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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草案)[2002]

2004-08-31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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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港口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廈門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個人。

  第三條 廈門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對廈門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廈門海上搜救機構負責統一組織、指揮和協調船舶防抗熱帶氣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難搜尋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四條 船舶應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標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標識,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和應急等設備和器材,按照標準定額配備合格船員。

  從事客運的船舶應在顯著位置標明乘客定額。

  設施應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五條 禁止船舶超載和非客運船舶載客。

  從事客運的船舶不得在客艙及人員通道堆放貨物。

  第六條 船員應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規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七條 引航員應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按照引航等級規定的要求引領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規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規定,服從安全監督管理。

  引航員引領船舶時應在規定的地點上下被引領的船舶,遇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改變規定地點上下船的,應事先征得海事部門同意。

  第八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件和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九條 船舶進出港、錨泊、移泊或者靠離碼頭應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部門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報告船舶動態。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實行全天24小時工作制,根據其功能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詢服務。

  第十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在港內航行、移泊或者靠離碼頭時,應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設施的安全,由海事部門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交通部批準發布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可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第十一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應向海事部門辦理進出口岸手續。辦理進口岸申報后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向海事部門報告。辦理出口岸許可證后情況發生變化或者24小時內未能駛離口岸的,應向海事部門報告,由海事部門決定是否重新辦理出口岸手續。

  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客渡輪實行定期簽證。

  第十二條 船舶應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內航行的船舶,應遵守海事部門制定并公布的對特定區域航速限制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小型船舶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的,應盡可能靠近航道右側或航道外緣行駛,遇有大、中型船舶駛近,應盡早讓出航道,避免妨礙其他在航道內航行的船舶安全通行。

  500總噸以上的貨船須經海事部門同意,方可在鷺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條 穿越、駛入航道的船舶應主動避讓順著航道行駛的船舶,禁止搶越他船船艏。

  船舶駛近輪渡線或發現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時應采取鳴號、減速等有效的避讓措施。

  第十五條 船舶在航道、掉頭區掉頭,應在通航環境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并在掉頭前顯示信號。大型船舶掉頭時,其他船舶應避免駛近。

  航行、掉頭、靠離碼頭、系離浮筒、穿越或駛入航道的船舶應主動使用聲號、甚高頻無線電話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圖,并與有避讓關系的船舶保持聯系。

  第十六條 船舶在航行、移泊時,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桿、輸送帶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條 拖帶船隊在航行時,應具有足以保證安全的避讓和控制能力,正確顯示拖帶信號,在港內航道拖帶的航速不得少于3節。

  從事總長度超過200米、寬度超過30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帶作業的,應在啟拖開始之日的3天前向海事部門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條 碼頭經營人應根據航道狀況、設計靠泊能力和規定的并靠寬度,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條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碼頭并靠船舶,應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靠1000總噸以上的船舶,還應征得海事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將下列船舶靠離泊計劃提前通知海事部門:

  (一)國際航行船舶;

  (二)散裝危險品船、液貨船;

  (三)500總噸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條 船舶在港停泊期間,應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員。錨泊期間,留船人員不得少于配員證書要求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間,留船人員不得少于配員證書要求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船長與大副、輪機長與大管輪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間同時離船。

  遇有惡劣天氣或緊急情況,全體船員必須在崗并采取應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根據本船的種類和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公布的錨地范圍內錨泊,并服從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港池和禁錨區錨泊,但遇特殊情況需緊急拋錨的,應及時報告船舶交通管理中心。

  在錨地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應征得海事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章 通航環境

  第二十二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保持航道及其設施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航道、掉頭區、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結束后,施工作業區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的隱患。航道、掉頭區、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響通航水深的,建設單位應委托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對水深進行掃海測量,并將測量結果報海事部門公布。

  航道、掉頭區、港池應保持設計水深,有關責任單位至少每半年對航道、掉頭區、港池測量一次,測量結果和水深圖紙應報海事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船舶遇有沉沒危險時,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盡可能駛離或拖離航道。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立即報告海事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按規定設置標志。未及時設置標志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部門可直接委托有關機構代設代管,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設置賽艇場、水上娛樂場以及組織艇筏訓練、水上比賽等水上活動應征得海事部門同意。

  禁止在航道、錨地、掉頭區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區、禁錨區、施工作業區內進行捕撈和養殖。

  第二十六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負責航標管理。公用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維護;專用航標可委托航標管理機構維護,也可自行維護。自行維護的,應具有經航標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的專業人員及維護航標的必要設施和設備,專用航標應符合行業標準,保證工作狀況符合設計參數。

  未經航標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設置、移動和撤除航標。經批準設置、移動和撤除航標以及改變航標的其他狀況的,由航標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布航標動態,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港口時,建設單位應保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監督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禁止損壞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設施,危害設施安全;損壞設施的,應立即報告海事部門和相關部門,并負責賠償。

  可能影響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設施安全或效能的生產、施工,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部門。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遇險和安全頻道進行與航行遇險和安全呼叫無關的通話。

