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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暫行辦法[2007]

2007-11-13   杭州市政府令〔2007〕23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安裝、使用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和其他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災害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用于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圖像信息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集成的電子系統或網絡。

  第四條 技防系統的建設與管理,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統一標準、分類建設的要求,實行“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技防系統的建設與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范圍。

  第六條 市、區、縣(市)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二)對技防產品的安裝、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三)對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四)處理違反有關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規定的行為。

  規劃、建設、工商、質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編制本轄區內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下列重要部位和場所應當設置必要的技防系統:

  (一)城市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及武器、管制藥品的存放場所;

  (三)重點科研機構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四)博物館、檔案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五)金融機構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金銀等貴重物品和重要憑證的庫房和場所;

  (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單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七)機場、汽車場(站)、火車站、公交停車場、碼頭、地鐵等重要交通樞紐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廣場、公園、風景區、林區、文體場館、文化娛樂場所、大型商場、旅館、公共停車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區、下城區、拱墅區、西湖區、江干區、濱江區,以及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的中心城區的醫院、學校、幼兒園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的中心城區的范圍,由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人民政府劃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區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車庫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項規定的技防系統應當由建設單位在住宅小區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勵未建立技防系統的現有住宅區建立技防系統。

  鼓勵已建技防系統與區域聯網報警系統聯網實施重點保護。

  第九條 蕭山區、余杭區、各縣(市)的中心城區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醫院、學校、幼兒園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財務室、檔案室、收銀臺、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應當根據實際防范需要采取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區域的技防系統,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規劃方案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擴建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修的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日內到企業注冊所在地區、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外地企業應當自簽訂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到工程所在地區、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技防系統的立項、設計、招標、施工、檢測、驗收和維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防范工程技術規范執行。

  公安機關認為有關單位自行建設的技防系統有聯網接入必要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防范工程技術規范的要求,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施工單位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工程質量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第十五條 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技防產品,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應當對使用的技防產品進行檢驗,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技防產品。

  第十六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進行論證。建設單位、技防系統設計單位進行技防系統設計方案論證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參加。

  技防系統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并通知公安機關參加。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統,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和公共區域的技防系統,由各級政府負責日常運行維護,維護經費列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前款規定以外的技防系統,由使用主體自行承擔運行和維護費用。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應當制定嚴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妥善保管涉密圖紙和資料,控制知密人員范圍,對知密人員進行登記和存檔備查,并加強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條 除由政府統一規劃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區域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區域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設置標識。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設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個人隱私。對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應當采取保密措施,嚴禁泄露或違規使用、處理。

  第二十條 技防系統所記錄的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相關記錄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于7日;公安機關確定的重點場所和部位的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相關記錄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偵查機關因工作需要,調取圖像信息資料等相關記錄時,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技防系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一)對操作人員、管理人員和維護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二)建立日常檢查、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制度,發生故障應當及時排除;

  (三)建立信息資料使用登記制度,不得向公安等偵查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傳播信息資料;

  (四)建立應急處理制度,發現可疑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

  (二)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范圍;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干擾、妨礙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五)違反規定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從事區域聯網報警、GPS報警等聯網報警服務的安全技術防范相關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接警人員,制定相應的接處警規章制度,規范接處警程序。

  從事聯網報警服務的相關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監督管理,發現單位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指定使用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存在治安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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