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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暫行辦法[2008]

2008-09-27   閩政[2008]1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福建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將《福建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九日

福建省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13號)、《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27號)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4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陸上和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

  輸送石油、天然氣的城市管網和石油化工企業廠區內部管網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氣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氣運輸碼頭;

  (四)調壓設備、加壓設備、閥門(井)、凝水缸(井)、計量設備、補償器、放散管等油氣管道設施及放空設施和附屬建(構)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犧牲陽極塊、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六)標志樁(帶)、浮標、里程樁、警示牌等管道標志、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七)管道水工防護構筑物、防雷及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專用道路、電力、通信、監測和監控設施。

  第四條 管道設施是重要的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盜竊、哄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設施和管道設施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的義務。對于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條 省經貿委負責全省陸上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海上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對本轄區內陸上管道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沿海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海上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管道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陸上及本行政區毗鄰海域海上的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管道設施用地、用海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二)建立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三)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及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知識;

  (四)制定并組織實施管道設施重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指導包括管道企業在內的有關部門、單位制定搶險預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重點區域、重點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嚴格管理,嚴密監控;

  (六)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道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險的臨時用地、用工及道路暢通等事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管道設施實施具體保護。

  第七條 管道設施所在地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指導管道企業落實管道設施保護措施,制止并依法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道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有關部門以及管道企業對維護管道設施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道設施的保護

  第九條 管道企業負責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管道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投入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管道設施安全保衛工作責任;

  (三)加強管道設施的巡查、維護,及時發現并制止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管理部門;

  (四)按照本辦法和國家及行業有關標準設置標志樁、警示牌以及其他管道標志、標識,并保持管道沿線各種安全標志的完整、準確、有效;

  (五)對涉及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的開挖工程,在現場標明管線位置,對重要設施或危險性較大的地段派人現場監護;

  (六)建立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并將搶險值班電話向社會公布;

  (七)對管道沿線群眾進行有關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管道企業可以將管道設施委托有關單位或人員負責保護。委托保護的,應當簽訂委托保護協議書,明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托保護的管道企業應當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報備。其中,涉及陸上管道設施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備;涉及海上管道設施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備。

  受委托保護管道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所簽協議的要求,經常查看管道設施狀況,發現管道設施損壞時應及時報告,并保護現場。

  第十一條 陸上管道設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工程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項目檔案移交管道設施所在地的市、縣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并同時抄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海上管道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管道設施鋪設竣工后90日內,將管道設施的路線圖、位置表等注冊登記資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同時抄報海事、航道管理機構。

  管道設施更改、報廢或者存在漏測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對工程檔案進行修改補充,并根據前兩款規定移交或報備。

  第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在下列地點設置警示牌或明顯標志,并對易遭車輛、艦船碰撞和人畜破壞的局部管道設施采取防護措施:

  (一)管道途經的城鎮、居民區、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鐵路、航道及其設施、河流、水利設施、橋梁區段;

  (三)管道穿越的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產增養殖區、生態功能區地段;

  (四)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儲配站、集油站、輸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及裝卸場等。

  管道企業應當對地下管道設施設置地面標志,對海上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和海上管道設施的線路等設置標識。

  法律法規規定在特定區域內設置警示牌或標志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拆除、損壞管道設施以及為保護管道設施安全而設置的標志、標識;

  (二)在埋地管道設施上方巡查便道、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埋地管道設施上行駛機動車輛,或者在地面管道設施、架空管道設施上行走;

  (三)在管道中心線兩側或者管道設施場區外各50米范圍內爆破、燃放爆竹、開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構筑物工程;

  (四)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范圍內采石、取土、修渠、挖塘、修建養殖水場,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大宗物資,蓋房、建溫室、壘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范圍以外,但將造成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范圍內地貌變化的各類施工;

