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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2007]

2007-11-27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沈陽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陽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規范市場經營行為,維護營運秩序,促進公共交通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沈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規定的路線、編號、站點、時間運載乘客,并按核定標準收費的公共汽車、小公共汽車及相應的停車場、候車亭、站臺、站牌等設施組成的交通服務體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交通線路、營運、設施、服務等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受其委托沈陽市公共交通指揮調度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建設、規劃、城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共交通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公共交通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根據城市發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公共交通為公益性事業,其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積極扶持、方便群眾的原則,為公眾提供經濟、安全、便捷、舒適的公共交通服務。

  第二章 線路管理

  第七條 公共交通線路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制度。從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的,應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并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公共交通線路經營協議。

  第八條 公共交通線路的確定應當依據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廣泛聽取公眾、專家和有關部門意見,合理優化和設置。

  第九條 線路經營權采取分期授予的方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經營者的資質、車輛、公交線路等相關要素確定每期授予年限。線路經營期滿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與車輛所有權不得分離。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車輛數量核發營運證照。6個月內未開展營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線路經營權。

  第十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公共交通經營許可證;

  (二)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輛或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線路運營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車輛保修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六)有相應的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七)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第十一條 線路經營期限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客量變化和市民需求,對線路走向、線路長度、站點設置、車輛配置數量、首末車時間等做出調整,但重大調整應當公開征求市民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召開聽證會。

  經營者應當服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調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影響市民出行。

  第十二條 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和質押線路經營權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線路經營權。

  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發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變更經營權的,必須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線路經營協議期滿前6個月,經營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限;其運營服務狀況達到經營協議要求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3個月重新與經營者簽訂協議。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交通實行公司化經營,不得采取承包、掛靠、聯營、個體等方式經營。

  本辦法施行前以承包、掛靠、聯營、個體等方式經營的,經營合同期滿或者車輛達到報廢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線路經營資格。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營運。因特殊情況確需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行車作業計劃組織運營,不得擅自變更其線路走向、站點設置、車輛配置數量、車型、首末車時間等。

  公共交通線路站位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統一印制的票據,并按規定給付。

  采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線路,經營者應當在營運車輛上設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IC卡讀卡機和電子報站器等設施,并保持完好、正常使用。無人售票的營運車輛應當備有車票憑證。

  第十八條 鼓勵經營者發展高檔大容量、動力性強、舒適度高、低消耗、低污染等綠色公共交通車輛,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車輛及附屬設施、站(路)務設施、站區及車輛衛生、運營安全和服務等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和標準。

  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對車輛及附屬設施進行保養和檢測。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生資產變更等影響經營的重大事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維護和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三)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高車輛等級,車輛折舊費用應當主要用于車輛更新改造;

  (四)根據客量變化,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車輛配置數量調整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公共交通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票制規定;

  (二)按照規定線路行駛,不得擅自停止車輛運營;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駛;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干擾其他車輛的正常運行;不得拒載;

  (三)按照行車方案做到中途站、終點站運行正點,不得出現責任大車隔;

  (四)遵守交通法規,做到安全駕駛,在行駛中不得使用手機、閑談、吃東西;

  (五)正確使用自動報站器報站;使用文明用語,做好即時服務;

  (六)調度員應當按照行車計劃,合理調度車輛,確保車隔正常;

  (七)禮貌待客,規范服務,疏導乘客,關心老、幼、病、殘、孕乘客;

  (八)其它有關運營服務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司機、導乘人員指引,按序乘車;

  (二)不得攜帶易污染車廂環境的物品乘車;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

  (四)不得在車內躺臥、蹬踏座位、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不得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妨礙車輛行駛、停靠;

  (六)不得在車內吸煙、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扔紙屑、果皮等廢物;

  (七)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八)不得在車內從事營銷活動及散發宣傳品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公共交通車輛的正常運營。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考評,考評結果應當作為授予或者取消線路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航空港、鐵路客運站、居住區、長途汽車站、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游景點和體育場館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確定配套的公共交通客運服務設施用地。

  第二十六條 主要機動車道應當設立公共交通車輛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道口,應當設置公共交通車輛優先通行標志、標線、信號裝置。

  第二十七條 在營運車輛和服務設施上設置廣告,除應當符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外,廣告的內容、位置、面積等還應當符合公共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公共交通服務設施;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交通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用途;

  (三)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覆蓋、涂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公共交通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線路經營權擅自從事公共交通營運的;

  (二)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的;

  有第(一)項行為的,可以暫扣營運車輛。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停止營運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損壞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交通設施或者改變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用途的;

  (三)不按規定檢測車輛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的;

  (二)覆蓋、涂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站牌的;

  (三)其他影響公共交通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交通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營運的;

  (二)壓車、壓速、車輛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范圍外停車上下乘客的;

  (三)以不正當的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干擾其他車輛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交通駕駛員、乘務員擅自停止車輛運營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或干擾公交車輛正常運營的;

  (二)公然侮辱或毆打司乘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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