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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路運輸管理實施辦法[1988]

2005-03-01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交通部《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庫等通航水域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在中國注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在我省經營水路運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審批。

  第四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交通廳、局(委)是各級人民政府主管轄區內水路運輸的行政職能部門。

  省交通廳和水運較發達的中心城市交通主管部門下設航務管理局(處),負責轄區內的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安全監督和船舶檢驗工作。縣以下航務管理機構的設置,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章 營運審批

  第六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備《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和要求事水路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訂造、購置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運)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報《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附表一)。經營省際貨物運輸的,應同時抄報航線到達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門;經營旅客運輸的,應同時抄報航線到達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從事省際運輸的,抄報對方省交通主管部門;從事省內跨市運輸的,抄報對方市交通主管部門;從事縣際運輸的,抄報對方縣交通主管部門)。逐級審核簽署意見后,報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抄報單位應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籌建企業、訂造和購置船舶,具備開業條件后,應再向原審批機關報送《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附表二)。

  (二)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需將現有船舶投入營業性運輸的,應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報送《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經逐級審核簽署意見后,報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

  (三)漁業船舶需從事社會運輸,承運其他部門貨物的,應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開業申請手續。

  (四)個體、聯戶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憑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填報《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經逐級審核簽署意見后,報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

  (五)軍隊(武警)船舶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或利用回空船參加營業性運輸,應持軍以上單位的證明,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開業申請手續。

  (六)“三資企業”需在我省水域內經營水路運輸,應向省交通廳報送《“三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申請書》(附表三),由省交通廳轉報交通部審批。

  第八條 對申請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審批權限:經營省際海運的,由省航務管理局審核,報交通部審批;經營西江干流跨省運輸的,由省航務管理局轉報珠江航務管理局審批;經營省內跨市運輸的,由省航務管理局審批;經營市內運輸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經營縣內運輸的,由縣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個體、聯戶船舶經營省際、省內跨市運輸的,由省航務管理局審批;經營市、縣內運輸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外省船舶在我省境內(含由我省境內口岸至港澳)營運的,必須經省交通廳及其授權的航務管理局批準。

  第九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申請企業、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條件,以及本地總運力和總運量的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范圍。

  審批機關應于接到《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的次日起三十日內給予批復;接到《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給予批準,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附表四);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給予答復。

  第十條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船舶運輸的審批辦法,由省交通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填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附表五),報所在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機關應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附表六);對不予批準的應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或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單位和個人,須持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后,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領取營業執照后,應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領取單船長期或臨時的《船舶營業運輸證》(附表七)

  第十四條 各級交通主部門,應將其批準開業的企業、單位和個人的運輸船舶及增減情況,每半年匯總一次(附表八),逐級上報。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需增加運力或變更經營范圍,應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填報《水路運輸新增運力、變更經營范圍申請書》(附表九),經逐級簽署意見后,呈報第八條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審批機關應于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三十天內給予批復,并憑批準文件辦理船舶檢驗、入戶手續和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

  減少運力,應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停業,應向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要求轉戶時,原戶主應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重新辦理審批和注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范的船舶。

  “客船”是指載客超過十二人的船舶,不論其是否裝貨均視同“客船”.

  第十八條 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應按核定的航線和停靠港(站、點)從事運輸。如需取消航線、減少班次或改變停靠港(站、點),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從批準之日起一個月后方可取消或變更,并由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計劃,分指令性運輸計劃和指導性運輸計劃,實行分級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

  (一)防洪、搶險、救災、軍需品運輸以及需要進行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包括甘蔗、食糖、糧食、煤炭、化肥、礦石等)、外貿進出口物資、聯運物資的跨市運輸計劃,由省航務管理局負責組織綜合平衡。

  (二)指令性物資、需要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外貿進出口物資、聯運物資的市內運輸計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平衡。

  第二十條 對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承運方(負責承運的企業、船舶和負責裝卸的港埠企業)和托運方必須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共同保證完成。

  第二十一條 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劃以外的物資,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自行組織承運。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船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應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從事貨物運輸的,還要積極投保承運貨物運輸險。

  第二十三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按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向所有營運船舶開放,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各營運企業、單位、船舶和港埠企業之間,可根據自愿原則,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業務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條 各種經濟成份的水路運輸企業的社會分工原則如下:

  (一)專業(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交通水運企業,主要承擔國家和省下達的指令性運輸物資及主要海、江、河、湖干線的客、貨運輸。

  (二)外貿、物資、商業等系統的水路運輸企業和船隊,主要承擔本統的物資運輸任務,運力有余時,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安排,可承擔部分社會運輸任務。

  (三)個體、聯戶船舶主要承擔當地農副產品和農村生產建設及生活物資的運輸。有條件的,經批準也可參加干線貨物運輸。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廳根據物價管理有關規定制定的運價和費率計收運雜費用。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的實際需要和價格管理權限,制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服務收費標準,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計征辦法,在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前,暫按省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法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非法濫收、重收和攤派各項費用。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計收客、貨運輸費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計收服務費用所使用的票據的印刷、發放、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交通廳會同省稅務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必須按隸屬關系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建材部門以及其他運輸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附表十)。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副表十一)。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督促上述單位和個人及時填報運輸統計報表,并逐級匯總上報。

  第四章 港澳線運輸

  第三十條 要求經營港澳線的水路運輸企業(船舶公司)和航行港澳線的運輸船舶(包括從事運輸的漁船、工程船),由企業(公司)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載重量千噸以下的船舶,報省交通廳審批;載重量千噸以上和“三資企業”的船舶,由省交通廳轉報交通部審批。

  新建(購置)航行港澳線的運輸船,須報省交通廳審批。 報批手續和附送資料按省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航行港澳線的船舶,由省交通廳發給《船舶營業運輸證》(附表十二)。經營單位憑批準文件到廣州港務監督辦理《國際海員證》(集體企業向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來往港澳通行證》),向當地航政(港監)部門辦理船舶國籍證書,到省邊防局辦理《航行港澳船舶證明書》后,方可航行。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航行港澳線的船舶,連續三個月不去港澳運輸的(修船期除外),當地航政(港監)部門可收回船舶國籍證書,報經省交通廳審查批準,收回其《船舶營業運輸證》,停止其航行港澳線。

  第三十三條 航行港澳線的水路運輸企業(船舶公司),應在當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交通廳報告參加港澳運輸的實際船舶數、載重噸位數以及完成的客、貨運輸量數,同時抄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

  第五章 檢查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航管人員要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持有檢查證,佩戴標志。各水路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復查問情況。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細則》及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一)無水路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二)有營業執照,但未在限期內補辦水路運輸許可證、單船營業運輸證或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

  (三)有營業執照和運輸許可證,但無有效船舶或船員職務證書的,交由航務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

  (四)哄抬運價,超出規定費率收取服務費用或違反其他價格管理規定的,按國家有關價格管理規定處理;

  (五)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或無票運輸的,視情節輕重,按當航次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給予罰款;

  (六)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其補交外,并按規定處以罰款;

  (七)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或停業;

  (八)超越經營范圍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當航次營業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九)不服從管理,不填報運輸統計報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十)擾亂水路運輸秩序,偽造、涂改、轉借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收繳其船舶營業運輸證及其非法收入,責令其停業整頓。

  罰沒款項按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分不服的,可在收到處分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復核確定的罰款、停業處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復核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條例》、《細則》及本辦法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申請補辦審批手續。對不具備開業條件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業或限期整頓;整頓無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補辦手續的辦法由省交通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列的附表,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按《細則》規定的格式印制。

  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運輸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可收回工本費。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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