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家食品衛生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生產食品的設備以及與食品衛生有關的其他物品;也適用于食品的生產經營(服務)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凡從事食品及其物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國家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督促各部門、各單位貫徹執行國家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對各部門、各單位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規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四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衛生標準和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五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和營養強化食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營養標準。
第六條 生產經營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采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與公共廁所、垃圾堆放處相距至少20米以上;與其他有毒、有害場所的距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用專門的庫房、容器分類存放。生產棒冰、冰磚等冷飲食品單位必須具有三天儲藏量的冷藏設備。
(三)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消納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不潔物、有毒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保潔。
(六)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和設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長途運輸食品必須有外包裝,運輸肉、魚、奶等易腐食品,要有冷藏或隔熱設施。嚴禁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同車(廂)運輸。
(七)蜜餞、糕點、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包裝后出售。
(八)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使用清潔衛生的售貨工具拿取,不得用手直接接觸食品。
(九)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的;
(九)無產地、廠名、出廠日期或超過保存期限的飲料、食品罐頭和其它食品;
(十)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色素、激素或者添加劑、色素、激素、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十一)含有不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于獸藥殘留規定的動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十二)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的進口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
第八條 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必須分開經營。容器必須有明顯不同的標志。經營食用油的商店(供應點),不得同時兼營桐油、梓油。
第九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按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以及作為調料或食品強化劑而加入的除外,但必須在包裝上注明藥物含量。
為防治某種地方病、傳染病和寄生蟲病,需要在食品中加入一定劑量藥物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系統的食品衛生工作的檢查、監督,及時查處違反食品衛生法規事件。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對本單位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負責。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機構、檢驗機構,配備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十二條 食品衛生管理機構、檢驗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組織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
(二)對食品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進行衛生管理、檢驗或檢查,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簽發衛生檢驗合格證;
(三)對食品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制止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向上級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反映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服務)人員,組織健康檢查。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取得《衛生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始得生產經營。
《衛生許可證》必須每年辦理驗訖手續,變更經營項目或變遷地址,應事先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服務)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后方可參加工作,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有傳染病可疑的食品生產經營(服務)人員,必須及時進行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食品的生產經營(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檢驗報告,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嚴禁弄虛作假,偽造檢驗證明。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食用酒精以及直接接觸食品的塑料、橡膠等制品,生產者必須經省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在取得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后方可生產。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采購、使用無生產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的上述物品。
第十七條 凡出口轉內銷或由國外轉回的食品應經當地縣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批準后,方可銷售。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設計、工藝流程、設備布局應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與工程驗收,必須有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十九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在制定地方產品質量標準時,其衛生標準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定,報衛生部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辦理宣傳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的廣告時,必須持有市(地)以上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審查證明。無證明的,新聞廣告單位不得加以宣傳。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的廣告、產品說明書或商品標志,不得夸大、作假。
第四章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服從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安排,在指定的地點設攤,并接受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及其肉類的衛生檢驗工作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有權對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并應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食品衛生檢查工作。
較大的城鄉集市貿易場所設食品衛生管理員。食品衛生管理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食品商販的食品衛生,在城鄉集市貿易場所范圍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檢查,其他場所的由衛生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應合理布局,劃行歸市,保持環境清潔衛生,避開醫院和有毒、有害場所。出售食品的區域應當設售貨臺、防雨防曬棚、洗滌等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應有與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場所,做到生熟隔離,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鮮活食品,必須新鮮,保持本色,清潔衛生,無毒無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有防蠅、防塵、消毒設備,并用清潔的售貨工具拿取食品,防止污染;
(四)餐具、茶具使用前,要洗凈、消毒;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攜帶健康證,懸掛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六)長期設攤賣肉者必須持有檢疫證、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出售自養自宰的畜、獸(白肉)必須持有獸醫檢驗證明;
(七)食品容器、工具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禁止用報紙等不潔的紙張、有毒或不潔的塑料薄膜包裝直接入口的食品;
(八)其它食品衛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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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禁止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中毒致死的或變質的水產品;
(二)河豚魚(包括內臟)、織紋螺等有毒的水產品;
(三)病死、毒死、被狂犬咬傷及死因不明的畜、禽、獸及白肉;
(四)不明品種的小水產品和有毒的野生動植物;
(五)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防腐劑、糖精、色素、香料等制作的各種食品和飲料;
(六)浸泡或拌過農藥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糧食、油料及其制品;
(七)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蔬菜、瓜果和其它食品;
(八)無產地、廠名、出廠日期或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罐頭、飲料和其他食品;
(九)其它禁止銷售的食品。
第二十五條 違反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構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予以沒收、銷毀、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縣以上衛生防疫站和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鐵路、交通、廠(場)礦、學校的醫療、防疫單位,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并接受地方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廣泛宣傳食品衛生知識,組織群眾開展食品衛生監督活動。
第二十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發放衛生許可證;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宣傳營養知識,開展有關社會營養工作,進行食品營養評價和監督;
(五)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工程驗收;
(六)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進行現場檢查和巡回監督,及時處理發現的問題;
(八)檢查、督促食品衛生法規的實施,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九)負責本地區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其他食品的衛生監督檢驗工作;
(十)查處消費者對食品衛生方面的控告、申訴事件。
第二十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設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鐵路、交通和大中型廠(場)礦企業設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城鄉基層衛生院(所)設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檢查員,其職責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嚴格執法,認真履行職責。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隱瞞。如發現有礙身體健康的可疑食品,食品衛生監督員有權作出控制決定。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要求保密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受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國境衛生檢疫機構的食品衛生業務技術工作,由省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指導。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執行食品衛生法規有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國家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并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沒收、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
(四)罰款;
(五)責令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
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合并適用。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需給予行政處分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提出意見,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處罰權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進,罰款20元以下,沒收、銷毀的食品價值在200元以下,可由食品衛生檢查員直接處理,報縣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二)罰款50元以下,沒收、銷毀的食品價值在500元以下,可由食品衛生監督員直接處理,報縣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三)責令停業改進五天以內,罰款50元以上、3000元以下,沒收、銷毀的食品價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縣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
(四)責令停業改進超過5天,罰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在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五)吊銷衛生許可證,罰款5000元以上,沒收、銷毀食品價值1萬元以上,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食品商販適用罰款時,應當根據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節的輕重和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罰款數額。
第三十六條 罰款,應簽發罰款通知書,限期到指定單位交納,簽發人不得同時收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支付的罰款和經濟賠償,應從本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第三十八條 因違反國家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銷售禁止出售的食品,造成他人經濟、人身損害的,銷售者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食品生產(加工)者、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銷售者可依法追償。
損害賠償從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損害賠償,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規,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生產銷售摻雜摻假偽劣食品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非法生產、販賣、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依法從重懲處。
第四十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和其他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索賄、包庇違法人員,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對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和其他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阻撓,或者誣陷、誹謗、打擊報復的,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嚴肅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和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處罰細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