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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實施細則[2008]

2009-01-04   宜府辦發〔2008〕6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動,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規范河道采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河砂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河砂資源屬國家所有,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河道采砂行為的現場監督管理,規范河道采砂秩序,打擊違法違規采砂行為。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港航、海事、礦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能,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采砂船舶的建造審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規劃

  第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河道采砂規劃是河道采砂實行許可的基本依據。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管贛江河段采砂規劃的編制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市管袁河、錦河、潦河的采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管河道的采砂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河道采砂規劃在充分考慮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的基礎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的控制數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控制。

  第八條 禁采區的確定依據《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此外,還應包括縣級以上城市規劃區水域。

  第九條 禁采期的確定依據《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可采期、年控制開采總量、控制開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數量等應向社會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河砂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的,應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級許可,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再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手續。

  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河段:

  (一)南潦河自奉新縣城(含縣城)以下至安義縣交界處;錦河干流自危坊以下萬載、宜豐、上高、高安、豐城河道(段);袁河自萍鄉交界處以下至贛江入口處袁州、樟樹河道(段);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省管贛江河道(段)。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屬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以外的河道(段),并監管本縣(市、區)行政區域以內屬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段)。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轄區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按不同的管理權限進行許可,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六)無違法采砂記錄;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應向采砂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業主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采砂作業區域地形圖;

  (五)河砂開采作業方式及棄料處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關證書;

  (七)河道采砂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提交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

  (八)其他有關資料。

  因吹填造地申請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采砂河段的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工程設計等相關資料。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收到河道采砂申請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十七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屬縣本級管轄的河道,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市管河道,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抄告同級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進行公告。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年,有效期滿需繼續開采的,采砂單位或個人應重新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權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有償取得,河道采砂權拍賣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償、有序實施。

  省管贛江河道采砂權的招標、拍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管河道采砂權的招標、拍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同級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第二十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采砂權通過競標、競拍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砂開采權出讓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征收管理按照《江西省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河砂資源開采

  第二十一條 凡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范圍和期限等有關規定從事開采活動。

  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采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均應當集中停放在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必須遵守“定點、定時、定船、定量、定功率”的開采原則,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開采工藝,禁止破壞性開采砂石資源。

  贛江河道的采砂船主機功率不得超過750kw,其他市管河道的采砂船主機功率不得超過75kw。

  第二十三條 河道采砂必須遵守防洪安全、勞動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和航道、航運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二十四條 采砂中發現屬國家規定的保護文物和古跡、水下珍稀動物等,應立即停止作業,并及時向河道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報告,聽候處理。

  第二十五條 開采河砂不得損壞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質監測以及通信、照明設施。

  開采后的棄料,應及時處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順,無坑無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二十六條 運砂船舶不得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七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河堤、河岸興建吊砂設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保護環境、確保河勢穩定和防洪、航運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等情況有責任和權力進行檢查監督。

  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報告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觸犯刑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供電部門不得為其河道采砂設施供電。違規供電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按河道采砂規劃要求,嚴格控制采砂船舶的建造數量,新建采砂船舶的審批數量應與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一、第二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河道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或者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運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在河道內行駛的運輸船舶載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扣押的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應當妥善保管,造成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沒收的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款項應當全部上繳財政;難以拍賣或者無法拍賣的,可以就地拆卸、銷毀,在拆卸、銷毀的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一條 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不隨采隨運,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繳納的保證金,并處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10%至2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

  對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規興建吊砂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拆除障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及其設施和防汛、水文監測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情節較輕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安全的,除責令其負擔與損毀設施價值等額的經濟賠償外,按經濟損失的3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區滯留,或者采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區域內的河道采砂違法行為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8年10月3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相符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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