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開工前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三千元罰款;燃氣經營者未指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將計量表具安置于密閉的箱、櫥(柜)內,或者在燃氣計量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的;
(二)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閥等附件的。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準從事燃氣相關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不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