的部位;
(六)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集中供熱、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的要害部位;
(七)涉外賓館、酒店及其它重要公共場所;
(八)其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施工單位或部位。
第六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未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 可證和安全認證,禁止生產、銷售。未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安全技術防范產 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生產企業應當向市公安機關報送生產登記申請材料。未經公安機關登記的,禁止生 產、銷售和使用。
第七條 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應當進行進貨驗證,驗明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 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書、生產登記批準書。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應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安全技術防范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以及國家其它有關規定。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從事安全技術防范工程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須經市公安機關進行資質認證。外地企業在本市從事安全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的,須向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重要技術防范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市公安機關,經審核同意 后,方可交付施工。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同意。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安全技術防范工 程,不得委托國(境)外企業設計、施工和維修。
第十一條 嚴禁安裝可能傷害人身、損害財物以及造成其它危害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第十二條 重要單位、部位安全技術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驗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應對所用器材的種類、性能、安裝部位、線路走向等 情況嚴格保密,并將知密人員控制在最小范圍內。
第十四條 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崗位責任制。對因疏于預防 或玩忽職守而發生事故的,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 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對故意毀壞、盜竊安全技術防范設施,造成公私財物損害或人身傷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公安技防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同其所在單位或者 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