  船舶誤發遇險求救信號的,應立即報告海事部門。

  第三十條 岸上、水上構筑物、船舶和設施照射的燈光,不得影響助航標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條 滾裝船舶應當按照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定額載車、載客、載重,所載車輛必須進行合理配載和有效綁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間,所有車輛駕乘人員必須離開車輛。

  第三十二條 客運碼頭及其配套設施應符合安全要求,在碼頭、候船廳等場所配備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保證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并接受海事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三條 禁止商船在漁業、軍用和其他公務碼頭以及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對外經營的自有專用碼頭作業。

  第三十四條 船舶從事下列活動,應報經海事部門同意后方可進行:

  (一)500總噸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機、錨機、舵機、鍋爐的;

  (二)試航;

  (三)放艇筏進行救生演習;

  (四)熏蒸;

  (五)在碼頭、錨地明火作業。

  第三十五條 船舶應做好防御臺風工作,服從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和部署。

  氣象部門發布臺風二號風情信號時,港口進入防臺風狀態,小型船舶應擇地避風,并避免影響港口航道的通暢。

  氣象部門發布臺風三號風情信號時,在港船舶應停止作業,離泊進入錨地避風。船舶需靠泊避風應事先征得碼頭單位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臺風過境后,船舶應服從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有序進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航道管理部門、航標管理機構和碼頭所有人應及時對港口設施、航道、航標、碼頭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對航行、停泊、作業安全構成隱患的,應及時消除隱患。

  第三十七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和在港內航行,必須向海事部門申請護航,海事部門在接到護航申請后,認為需要護航的,應及時組織具備護航能力的船舶護航:

  (一)載重噸超過3000噸且載有散裝危險化學品、液化氣體、閉杯閃點低于23°C易燃液體的船舶;

  (二)從事超大型笨重拖帶的船舶。

  可能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應按海事部門的要求申請護航。

  第三十八條 因被扣押、被滯留等原因在港口暫停營運的船舶,必須采取足以保證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海事部門有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十九條 船舶、設施和碼頭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于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四十條 從事客運的船舶(含滾裝客船)、木質船和水泥船禁止裝運危險貨物。

  第四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其承運人、船舶或貨物代理人應事先向海事部門申報。經批準后,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裝卸作業。

  第四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碼頭應具備與所作業貨物相適應的安全和防污染作業條件。

  船舶必須在海事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核定的碼頭或泊位裝卸危險貨物。海事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對核定的危險貨物碼頭(泊位)應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廈門本島至鼓浪嶼之間的民用液化氣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應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七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從事船舶加油作業的單位應取得海事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受油船舶接受供油船舶加油作業前,應向海事部門報告。

  未經海事部門批準,不得設置海上固定加油點。

  第四十五條 裝卸散裝油類或不溶于水的散裝液體化學品的船舶應布設圍油欄及其他必要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第四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接收單位應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運至環境保護部門核準的場所處理。

  第四十七條 來自疫情發生地區的船舶,需處理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的,應申請進出境檢驗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未經衛生處理的,接收單位不得接收。

  第四十八條 船舶垃圾應當分類

  存放,其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險性物品的應當單獨存放。

  第四十九條 發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應及時報告廈門海上搜救機構,實施應急計劃,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

  海上搜救機構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后,應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力量,調用清污設備實施救援。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海上搜救機構應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告知周邊地區。

  第五十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水域污染損害的,海事部門有權強制采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海事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廈門海域船舶污染應急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裝卸散裝油類、散裝液體化學品的碼頭、設施和船舶修造廠應制定相應污染應急計劃,配備相應的應急設備和器材,并將污染應急計劃報海事部門備案。

  第八章 救助、打撈和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和人員遇險時應發出呼救信號,積極組織自救互救,并迅速報告廈門海上搜救機構,保持通信聯系。

  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必須盡力救助,并立即向廈門海上搜救機構報告,接受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五十三條 廈門海上搜救機構接到海上有關遇險信息或報告后,應按照搜救工作程序制定搜救方案,迅速組織協調搜救力量,開展搜救行動。

  廈門海上搜救機構各成員單位,應按照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組織和協調,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務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單位、船舶,接到廈門海上搜救機構的通知后,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必須服從調遣,參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五十四條 對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在海事部門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五十五條 海事部門調查海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相關船舶、設施提供必要的檢驗或鑒定報告;

  (二)責令相關船舶、設施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

  (三)暫扣相關證書、文件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事故,船長、設施負責人必須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鑒定。

  第五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在廈門海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未賠付,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海事部門有權禁止其離港。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無船舶證書、無船名船號和無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的,由海事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對不符合規范的船舶予以沒收。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海事部門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或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船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海事部門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或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船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海事部門對違法人員給予警告或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船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海事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海事部門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或者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發現海上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

  (三)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對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檢驗登記、人員配備、進出口簽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漁業碼頭、漁港水域、漁船專用錨地、漁船進出口簽證以及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漁港監督部門負責管理。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大型船舶:是指30000總噸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滿200總噸或主機功率不滿220.5千瓦的船舶;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二○○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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