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支持并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鎮)、社區(村)組建義務消防隊,增強火災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義務消防隊的培訓和指導。
公安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公開招聘合同制消防員。合同制消防員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管理,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員的所需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條建筑工程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合格的消防產品。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建筑工程擬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不得使用;對已經安裝、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八日內作出建筑設計防火審核意見;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驗收。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驗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第五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固定滅火、火災報警、防排煙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在申報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技術檢測報告,委托監理的,還應當提供消防工程監理報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監理內容的監理報告。
未按前款規定提供相關報告的,公安消防機構不予受理驗收申請。
第六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業主或者委托管理者,應當定期組織檢測、維護,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動消防系統的業主或者委托管理者應當每年至少一次進行檢查測試,并將符合技術標準的檢測報告及時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第七條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個業主的建筑物,業主或者使用人對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協商,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建筑物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維修、保養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業管理的,配合物業管理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管理企業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并對物業管理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及時從專項維修資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及檢測費用。
第九條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定期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三)對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四)對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業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六)對建筑物共有部分組織實施防火檢查,開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七)發生火災事故時,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前款規定的相關報告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條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應當加強消防管理,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維護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承租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維護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房屋的消防監督檢查,對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學校校舍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學校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制定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實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并及時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對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開業、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對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投入使用或者開業的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經營中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還應當撤銷原同意其使用或者開業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及搶險救援時,現場總指揮員有權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有權征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裝備、設施和物資。
公安消防機構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裝備、設施和物資,應當在使用完畢后及時歸還,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提供虛假自動消防系統技術檢測報告的;
(二)自動消防系統的年度技術檢測報告未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的。
物業管理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通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中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