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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1998]

2005-09-0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實施日期】1998/07/31【頒發部門】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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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的規劃和建設必須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城市建設和管理作為重要職責。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水域保護區、重要基礎設施、開發區、風景名勝地、歷史文化遺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

  在設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制鎮、市轄區,不再另行劃定城市規劃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和市政測量的管理;查處違反城市規劃法的案件。

  第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審批

  第九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大、中城市應當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省城鎮體系規劃;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業務指導。

  城市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協調,納入總體規劃。

  開發區需要單獨編制總體規劃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依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規劃要求,遵循《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積極采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

  第十三條 編制臨河城市的城市規劃,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確定城市規劃的臨河界限。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規劃設計任務。

  第十五條 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編制城市規劃所必需的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檔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提供上述有關資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國家統一規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統,使用統一的城市地形圖。

  第十六條 承擔市、縣人民政府下達的與城市維護建設直接聯系的指令性規劃任務,所需經費,按國家收費標準,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其他規劃項目由委托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應當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的審批按《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縣級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自治州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和其他專業規劃,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廠礦等居民點的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隨意變更;確需局部調整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大變更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上述規劃的原審批權限重新報批。

  第二十條 開發區的建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編制和審批,其中省級開發區(含外商和港澳臺同胞投資的成片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原則,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建中各項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舊區改建要嚴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和工業技術改造,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重點改造城市的危房區、棚戶區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地區和影響城市重要景觀的地段。

  第二十四條 舊城改建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護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筑物、構筑物。

  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嚴格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五條 舊城區內所有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電力、通信設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并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改建的地區,不得進行與改建規劃不符的建設活動,需要動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規劃和拆遷決定,不得阻攔和拖延;拆遷人必須依法對動遷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開發區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提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建設項目計劃審批權限實行分級規劃管理。國家和省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市、縣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含在城市規劃區內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企業等)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審查建設用地總平面設計方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辦理土地征、撥手續。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作為設計的依據,并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實行城市房地產建設綜合開發的建設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綜合開發單位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統一辦理。其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開發建設計劃或年度計劃,分工程項目,一次或分批核發。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個人住宅(含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民),應當依照本辦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分別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臨時建筑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必須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臨時使用期滿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和拆除臨時建筑;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簡化審批環節,加快審批進度,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建設申請應在30日內予以答復;并應盡快核發有關許可證件。

  凡在開發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在其他市區興辦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企業的,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期限,由市、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根據實際需要決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同)之日起一年內不辦理征撥用地手續,以及從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動工興建,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兩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位置、范圍、標高、建筑面積等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核發單位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之前,應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其基礎工程或隱蔽工程完成后,應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方可繼續施工。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讓的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轉讓條件進行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合同中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并由受讓方持轉讓合同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申請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必須附有原出讓合同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出讓合同中的各項規劃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采礦、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積渣土、填占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應持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檢查,制止違法建設行為,被檢查者不得拒絕、阻攔,并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規劃管理費,用于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二)進行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行為,或檢舉控告城市規劃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有功的。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并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停止建設后繼續進行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強制拆除其繼續建設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 非法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復原有地形地貌,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項目使用期滿,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經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第四十五條 拒不服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責令限期履行調整用地決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撓、妨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本省內”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

  二、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修改為“市、縣”。

  三、刪去第六條、第十二條中“具體”一詞;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經濟開發區”修改為“開發區”。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管理水平。”

  六、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并增加兩款,作為第五款、第六款:“開發區需要單獨編制總體規劃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編制城市規劃應依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規劃要求,遵循《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積極采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

  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開發區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建設項目計劃審批權限實行分級規劃管理。國家和省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市、縣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十一、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前增加“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

  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并將該條修改為五款。第一款:“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第二款:“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讓的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第三款:“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轉讓條件進行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合同中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并由受讓方持轉讓合同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申請辦理土地轉讓手續。”第四款:“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必須附有原出讓合同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第五款:“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出讓合同中的各項規劃要求。”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并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停止建設后繼續進行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強制拆除其繼續建設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十四、刪去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并將第一款中“二百元至一千元”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第二款中“一千元至五千元”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項目使用期滿,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經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十六、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其中“人民政府”修改為“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并刪去兩處“或拆遷”一詞。

  此外,根據以上修正,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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