  (六)新建穿越管道計量站、集儲油(氣)站、加壓站、加熱站、輸油(氣)站、處理場(站)、清管站、各類閥室(井)及放空設施、油庫、裝卸棧橋和裝卸場的電力、通信線路;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拋錨、拖錨、掏沙、挖泥、炸魚、進行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設施建設和維修、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業除外;

  (八)在海上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挖砂、鉆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作業,但在保障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業除外;

  (九)其他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事先通知管道企業或者征得管道企業同意,并做好相關保護措施:

  (一)新建、改(擴)建鐵路、公路、橋梁、河渠;

  (二)新建、改(擴)建架空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光)纜,但穿越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列各管道設施的除外;

  (三)設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體;

  (四)進行工程施工(敷設和維修管道,從事鉆探、打樁、頂進、開挖等作業);

  (五)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至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

  (六)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管道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非法收購管道設備器材。

  第十六條 管道設施發生凝管、爆管、斷裂、火災、爆炸等生產事故,管道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引發海洋環境或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同時報告海洋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引發其他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當同時報告環保部門;涉及影響水利等設施安全的,應當同時報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

  管道設施引發人員傷亡事故,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告,并由各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章 管道設施與其他作業相遇關系的處理

  第十七條 管道企業制定的新建、改(擴)建陸上管道設施的規劃或者計劃,應當報送所在地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經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后,納入當地城鄉規劃。管道企業有新建、改(擴)建海上管道設施的規劃或者計劃的,應當報送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辦理。

  管道設施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新的建設項目時,應核實在役管道設施具體分布情況,依據有關規定留出足夠安全空間,避免新建設項目對管道設施造成占壓和破壞。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限制行為前,應當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道企業查詢現場及毗鄰區域內管道設施檔案,取得該地段管道設施資料。

  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方案,并在開工前15日通知管道企業。管道企業對安全保護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在施工前及時提出,并由建設單位根據管道企業的意見,對安全保護方案作相應修改。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有管線資料中未標注的管道設施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設單位和管道企業報告,并做好相關的補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油氣管道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管道企業,并采取應急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限制行為前,應當事先征得管道企業同意,在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建設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設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護設施工程,必須符合國家防洪及通航標準。

  水利部門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壩時,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并與管道企業共同商定實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設施通過的區域泄洪時,應當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管道企業。

  第二十一條 除海上海難救助應急行動外,確需進入海上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協議,并將協議報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上作業鉤住海上管道設施的,海上作業者不得擅自將海上管道設施拖起、拖斷或者砍斷,并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道企業采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它鉤掛物。

  第二十二條 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管道設施建成前,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已有的建(構)筑物,由當地政府組織、協調管道企業和有關單位制定具體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

  (二)管道設施建成后,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新建的建(構)筑物,由當地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費用由新建的建(構)筑物所有者承擔;

  (三)新建、改(擴)建管道設施,在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后,需要遷建整改其他設施或要求其他設施所有者采取相應技術措施的,管道企業應與有關所有者協商,并按有關規定標準給予補償;事先與管道企業有協議的,按協議約定辦理;

  (四)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與已有的管道設施相遇而產生的管道設施保護問題,由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解決;后建、改(擴)建設的建設工程需要管道設施改線、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管道設施發生凝管、爆管、斷裂、火災、爆炸等生產事故,管道企業維搶修隊伍為了防止事故擴大,保證公共安全,可以先行進場搶險,同時向相關權益人通報,事后按照有關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管道設施與其他作業相遇關系處理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管道設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調解。

  因海上作業引發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管道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道設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海洋、漁業污染以及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清除污染并予以賠償。

  因盜竊、人為損壞造成的污染和損失,由責任人負責賠償;責任人暫未查明、損失嚴重的,可由管道企業墊付,查明后由責任人負責賠償。管道企業因管道維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損失,管道企業應當負責恢復和賠償。

  第二十七條 其他作業者為保護管道設施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有證據證明的,管道企業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但擅自在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作業除外。

  第二十八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道設施保護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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